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姓名:贺*荣
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03199311******
住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我局于2026年3月12日对你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26年3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哑巴洞公园白洋滩水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发现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处护栏的铁门处于脱落状态,该铁门放置于护栏旁地面。经调查该区域监控视频,现场指认与调查询问,发现2026年2月22日贺*荣驾驶两轮摩托车途经该区域,因未顺利通过该驾驶人员使用腿脚向铁门施加外力,致使铁门脱落,涉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从事有关禁止性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2026年3月12日重庆市南岸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哑巴洞公园白洋滩水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拍摄的《视听资料》。
2、2026年2月22日重庆市南岸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哑巴洞公园白洋滩水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调取的监控视频《视听资料》。
3、2026年3月12日重庆市南岸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哑巴洞公园白洋滩水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4、2026年3月12日重庆市南岸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调查当事人贺*荣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证据1-4证明贺*荣涉嫌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等行为。
5、2026年3月12日当事人贺*荣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贺*荣)》复印件。
证据5证明违法主体为贺*荣。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或者损毁、擅自移动视频监控、事故应急防护工程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现责令你: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我局将对你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在30日内对你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如发现你拒不整改违法行为将依法严肃查处。
你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你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决定,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南岸区生态环境局
2026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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