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等管理事项
的决定
南岸府发〔2020〕18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级各部门,重庆经开区各部门,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承接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渝府发〔2020〕2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保留为行政审批必要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清单(2020年版)的通知》(渝府发〔2020〕2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优化营商环境,区政府决定取消区级行政许可事项24项,承接市级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6项,清理规范保留为行政审批必要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44项,保留地方设定的证明事项2项。
区级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要认真做好衔接和落实工作,切实转变职能。对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违法转交下属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继续审批,不得通过拆分、合并或重组等方式以新的名义、条目替代审批,不得以事前备案等任何形式变相审批。对承接的行政许可事项要细化承接措施,确保平稳有序过渡。凡未纳入《保留为行政审批必要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目录》的事项,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机构开展服务。
区级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要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优化行政审批流程,提高行政审批效率。要进一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信用监管、“互联网+监管”等方式,确保放得开、接得住、管得好,防止出现监管真空。要加强信息公开,相应调整网上行政许可事项及办事指南,动态调整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附件:1.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2.承接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3.保留为行政审批必要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目录
4.保留的地方设定证明事项目录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序号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审批部门 |
调整依据 |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
1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区农业农村委 |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取消一批行政审批等管理事项的决定》(渝府发〔2017〕56号) |
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的有关技术要求纳入取水许可环节。 |
2 |
坝顶兼作公路审批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
区农业农村委 |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取消一批行政审批等管理事项的决定》(渝府发〔2017〕56号) |
取消该事项后,区农业水利主管部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新建的水库大坝,如确需利用坝顶兼作公路的,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开展前期设计工作,明确公路等级、设计荷载及通行要求,提出车辆限载、限速、限宽等安全警示标志设立及视频监控、照明系统、安全护栏等配套设施建设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按照批复的初步设计组织工程建设。 2.已建的水库大坝,确需利用坝顶兼作公路时,工程管理单位应督促公路建设单位进行安全论证,提出拟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在公路工程开工前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工程管理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督促大坝管理单位加强日常巡查,定期进行大坝安全鉴定,严格控制超限、超重车辆通行。加大监管力度,通过现场检查、定期或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加强监管,严厉处罚违法违规行为。 |
3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6号) |
区农业农村委 |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取消一批行政审批等管理事项的决定》(渝府发〔2017〕56号) |
取消该事项后,区农业水利主管部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做好报备工作,对生产建设单位报备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完整、符合格式要求且已向社会公开的,5个工作日内出具报备证明。2.严格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项目坚决不予批准,严格水土保持方案变更管理。3.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做好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跟踪检查,督促生产建设单位落实各项水土流失防治措施。4.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跟踪检查中发现的未依法依规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变更手续、未依法依规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行为,依法严肃查处。 |
4 |
利用堤顶、戗台兼作公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
区农业农村委 |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取消一批行政审批等管理事项的决定》(渝府发〔2017〕56号) |
取消该事项后,区农业水利主管部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新建的河道堤防,如确需利用堤顶、戗台兼作公路的,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开展前期设计工作,明确公路等级、设计荷载及通行要求,提出车辆限载、限速、限宽等安全警示标志设立及视频监控、照明系统、安全护栏等配套设施建设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按照批复的初步设计组织工程建设。 2.已建的河道堤防,确需利用堤顶、戗台兼作公路时,工程管理单位应督促公路建设单位进行安全论证,提出拟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在公路工程开工前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工程管理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督促堤防管理单位加强日常巡查,严格控制超限、超重车辆通行。加大监管力度,通过现场检查、定期或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加强监管,严厉处罚违法违规行为。 |
5 |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核发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区农业农村委 |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取消一批行政审批等管理事项的决定》(渝府发〔2017〕56号) |
取消审批后,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规范维修企业服务,引导维修企业推行承诺服务制,加强行业自律,要求维修企业提供服务明细单,作为消费者追责依据。2.加强对农机维护网点维修人员技能培训,提高维修队伍能力和水平。3.加大对农机维修企业的抽查检查力度,严厉处罚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结果记入信用平台,实行联合惩戒。4.畅通农机维修质量投诉渠道,有效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
6 |
船舶进出渔港签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
区农业农村委 |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渝府发〔2018〕39号) |
取消审批后,改为报告制度。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明确进出港报告的内容,加强渔船管理,简化船舶进出港手续。2.通过信息系统或渔船身份识别系统掌握进出渔港船舶的状况。3.加强重点时段、重点渔船的管理,伏季休渔期保证休渔地区渔船回船籍港休渔,大力整治涉渔“三无”船舶。 |
7 |
木材经营(加工)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
区规划自然资源局(林业局) |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取消一批行政审批等管理事项的决定》(渝府发〔2017〕56号) |
取消审批后,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强化“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木材运输证核发”,从源头上对乱砍滥伐行为强化管理。2.加强与工商部门的信息沟通交流,掌握了解从事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并相应加强实地检查、随机抽查,每年抽查比例不低于本地区木材经营加工企业总数的20%。重点核查经营(加工)场所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审查企业原料和产品入库出库台账、审查木材来源是否合法。3.违法违规行为处理结果及时通报工商部门,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
8 |
建立固定狩猎场所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
区规划自然资源局(林业局) |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取消一批行政审批等管理事项的决定》(渝府发〔2017〕56号) |
我区全域全年禁止狩猎。 |
9 |
企业集团核准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
区市场监管局 |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渝府发〔2018〕39号) |
取消审批后,市场监管部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按照有关法规规定,严格执行在名称中使用“集团”字样的有关标准和要求。2.强化企业母公司(集团公司)的信息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
10 |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
区人力社保局 |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渝府发〔2018〕39号) |
取消审批后,区人力社保主管部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在台港澳人员就业服务、社会保障、失业登记、劳动权益保护等方面,尽快完善相关制度,将台港澳人员纳入就业创业服务体系,提供基本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依法维护台港澳人员在渝就业权益,为台港澳人员在渝就业营造良好环境。 |
11 |
设立分公司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区市场监管局 |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渝府发〔2018〕39号) |
取消该事项后,市场监管主管部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设维护信息系统,完善规章制度,及时推送、更新、掌握分公司设立信息,加强监管。 |
12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分支机构备案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令2014年第63号) |
区市场监管局 |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渝府发〔2018〕39号) |
取消该事项后,市场监管主管部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设维护好信息系统,完善规章制度,及时推送、更新、掌握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信息,加强部门协同监管。 |
13 |
营业执照作废声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区市场监管局 |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渝府发〔2018〕39号) |
取消该事项后,市场监管主管部门采取以下管理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营业执照遗失或损毁申请补领的,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媒体刊登作废声明,改为在工商部门官方网站免费发布公告。 |
14 |
名称预先核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个体工商户条例》《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
区市场监管局 |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渝府发〔2019〕9号) |
取消审批后,改为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自主申报名称,市场监管部门在企业注册登记时核准名称。市场监管部门通过以下措施优化服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向社会公开企业名称库,引导企业自行拟定符合规则要求的名称。2.建立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度,明确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完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制,加强对企业名称使用的监督管理。3.简化优化工商登记程序,实行“一次性告知”,提高企业登记办理效率,保障企业自主选择名称。 |
15 |
船员注册及服务簿签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
区交通局 |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渝府发〔2019〕9号) |
取消审批后,对通过船员适任证书核发审查的船员直接发放《船员服务簿》。交通部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加强船员适任证书管理,厨师、服务员等不参加航行值班的船员纳入船员适任证书核发申请人员范围。2.对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符合船员健康要求、经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并通过海事管理机构考试者,在签发相应船员适任证书时,直接发放《船员服务簿》。3.新的《船员服务簿》作为船员个人持有的法定文书,主要承载船员档案功能,记录船员履职情况。加强船员持有《船员服务簿》和记录船员履职情况的监督检查。 |
16 |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区交通局 |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渝府发〔2018〕39号) |
取消审批后,区道路运输管理主管部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制度,及时公布相关信息。2.要求机动车维修企业严格按照标准开展维修业务,维修服务完成后应提供明细单,作为车主追责依据。3.加强对机动车维修行为的监管,对维修企业出现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4.建立黑名单制度,深入推进维修诚信体系建设。 |
17 |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区交通局 |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渝府发〔2019〕9号) |
取消审批后,交通部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方式,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2.实施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相关标准,推动站(场)建设运营标准化。3.加强与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关于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相关信息共享。4.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业户的信用监管,向社会公开失信企业名单,并实施联合惩戒。 |
18 |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审批 |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二十九条 |
区司法局 |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渝府发〔2019〕27号) |
《司法部关于学习贯彻修订后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7〕138号)要求一律不得新设基层法律服务所。 |
19 |
市政环境卫生项目初步设计审查 |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十条; |
区城市管理局 |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渝府发〔2019〕27号) |
根据《重庆市建设工程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渝府发〔2018〕53号),已取消初步设计环节。 |
20 |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区公安分局 |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承接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渝府发〔2020〕25号) |
取消许可后,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要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1.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将办理“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含设立、变更、注销)的信息在作出审批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推送至市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据此将典当行及分支机构纳入监管范围,依法实施监管。2.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方式,加强对典当行的治安管理,及时化解风险隐患,发现违法犯罪活动要依法查处。 |
21 |
乡村兽医登记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原农业部令第17号) |
区农业农村委 |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承接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渝府发〔2020〕25号) |
取消许可,改为备案。农业农村(兽医)部门要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1.建立健全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备案制度,对不按要求备案的要依法设定并追究法律责任。要向社会公开备案情况,方便查询、就医,并发挥社会监督作用。2.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向社会公开结果。3.依法实施信用监管,如实记录违法失信行为,实施差异化监管等措施。 |
22 |
部分医疗机构(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发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区卫生健康委 |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承接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渝府发〔2020〕25号) |
取消许可后,卫生健康部门要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1.完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方式,对社会办医疗机构实行指导性规划。加强对社会资本投资医疗机构的服务,同时注意防止以服务之名行审批之实。2.严格实施“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并将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开。3.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等,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依法处理医患纠纷和医疗事故,加大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力度,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向社会公开结果。4.依法实施信用监管,如实记录违法失信行为,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对严重违法的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行行业禁入。 |
23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丙级资质认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 |
区卫生健康委 |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承接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渝府发〔2020〕25号) |
取消许可,整合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认可”。卫生健康部门要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1.适当降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条件要求,完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标准。引导现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丙级机构换领新的乙级资质证书,拓宽业务范围和业务地域范围。2.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向社会公开结果。3.对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企业,依法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监督检查。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4.依法实施信用监管,如实记录违法失信行为,实施差异化监管等措施。 |
24 |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 |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第十七条:2.《关于发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的公告》(国环规环评〔2017〕4号);3.《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噪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的通知》(渝环〔2018〕57号);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生效后,自2018年12月29日起,除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外,由建设单位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生态环境部门不再受理验收审批。 |
区生态环境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
取消许可后,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重点检查监督建设项目落实环评文件及批复要求,在项目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使用中落实环境保护“三同时”及各项环境管理规定情况。
|
附件2
承接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序号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市级实施部门 |
承接部门 |
调整依据 |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
1 |
护士执业注册 |
《护士条例》 |
市卫生健康委 |
区卫生健康委 |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渝府发〔2019〕9号) 部分下放,市属医疗机构的护士执业注册由市卫生健康委审批;除市属医疗机构外,按属地管辖,医疗机构的护士执业注册由区县卫生健康部门审批。 |
护士执业注册行政许可下放,卫生健康委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通过全面开展护士电子化注册,实施护士执业动态追踪管理,实现护士执业注册在线全程管理;2.综合运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信用监管、“互联网+监管”、不良执业行为记录管理、行业监督等方式加强监管,同时,公布监督电话,畅通群众和社会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受理和处置举报。3.加强政务信息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
2 |
建设项目涉及防空地下室设置事项审批 |
1.《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
市人民防空办 |
区住房城乡建委 |
《重庆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委托下放部分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渝防办发﹝2020﹞135号) |
1.综合运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信用监管、“互联网+监管”,提升监管效能。2.定期核查。重点针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核费审批程序、对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和备案管理的监管,主动接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不定期的联合检查、督查。 |
3 |
投资在二百万元以上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程审批 |
1.《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九条 第十五条第二款 、第十六条第一款 2.《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二十;3.《重庆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39号﹞第七条; |
市人民防空办 |
区住房城乡建委 |
《重庆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委托下放部分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渝防办发﹝2020﹞135号) |
1.对新建的重要经济目标中涉及人民防空要求的重要工程布局和重大事项,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或备案前,提出相关意见。2.指导目标防护单位建立防护组织、落实防护措施、制订人民防空袭方案并组织防护演练。3.做好保密安全工作。 |
4 |
新建人防通信站、警报台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条; 2.《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第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3.《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2003﹞第18号)第十八条;4.《重庆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39号﹞第七条 5.《人民防空信息系统建设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
市人民防空办 |
区住房城乡建委 |
《重庆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委托下放部分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渝防办发﹝2020﹞135号) |
1.严格按照标准覆盖半径设置警报台,实地勘察,避免重复建设和出现音响盲区;2.充分论证通信站建设必要性,指导监督建设工作。 |
5 |
人防工程和设施拆除、损毁审批 |
1.《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八条;2.《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210号)第十八条; |
市人民防空办 |
区住房城乡建委 |
《重庆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委托下放部分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渝防办发﹝2020﹞135号) |
1.检查人防工程的拆除、损毁是否按照批准内容补建补偿、是否存在超权限审批情况。2.采取查阅资料、核查现场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3.按照投诉举报内容进行专项检查。4.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问题,依法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现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 |
6 |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流通促进商业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19〕42号)、《商务部关于做好石油成品油流通管理“放管服”改革工作的通知》(商运函〔2019〕659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流通促进商业消费的通知》(渝府办发〔2020〕2号); |
市商务委 |
区商务委 |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承接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渝府发〔2020〕25号) 《重庆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取消和下放石油成品油经营资格行政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商务〔2020〕166号) |
下放后,区商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监管:1严格落实成品油流通行业监管职责。要求成品油零售企业建立购销台账制度,完善油品来源、检验报告、检查记录等凭证材料档案。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检查企业台账制度建立执行情况,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理或者提请有关部门予以查处。结合企业诚信经营和风险状况依法实施差异化监管。支持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2.相关部门严格落实专项监管职责。公安、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税务、市场监管、能源等部门按职责依法依规加强监管,承担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的部门切实履行监管责任、守牢安全底线。 |
附件3
保留为行政审批必要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目录
序号 |
中介服务 事项名称 |
对应行政审批 事项主项名称 |
对应行政审批 事项子项名称 |
行政审批 实施部门 |
中介服务实施机构 |
设立依据 |
中介费用承担主体 |
备 注 |
1 |
学校财务清算报告编制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无 |
区教委 |
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 |
企业 |
只涉及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审批 |
2 |
财务审计报告编制 |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审批 |
无 |
区民族宗教委 |
具有财务审计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 |
《国家宗教事务局民政部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事项的通知》(国宗发〔2019〕1号) |
申请人 |
|
3 |
注册资金验资凭证出具 |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审批 |
无 |
区民族宗教委 |
依法设定的验资机构 |
1.《国家宗教事务局民政部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事项的通知》(国宗发〔2019〕1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九条 |
申请人 |
|
4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 |
无 |
区公安分局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2.《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
申请人 |
|
5 |
安全评审 |
石油天然气管道受限制区域施工保护方案许可 |
无 |
区发展改革委 |
具有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十三条 |
审批部门 |
|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特定施工作业许可 |
无 |
区发展改革委 |
具有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
审批部门 |
| ||
6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 |
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与设计审批 |
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初步设计审批 |
区规划自然资源局 |
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 |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 |
企业出资项目的中介费用由企业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由建设单位承担 |
|
7 |
竣工验收“多测合一”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
无 |
区住房城乡建委 |
具有甲级规划测量资质的测绘机构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9〕11号) |
建设单位 |
|
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证核发 |
无 |
区规划自然资源局 |
| |||||
建设项目防控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 |
无 |
区住房城乡建委 |
| |||||
8 |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含人防指挥工程)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无 |
区住房城乡建委 |
经市住房城乡建委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 |
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3号)第三条、第五条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42号)第二条、第四条 |
建设单位 |
|
9 |
三级、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请人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编制 |
房地产开发企业三级、四级资质审批 |
无 |
区住房城乡建委 |
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 |
1.《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2.《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条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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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检测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
无 |
区住房城乡建委 |
符合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检测机构 |
1.《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19号)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2.《重庆市消防条例》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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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审查改造方案 |
人防工程改造审批 |
无 |
区住房城乡建委 |
建设主管部门认可的相应资质机构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3.《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国人防〔2009〕282号)第四条 |
申请人 |
|
12 |
人防工程改造可研报告编制 |
人防工程改造审批 |
无 |
区住房城乡建委 |
建设主管部门认可的相应资质机构 |
1.《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第210号)第十六条;2.《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第90号)第四条;3.《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国人防〔2009〕282号)第四条 |
申请人 |
|
13 |
人防工程资产评估报告编制 |
人防国有资产处置审批 |
建筑面积400平方米以下的人防工程或价值在100万元以下的人防国有资产转让、报损、报废处置审批 |
区住房城乡建委 |
国有资产部门认可的相应资质的机构 |
1.《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八条;2.《重庆市拆除、损毁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警报设施赔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渝财规〔2018〕10号)第七条 |
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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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 |
人防工程改造审批 |
无 |
区住房城乡建委 |
具有人防设备检测资质的机构 |
1.《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第210号)第十六条;2.《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第90号)第四条;3.《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国人防〔2009〕282号)第四条 |
申请人 |
|
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 |
无 |
区住房城乡建委 |
具有人防设备检测资质的机构 |
1.《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第210号)第十六条;2.《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第90号)第四条;3.《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国人防〔2009〕282号)第四条 |
申请人 |
| ||
15 |
损毁人防工程资产评估 |
人防工程和设施拆除、损毁审批 |
无 |
区住房城乡建委 |
取得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 |
《重庆市拆除、损毁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警报设施赔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
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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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设立区级社会团体及注册资金变更验资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1.社会团体成立登记;2.社会团体变更登记 |
区民政局 |
会计师事务所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
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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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设立区级民办非企业单位及注册资金变更验资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1.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2.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
区民政局 |
会计师事务所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38号)第六条、第十二条 |
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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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设立区级基金会及原始基金变更验资 |
区级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1.基金会成立登记;2.基金会变更登记;3.修改章程核准 |
区民政局 |
会计师事务所 |
《基金会管理条例》 |
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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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安全预评价报告编制 |
新建、改建、扩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无 |
区交通局 |
交通运输部认可的机构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27号)第十条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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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公路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技术咨询服务 |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
公路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
区交通局 |
进入“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工程咨询单位名录的机构(咨询专业和范围包括“公路专业评估咨询”) |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第十七条 |
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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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车辆性能综合检测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无 |
区交通局 |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82号)第十条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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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货运经营许可 |
无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7号)第六条第一项 |
企业 |
| ||||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
无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36号)第八条第一项 |
企业 |
|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
无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71号)第七条第一项 |
企业 |
| ||||
22 |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批技术咨询服务 |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批 |
区交通局 |
进入“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工程咨询单位名录的机构(咨询专业和范围包括“公路专业评估咨询”) |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
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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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水运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技术咨询服务 |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
水运工程初步设计审查 |
区交通局 |
不低于原设计单位的 |
1.《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第十九条;2.《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44号)第二十一条 |
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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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水运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技术咨询服务 |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 |
区交通局 |
不低于原设计单位的 |
1.《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第十九条;2.《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44号)第二十四条 |
审批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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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无 |
区农业农村委 |
具有水利水电工程相关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 |
1.《政府投资条例》第九条;2.《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3.《水利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水规计〔2003〕344号)第二十条;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重庆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2〕60号);5.《重庆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第十二条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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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拟修建水库工程的初步设计报告(或工程建设方案)编制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修建水库审批 |
无 |
区农业农村委 |
具有水利水电工程相关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 |
1.《政府投资条例》第九条;2.《水利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水规计〔2003〕344号)第二十条;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重庆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2〕60号)第五条;4.《重庆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第十二条 |
企业 |
|
27 |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措施,以及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内文物保护方案编制 |
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许可 |
1.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审批;2.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审批;3.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审批 |
区文化旅游委 |
具有文物勘察设计资质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2.《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26号)第八条;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规范131项市级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渝府发〔2016〕16号) |
企业 |
|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审批 |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审批(核报县政府) |
区文化旅游委 |
具有文物勘察设计资质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2.《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26号)第八条;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规范131项市级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渝府发〔2016〕16号) |
企业 |
| ||
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
1.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2.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3.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
区文化旅游委 |
具有文物勘察设计资质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2.《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26号)第八条;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规范131项市级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渝府发〔2016〕16号) |
企业 |
| ||
28 |
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编制 |
长江河道采砂许可 |
无 |
区农业农村委 |
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勘察甲级资质的单位 |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19号)第七条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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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措施,以及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内文物保护方案编制 |
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
1.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2.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3.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
区文化旅游委 |
具有文物勘察设计资质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2.《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26号)第八条;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规范131项市级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渝府发〔2016〕16号) |
企业 |
|
30 |
饮用水供水单位检测检验报告编制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无 |
区卫生健康委 |
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技术服务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住建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204项 |
企业 |
|
31 |
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检测报告编制 |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审批 |
无 |
区卫生健康委 (初审) |
经过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3.《卫生部关于印发〈消毒管理办法〉的通知》(卫生部令第27号)第二十条;4.《卫生部关于印发〈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110号)第五条、第十四条,以及附件1中对检测报告的要求 |
企业 |
|
32 |
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和检验报告编制 |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审批 |
无 |
区卫生健康委 (初审) |
通过实验室资质认定,在批准的检验能力范围内从事消毒产品检验活动的消毒产品检验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201项;3.《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第二十条;4.《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国卫监督发〔2014〕36号)第十条、第十一条 |
企业 |
|
33 |
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编制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
无 |
区卫生健康委 (初审) |
具有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评价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机构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八条;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3.《卫生部关于印发〈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中《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二条、第三条;4.《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编制规范》(GBZ/T 181—2006)4.1 |
申请人 |
|
34 |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编制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无 |
区卫生健康委 (初审) |
具有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评价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机构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八条;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十一条、第十三条;3.《卫生部关于印发〈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中《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二条、第三条;4.《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编制规范》(GBZ/T 181—2006)4.1 |
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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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辐射工作场所检测报告编制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无 |
区卫生健康委 (初审) |
具有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评价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机构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八条;2.《卫生部关于印发〈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的通知》(卫生部令第46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
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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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放射诊疗设备性能检测报告编制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无 |
区卫生健康委 (初审) |
具有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评价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机构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八条;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 |
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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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人资产评估报告编制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 |
无 |
区卫生健康委 (初审) |
专业第三方资产评估机构 |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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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现状评价报告编制 |
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
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
区应急局 (初审) |
具有石油加工业,化学原料、化学品及医药制造业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1号)第二十五条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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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验收评价报告编制 |
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
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
区应急局 (初审) |
具有石油加工业,化学原料、化学品及医药制造业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第二十六条 |
企业 |
|
40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评价报告编制 |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无 |
区应急局 (初审) |
具有石油加工业,化学原料、化学品及医药制造业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第十条 |
企业 |
|
41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报告 |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区应急局 (初审) |
具有石油加工业,化学原料、化学品及医药制造业安全设计资质的机构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第十六条 |
企业 |
|
42 |
融资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变更时,股东和融资担保公司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编制 |
融资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审批 |
1.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变更审批;2.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
区金融办 (初审) |
会计师事务所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 |
企业 |
|
43 |
融资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变更时法律意见书出具 |
融资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审批 |
1.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变更审批;2.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
区金融办 (初审) |
律师事务所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 |
企业 |
|
44 |
典当公司设立和股权变更时,提供法人股东的财务审计报告及出资能力证明;典当公司的分支机构设立时,提供典当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 |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
无 |
区金融办 (初审) |
会计师事务所 |
《典当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
企业 |
|
注:13个部门,44个事项(其中含30个区级审批事项,14个区级初核、市级终审事项)
附件4
保留的地方设定证明事项目录
序号 |
证明事项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 |
依据层级 |
索要单位 |
开具单位 |
1 |
营运驾驶员的学历证明 |
用于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考试报名。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营运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客运车辆驾驶员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
地方性法规 |
交通主管部门 |
学校 |
2 |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驾驶员等从业人员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证明 |
用于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考试报名。 |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企业聘用的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驾驶员等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三)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驾驶员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二)近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三)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每个记分周期交通违法累积记分不超过十二分;(四)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
地方性法规 |
交通主管部门 |
公安机关 |
国务院部门网站
地方政府网站
市政府部门网站
区(县)政府网站
其他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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