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岸区生态环境领域企业行政合规指导清单 | ||||||
序号 | 行政合规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主要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 风险等级 | 合规建议 | 指导部门 |
1 | 遵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定 | 1.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 2.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未依照规定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 3.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未依照规定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 4.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5.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技术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 1.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照生态环境部印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2.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按照生态环境部印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执行,在全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系统(https://beian.china-eia.com)进行网上登记备案,生成备案回执。 3.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否发生重大变动,可对照生态环境部印发的《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及水电等部分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进行判断。 4.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5.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如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环评编制工作,应委托具有良好信誉和技术能力的技术单位,并要求受委托单位不得弄虚作假;接受委托编制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 |
综合管理科(023-62825147)、执法支队(023-62915017) |
2 | 遵守建设项目“三同时”管理规定 | 1.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2.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 3.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 4.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超期(需要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或者整改的,验收期限超过12个月)。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 | 1.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2.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3.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按照生态环境部印发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等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4.除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水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外,其他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需要对该类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或者整改的,验收期限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5.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6.企业应先取得(变更)排污许可证或排污许可登记后,生产设施和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方能投入调试运行,开展监测和验收。 7.建设单位应当对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如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编制工作,应委托具有良好信誉和技术能力的技术单位,并要求受委托单位不得弄虚作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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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遵守排污许可规定 | 1.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2.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3.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4.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5.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6.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7.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填报排污信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条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以拘留:(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 【地方法规】《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地方法规】《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
✮✮ | 1.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发布的《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2.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3.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 4.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5.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6.禁止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7.按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属于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https://permit.mee.gov.cn/)企业端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下载打印登记回执自行保存;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变更填报;如因生产规模扩大、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等情况需要申领排行许可证的,应按规定及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同时注销排污登记表;在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运营,应于有效期满前20日内进行延续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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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遵守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 | 1.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 2.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要求建立环境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 3.发生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时,未如实记录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4.未按要求按期提交排污许可执行报告。 5.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
【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一)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公开的环境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 对前款第一项行为,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排污单位应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 2.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如发现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如实进行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说明原因。 3.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按期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环境信息。 |
综合管理科(023-62825147)、执法支队(023-62915017) |
5 | 遵守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许可排放浓度规定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污染物。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地方法规】《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二)超过国家或者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地方法规】《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
✮✮✮ | 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许可排放浓度。 | 大气科(023-62514586)、水科(023-62837675)、执法支队(023-62911893/62603823) |
6 | 遵守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规定 | 1.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 2.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如,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等。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十九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地方法规】《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拆除、闲置、停运噪声、辐射与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三)通过偷排、漏排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擅自拆除或者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地方法规】《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
✮✮ | 1.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2.严禁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3.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
大气科(023-62514586)、水科(023-62837675)、土壤固废科(023-62302627)、执法支队(023-62911893/62603823/62989449) |
7 | 遵守环境监测管理规定 | 1.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2.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 3.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或者采样平台。 4.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 5.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6.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如:对污染源监控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及其它监控设施的,以及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的;稀释排放的污染物故意干扰监测数据等。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二)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地方法规】《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相应处罚:(六)未按照规定安装或者未保证在线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 其中,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一百零一条 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环境监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其资质管理机关。 【地方法规】《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三)通过偷排、漏排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擅自拆除或者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或者采样平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布或者保存监测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地方法规】《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
✮✮✮ | 1.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2.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中的 “自行监测要求”确定的监测内容、频次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开展自行监测,保障数据合法有效,妥善保存原始记录(不得少于5年)。 3.排污单位应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或者采样平台。 4.排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严禁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5.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6.排放有毒有害水、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7.如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维护、运营,应要求第三方机构按规范运维,不得指使或要求第三方机构弄虚作假;如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自行监测,应要求第三方机构按规范监测,不得指使或要求第三方机构弄虚作假。接受委托的技术单位对其运维行为和监测报告承担相应责任。 |
执法支队(023-62476500)、监测站(023-62910031) |
8 | 遵守排污口设置规定 |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 2.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地方法规】《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相应处罚:(一)未按照规定整治、管理排污口的。 其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向水体、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放)口。 2.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3.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 4.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机构同意。 5.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标志牌。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同时,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 |
水科(023-62837675)、执法支队(023-62603823) |
9 | 遵守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规定 | 1.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2.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或者附有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及其他物品。 3.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以及经雨水冲刷可能进入水体的滩地、岸坡倾倒、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地方法规】《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或者在江河湖库最高水位线以下以及经雨水冲刷可能进入水体的滩地、岸坡倾倒、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或者附有油类、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容器及其他物品的。 |
✮ | 1.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2.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及其他物品。 3.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以及经雨水冲刷可能进入水体的滩地、岸坡倾倒、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
水科(023-62837675)、执法支队(023-62603823) |
10 | 遵守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废水规定 | 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三条 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地方法规】《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
✮✮ | 1.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2.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预处理:(一)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二)含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三)含高盐、高氟的工业废水;(四)含重金属和不易生物降解有毒污染物的废水;(五)超过或者不能稳定达到规定标准需要预处理的其他污水、废水。 |
水科(023-62837675)、执法支队(023-62603823) |
11 | 遵守饮用水源保护规定 |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从事采砂、对水体有污染的水产养殖、放养畜禽等活动,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物品,新增农业种植等。 2.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从事采砂、对水体有污染的水产养殖、放养畜禽等活动,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物品,新增使用农药、化肥的农业种植或者经济林等 。 3.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物品。 4.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或者损毁、擅自移动视频监控、事故应急防护工程设施。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或者损毁、擅自移动视频监控、事故应急防护工程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垂钓等活动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从事采砂、对水体有污染的水产养殖、放养畜禽等活动的;(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以及准保护区内,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物品的;(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增农业种植以及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增使用农药、化肥的农业种植或者经济林的;(五)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
✮✮✮ | 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不得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不得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不得从事采砂、对水体有污染的水产养殖、放养畜禽等活动,不得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物品,不得新增农业种植等。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不得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不得从事采砂、对水体有污染的水产养殖、放养畜禽等活动,不得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物品,不得新增使用农药、化肥的农业种植或者经济林等。 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不得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物品。 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或者损毁、擅自移动视频监控、事故应急防护工程设施。 |
水科(023-62837675)、执法支队(023-62603823) |
12 | 遵守大气污染物排放规定 | 1.有机化工、制药、电子设备制造、包装印刷、家具制造及其他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 2.工业涂装企业和涉及喷涂作业的机动车维修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 3.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或者未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4.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 5.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地方法规】《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有机化工、制药、电子设备制造、包装印刷、家具制造及其他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二)工业涂装企业和涉及喷涂作业的机动车维修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三)石油、化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或者未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的。(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五)其他依法应当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而未安装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 |
✮✮✮ | 1.有机化工、制药、电子设备制造、包装印刷、家具制造及其他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2.工业涂装企业和涉及喷涂作业的机动车维修服务企业,应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建立、保存台账。 3.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4.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 5.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 |
大气科(023-62514586)、执法支队(023-62911893) |
13 | 遵守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 1.未按照技术规范设置围墙或者硬质围挡封闭施工,进出口及场内道路未硬化,未采取冲洗、洒水等措施控制扬尘。 2.未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及配套的沉沙井和截水沟,未对驶出工地的车辆进行冲洗。 3.对露天堆放河沙、石粉、水泥、灰浆、灰膏等易扬撒的物料以及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清运的建筑垃圾,没有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密闭围栏并对堆放物品予以覆盖。 4.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没有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防止泥浆外流。施工作业时产生的废浆,没有用密闭罐车外运。 5.从三米以上高处抛撒建筑垃圾或者易扬撒的物料。 6.对开挖、爆破、拆除、切割等施工作业面(点),没有进行封闭施工或者采取洒水、喷淋等控尘降尘措施。 7.房屋建设施工随建筑物墙体上升,没有同步设置高于作业面且符合安全要求的密目式安全网。 8.未在申请项目竣工验收前清除建筑垃圾。 9.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未进行覆盖,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10.未在施工工地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施工现场负责人、扬尘防治责任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及监督举报电话等有关信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地方法规】《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四)建设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在施工工地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有关信息的,由对本工程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落实相关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施工单位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1.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设置围墙或者硬质围挡封闭施工,硬化进出口及场内道路并采取冲洗、洒水等措施控制扬尘。 2.施工单位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及配套的沉沙井和截水沟,对驶出工地的车辆进行冲洗。 3.施工单位应当对露天堆放河沙、石粉、水泥、灰浆、灰膏等易扬撒的物料以及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清运的建筑垃圾,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密闭围栏并对堆放物品予以覆盖。 4.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防止泥浆外流。施工作业时产生的废浆,应当用密闭罐车外运。 5.禁止从三米以上高处抛撒建筑垃圾或者易扬撒的物料。 6.施工单位应当对开挖、爆破、拆除、切割等施工作业面(点)进行封闭施工或者采取洒水、喷淋等控尘降尘措施。 7.房屋建设施工应当随建筑物墙体上升,施工单位应当同步设置高于作业面且符合安全要求的密目式安全网。 8.建筑垃圾应当在申请项目竣工验收前清除。 9.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施工现场负责人、扬尘防治责任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及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 10.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11.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控制扬尘污染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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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遵守其他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 1.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 2.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3.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 4.露天堆场、仓库、消纳场、填埋场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5.混凝土搅拌站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达不到环境保护控尘要求。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地方法规】《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四)建设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堆场、仓库、消纳场、填埋场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或者停工整治。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现有混凝土搅拌站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达不到环境保护控尘要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 | 1.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2.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3.建筑垃圾、砂石、渣土、河沙等易产生扬尘的露天堆场、仓库,应当按规定设置密闭围挡并覆盖、配备吸尘喷淋设施,硬化地面、冲洗车辆,保持堆场及进出口道路清洁。 4.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消纳场、填埋场应当按照规划设立,并按规定设置硬质密闭围挡、车辆清洗、沉沙井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硬化出口及场内道路,按要求进行洒水或者冲洗,对非作业区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设防尘网。 5.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煤场、石灰石料场等露天工业堆场应当设置规范的防风抑尘网、洒水喷淋等抑尘设施;煤炭、石灰石、灰渣等堆场进出口应当采取遮挡或者封闭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6.混凝土搅拌站应按照《重庆市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控尘十项要求》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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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遵守餐饮油烟污染防治规定 | 1.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 2.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业、加工服务业等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废气等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八十九条第三款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加工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 1.合理选址,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2.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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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遵守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规定 | 1.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 2.土石方作业、建筑施工单位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进行查封、扣押:未按照规定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落实应急减排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土石方作业、建筑施工单位拒不执行的,由对其扬尘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 1.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按照生态环境部印发的《重污染天气重点行业应急减排措施制定指南》等规定,制定本单位重污染天气期间的应急减排措施。 2.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启动应急预案后,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落实应急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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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遵守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控制规定 | 1.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南岸区全境为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2009年10月1日前生产的国Ⅰ及以下非道路移动机械为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2.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排放污染物超标、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市排放标准、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暂扣机动车行驶证,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在用重型柴油车未按照规定加装或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其他在用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百元罚款。 |
✮✮ | 1.禁止使用2009年10月1日前生产的国Ⅰ及以下非道路移动机械。 2.使用的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应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 3,加强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维护保养,使用合格的燃料,禁止使用渣油、重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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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遵守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规定 | 1.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主要包括以下情形:机动车检验插入采样探头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用其他机动车代替应检机动车检验;机动车未检验就出具检验报告;为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具合格检验报告;利用计算机软件等手段篡改或伪造检验数据和结果等。 2.机动车所有人或机动车维修单位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3.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规定,擅自终止检验活动,或者经营、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地方法规】《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下列行为之一,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一)机动车检验插入采样探头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二)用其他机动车代替应检机动车检验;(三)机动车未检验就出具检验报告;(四)为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具合格检验报告;(五)利用计算机软件等手段篡改或伪造检验数据和结果;(六)违反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要求的其他行为。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终止检验活动,或者经营、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 1.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严禁机动车检验插入采样探头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用其他机动车代替应检机动车检验、机动车未检验就出具检验报告、为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具合格检验报告、利用计算机软件等手段篡改或伪造检验数据和结果等行为。 2.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3.禁止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 4.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禁止违反规定擅自终止检验活动,禁止经营、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
大气科(023-62514586)、执法支队(023-62911893) |
19 | 遵守固体废物管理规定 | 1.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 2.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 3.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4.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5.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 6.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 7.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 8.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 9.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 10.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11.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地方法规】《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三)擅自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的。 对前款第三项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照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 | 1.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 2.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3.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4.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5.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经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6.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7.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8.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 9.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10.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11.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
土壤固废科(023-62302627)、执法支队(023-62989449) |
20 | 遵守危险废物管理规定 | 1.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2.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未将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送备案。 3.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 4.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 5.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 6.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7.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 8.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9.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 10.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 11.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 12.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13.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五)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六)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地方法规】《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相应处罚:(四)未将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送备案的。 其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照二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 | 1.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2.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生态环境部印发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管理计划制定指南》等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报送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3.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4.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5.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6.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7.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8.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 9.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
土壤固废科(023-62302627)、执法支队(023-62989449) |
21 | 遵守危险废物许可证管理规定 | 1.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2.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四)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地方法规】《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 | 1.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 2.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3.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
土壤固废科(023-62302627)、执法支队(023-62989449) |
22 | 遵守土壤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 1.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或者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 2.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备案。 3.擅自将未经环境风险评估的场地内土壤或者经环境风险评估认定的污染土壤转移倾倒。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地方法规】《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二)擅自将未经环境风险评估的场地内土壤或者经环境风险评估认定的污染土壤转移倾倒的。 对前款第二项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 1.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调查报告应当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3.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禁止擅自将未经环境风险评估的场地内土壤或者经环境风险评估认定的污染土壤转移倾倒。 4.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5.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6.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
土壤固废科(023-62302627)、执法支队(023-62989449) |
23 | 遵守工业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 1.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工业企业。 2.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 3.生产、经营中未保证其场界噪声值符合规定排放标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 1.工业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规划要求,防止工业噪声污染。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工业企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2.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噪声污染防治。 3.生产、经营中的场界噪声值应符合规定排放标准。 |
大气科(023-62514586)、执法支队(023-62911893) |
24 | 遵守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 1.施工中未保证其场界噪声值符合规定排放标准; 2.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 3.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4.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 5.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6.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 7.高、中考结束前十五日内,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噪声扰民的作业(除抢修、抢险作业外)。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地方法规】《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2.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3.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 4.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5.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6.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取得城市管理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7.除抢修、抢险作业外,高、中考结束前十五日内,禁止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噪声扰民的作业;高、中考期间,禁止在考场周围一百米区域内进行产生噪声扰民的作业。 |
大气科(023-62514586)、执法支队(023-62911893) |
25 | 遵守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许可证及安全管理规定 | 1.未按照规定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豁免证明文件,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2.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3.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4.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5.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备案。 6.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 7.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 8.终止或者部分终止辐射工作,未按照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进行处理。 9.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及射线装置未按照规定在退役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或者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未经批准擅自退役。 10.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市外使用或者从市外转移到本市使用,未按照规定报告和备案。 11.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包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容器以及放射性废物未按照规定进行整备包装。 12.辐射工作场所及其外环境的辐射剂量超过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限值。 13.擅自改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使用或者贮存位置。 14.辐射工作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帐和其他相关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 15.未按照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以及其他放射性废物及时交回原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本市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库贮存。 16.未按照规定在冶炼前对废旧金属进行监测或者在监测中发现问题未按照规定报告。 17.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电磁辐射超过国家有关规定和限值要求。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地方法规】《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一)未按照规定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豁免证明文件的;(二)终止或者部分终止辐射工作,未按照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进行处理的;(三)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及射线装置未按照规定在退役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或者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未经批准擅自退役的;(四)擅自转让放射性同位素,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备案的;(五)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市外使用或者从市外转移到本市使用,未按照规定报告和备案的;(六)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包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容器以及放射性废物未按照规定进行整备包装的;(七)辐射工作场所及其外环境的辐射剂量超过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限值的;(八)擅自改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使用或者贮存位置的;(九)辐射工作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帐和其他相关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十)未按照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以及其他放射性废物及时交回原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本市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库贮存的;(十一)未按照规定在冶炼前对废旧金属进行监测或者在监测中发现问题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十二)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电磁辐射超过国家有关规定和限值要求的。 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前款第十项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 1.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程序和规定申领许可证。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2.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时,应当及时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3.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4.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应当经过批准,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备案。 5.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6.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 7.终止或者部分终止辐射工作,应按照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进行处理。 8.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及射线装置在退役前应按照规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不得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未经批准擅自退役。 9.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市外使用或者从市外转移到本市使用,应按照规定报告和备案。 10.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包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容器以及放射性废物应按照规定进行整备包装。 11.辐射工作场所及其外环境的辐射剂量应符合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限值。 12.不得擅自改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使用或者贮存位置。 13.辐射工作单位应按照规定建立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帐和其他相关档案,按照规定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 14.废旧放射源以及其他放射性废物应按照规定及时交回原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本市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库贮存。 15.按照规定在冶炼前对废旧金属进行监测,在监测中发现问题及时按照规定报告。 16.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确保电磁辐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限值要求。 |
综合管理科(023-62825147)、执法支队(023-62915017) |
26 | 遵守环境风险防范规定 | 1.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 2.未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 3.未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4.未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 5.未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 6.未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 7.未按照规定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 8.事故责任单位未按照要求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后评估、消除突发环境事件遗留的环境问题以及未根据后评估结论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9.违反法律规定造成污染事故。 10.事故责任单位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未按照规定报告、未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未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未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未向事发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重大不良社会影响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地方性法规】《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六)环境风险隐患单位未按照规定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的;(八)事故责任单位未按照要求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后评估、消除突发环境事件遗留的环境问题以及未根据后评估结论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一般、较大事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直接损失不能计算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重大、特大事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直接损失不能计算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事故责任单位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未按照规定报告、未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未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未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未向事发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以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地方性法规】《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 | 1.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确定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措施。 2.按照有关要求和技术规范,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应当包括有效防止泄漏物质、消防水、污染雨水等扩散至外环境的收集、导流、拦截、降污等措施)。 3.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及时发现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对于发现后能够立即治理的环境安全隐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环境安全隐患。对于情况复杂、短期内难以完成治理,可能产生较大环境危害的环境安全隐患,应当制定隐患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现场应急预案,及时消除隐患。 4.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报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5.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纳入单位工作计划,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等信息。 6.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并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 7.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事发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应急处置期间,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全面、准确地提供本单位与应急处置相关的技术资料,协助维护应急秩序,保护与突发环境事件相关的各项证据。 8.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便于公众知晓和查询的方式公开本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工作开展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演练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及处置情况,以及落实整改要求情况等环境信息。 9.对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10.按照要求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后评估、消除突发环境事件遗留的环境问题,根据后评估结论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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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本清单针对常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合规建议仅为行政指导,不作为企业免责依据。 **风险等级是指发生频率,发生频率较高的为✮✮✮,发生频率一般的为✮✮,发生频率较少的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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