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南岸)文综罚字〔2026〕F-000004号
当事人:重庆市南岸区心网网吧
证照名称及编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520******
投资人:程某平
住所: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新街13号
你单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一案现已调查终结。
2026年5月21日9时40分,接到群众举报,称重庆市南岸区心网网吧接纳未成年人,重庆市南岸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执法人员柏舟(22000821026)、唐成勇(22000821027)出示执法证后对位于南岸区弹子石新街13号的重庆市南岸区心网网吧进行执法检查。根据举报人柳某瑜提供的信息,其子贾某阳于5月20日21时30分在该网吧O017机位上网。执法人员查阅该场所8圈收费系统未发现该机位该时间段的上网记录,随后执法人员查阅该场所的监控视频发现,该时间段贾某阳确实在该机位上网,设备运行正常,随后,现场负责人刘某荣向执法人员承认是其在该机位安装了双系统,其中一套操作系统没有安装8圈计费系统,刘某荣通过微信收取了贾某阳14元上网费用,执法人员对现场监控视频、收银系统进行了拍照、摄像,并向当事人开具了《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其到重庆市南岸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受进一步调查。
2026年5月21日,经批准,重庆市南岸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依法对本案立案调查,指定柏舟主办、唐成勇协办本案。
2026年5月22日,重庆市南岸区心网网吧网管刘某荣持本人身份证、网吧投资人程某平身份证、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到重庆市南岸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受调查。经查,因贾某阳平时经常在一些成年人的带领下到该网吧上网,平时上网均由其他人代为开机,因其5月20日没有人帮忙代刷,网管刘某荣见是熟人,遂绕开经营管理技术措施,使用双系统为其提供上网服务并通过微信收取其14元网费。
至此,本案调查终结。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当事人作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其经营者应当依法不允许不适宜进入的未成年人进入,但是,当事人的网管仍主动关闭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开机供其上网娱乐,已严重侵犯相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经核算,本案中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14元,其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主动提供上网服务的行为,不存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适用一般处罚。考虑本案的社会影响、情节等因素,本机关拟按罚款数额的60%予以处罚。
2026年6月8日,本机关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南岸)文综罚告字〔2026〕第F-000004号),告知你单位上述违法事实、案件证据、情节认定、处罚依据及拟处罚内容,并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截至2026年6月15日,当事人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本委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你单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南岸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通过重庆市非税收入收缴和财政票据综合管理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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