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规范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和提升服务质量的指导意见》(国卫基层发〔2015〕93号)文件精神,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9〕21号)、《关于印发重庆市医疗卫生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渝财社〔2019〕74号)相关要求,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本辖区内按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规范,向辖区居民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及承担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 区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综合管理、资金统筹、健全制度方案、考核督导及结果运用等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区卫生健康委和辖区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工作,为居民享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权益发挥组织、宣传、督促等作用。
各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及项目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管理项目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业务指导、质量控制、统计分析和监督评价等工作。
承担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医疗卫生机构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以孕产妇、儿童、老年人、慢性病患者、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肺结核患者等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人群为服务重点,开展健康教育与促进、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须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原则上以非营利性为主。
第四条 区卫生健康委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提供国家基本公共卫生项目服务的在区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项目实施医疗卫生机构)
第五条 本区常住居民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二章 项目实施医疗卫生机构管理
第六条 本区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镇卫生院及村卫生室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职能职责,必须为项目实施医疗卫生机构,按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区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作为项目实施医疗卫生机构,按新划入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要求完成任务。综合(专科)医疗卫生机构根据实际项目开展需求,可列为项目实施医疗卫生机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承担部分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任务。
第七条 非政府办医疗机构申请列为项目实施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渝府办发〔2019〕21号)文件规定,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综合门诊部等其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二)原则上镇、街辖区内有一家项目实施医疗卫生机构即可。如机构所在辖区原项目实施医疗卫生机构调整或因服务人口众多不能提供有效服务,经区卫生健康委审核确需新列入;
(三)机构有健全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信息系统,并接入南岸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管理平台;
(四)机构申请前一年内(设立不足一年的自设立之日起)未被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局、医保局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以及无严重信用不良记录;
(五)机构有健全的组织管理结构、实施方案及相关管理制度等。具备工作开展的场地、人员、设备等;
(六)机构必须建立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独立账套,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八条 项目实施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每年与区卫生健康委签订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协议。服务协议应当包括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项目、主要服务区域、目标任务、质量要求、结算方式和偿付标准、违约责任和退出机制等内容,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服务协议(范本)由区卫生健康委另行制定。
第九条 项目实施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区卫生健康委制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向辖区居民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并如实将服务情况录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信息系统。
第十条 项目实施医疗卫生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协议约定与区卫生健康委结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
第三章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对象管理
第十一条 辖区居民接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应当具有实名制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建立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或社保卡等有效身份证件,并如实填写姓名、性别、联系方式、现住址等基础信息和既往史、家族史等基本健康信息。
辖区居民根据实际居住地址,可以就近自主选择一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作为本人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的责任管理单位,并可以自主选择或者由项目实施医疗卫生机构为其指定一名责任医生作为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的医生。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辖区居民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维护和管理居民电子健康档案,核实辖区居民填报的信息,跟踪辖区居民接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情况,确保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更新性;
(二)根据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目录、服务规范和辖区居民的实际情况,为其提供个性化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清单以及接受服务的时间安排表。
第十三条 辖区居民可以在责任项目实施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其他项目实施医疗卫生机构接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十四条 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实行全区联网管理。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区卫生健康委的要求,在保障信息安全和保护个人隐私的前提下,提供相关卫生健康数据信息,推动电子病历数据库、公共卫生服务数据库与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保密工作制度。未经辖区居民本人同意,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涉及辖区居民隐私的电子健康档案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居民本人认证并向居民个人开放相关信息查询。
第四章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管理
第十六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区级人均财政补助标准由区卫生健康委会同区财政局根据上级部门要求按照不低于国家基础标准拟定,报区政府审定,并按程序报上级部门备案。
区卫生健康委按照市卫生健康委确定的工作目标以及辖区实际情况编制年度区级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预算,纳入年初部门预算安排。
区财政局每年度须根据上级部门要求足额保障开展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所需的区级项目资金。
第十七条 区卫生健康委会同区财政局制定全区各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标准工作量、参考补助标准以及区级绩效考核办法,并根据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上年度完成的各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实际有效工作量、上年度绩效考核等情况,向项目实施医疗卫生机构核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
第十八条 区卫生健康委根据市卫生健康委下达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目标任务数,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向各项目实施医疗卫生机构下达年度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量化工作目标和相关指标要求。
第十九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变更资金用途或者虚列财政支出。
项目实施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重庆市和南岸区有关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资金管理的规定,建立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财务制度,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分配、专账核算、专款专用、效益优先、追踪问责的原则进行管理。项目补助资金的使用分配体现三个结合:一是预算管理和项目管理相结合,二是经费核算拨付与工作数量和质量相结合,三是结算与考核相结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区卫生健康委对项目实施医疗卫生机构的设施设备、人员配置、技术资质、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对不符合要求的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落实的机构,区卫生健康委有权调整其承担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区域或取消其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职能职责。
第二十一条 区卫生健康委按照职能职责,向社会公开全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目录、服务规范、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名单。每年对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情况进行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区卫生健康委、区财政局分配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实施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内部绩效考核分配机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用于人员支出的部分应当按照家医团队中参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医务人员的实际有效工作量、工作补助标准、服务真实性、服务对象满意度等要素核定,体现多劳多得、优绩优酬、奖勤罚懒,合理拉开差距。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年度绩效评估综合排名靠前且各项目任务评估指标达到市级目标要求的项目实施医疗卫生机构,由区卫生健康委在下一年度财政专项补助经费拨付时予以奖励。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年度绩效考核综合排名靠后且有超过三项(含三项)年度目标任务未达到市级目标要求的项目实施医疗卫生机构,由区卫生健康委约谈各项目实施医疗卫生机构主要负责人,责令限期整改,并在下一年度财政专项补助经费拨付时予以扣减(具体见当年相关工作方案)。
第二十四条 区卫生健康委建立辖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服务区域调整及退出机制。服务区域调整原则将根据区域人口密集程度、流动情况、医疗机构是否坚持公益性(非营利性)和项目服务效果进行动态调整。
(一)按照服务能力调整服务人口数的原则。对于人口密集、流动性较大区域,如出现服务人口超出服务能力的情况,区卫生健康委有权及时调整相关项目实施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区域。
(二)按照公益性执行情况的原则。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项目实施医疗卫生机构应充分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不以营利为目的。对于改变非营利性运行性质、公益性不足的项目实施医疗卫生机构,区卫生健康委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或取消其所承担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区域。
(三)按照服务效果调整的原则。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年度综合绩效考核中,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综合排名最后三位者且有超过三项(含三项)年度目标任务未达到市级目标要求的项目实施医疗卫生机构。
1.属于政府办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由区卫生健康委按照管理权限追究该项目实施医疗卫生机构相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必要时可以将该机构承担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交由其他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负责;
2.属于非政府办的项目实施医疗卫生机构,由区卫生健康委解除与其签订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服务协议,取消其承担基本公共卫生的职能职责。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施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财政局、区卫生健康委不予向项目实施医疗卫生机构拨付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或者扣减、全额追回已拨付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编造虚假居民电子健康档案;
(二)编造虚假服务记录;
(三)截留、挤占、挪用、变更项目资金用途,或者虚列财政支出骗取项目资金;
(四)违规向辖区居民收取服务费用;
(五)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造成责任性医疗事故。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实施医疗卫生机构擅自泄露居民个人隐私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为试行,将根据国家、市级及区级相关规定进行调整修订。
第二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由南岸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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