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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送达—南岸府复(2025)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2025-07-23 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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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07-23 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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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岸府复〔2025146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金紫街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8531440

负责人:李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诗敏,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钟月,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申请人李某(以下简称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512日收悉,于2025516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重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所开设店铺内购置商品后,因认为自身合法权益遭受第三人侵害,遂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在收到相关反映事项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投诉举报信》及邮寄信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于202532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后,于326日决定受理投诉,519日收到被投诉举报人提交的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故于520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在523日通过短信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对于举报情况,被申请人于48日进行现场调查,于414日依法经审批通过《不予立案审批表》,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同日向申请人发送短信告知举报结果,并不存在申请人所称“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的情况,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

被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复书和证据:《投诉举报信》及附件、《投诉受理决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被投诉举报人重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成立于2019929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销售(含利用互联网销售):食品(需取得相应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等。被投诉举报人在网上平台的店铺名称为某某铺子。

202534日,申请人通过网上平台在某某铺子购买了“乐百氏ad钙奶”,共计8.9元,其中,销售界面的商品详情显示案涉产品的饮品种类为风味牛奶,但案涉产品的外包装显示产品类型为配制型含乳饮料。

20253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信》,称其在某某铺子购买的“乐百氏ad钙奶”在商品参数中宣传其为风味牛奶,但实际收到的产品属于饮料类不属于乳制品。被投诉举报人并未向申请人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宣传的效果/功效,属于虚假宣传。申请人的诉求:1.组织双方进行电话调解;2.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向申请人赔偿500元;3.给予举报奖励。

2025326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予以受理。

202548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调查,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属实,现被投诉举报人已经及时整改,下架了案涉产品。

2025414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对于申请人举报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虚假宣传一事,被申请人经核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主要内容:经过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立即对网站上商品详情(饮品种类)的用语进行了修改,并提供了进货凭据等资料,鉴于被投诉举报人主动改正,情节轻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不予立案查处。投诉事项已受理,现正在调解中。

2025520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参加调解,故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523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调解终止。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就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虚假宣传的投诉举报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321日收到投诉举报,于520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523日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调解终止。故被申请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针对申请人的投诉组织双方调解,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321日收到投诉举报,经调查,被投诉举报人宣传“乐百氏ad钙奶”为风味牛奶,该词存在一定误导性,但因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已经下架案涉产品,未造成危害后果,故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内容适当。被申请人于414日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处理,已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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