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单位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8MAEE2HEW3Q
经营场所:重庆市南岸区鸡冠石镇南滨东路113号御江临风L1-24号
经营者:辛*祺
公民身份号码:5001***
住址:重庆市南岸区***
名称为*、经营者为辛*祺的个体工商户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一案,我局经过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违法事实、证据、陈述申辩(听证)情况、处罚理由
2025年7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办理重庆市“民呼我为”投诉案件时,对经营场所位于南岸区鸡冠石镇南滨东路113号御江临风L1-24号的辛*祺经营的餐馆开展了执法检查。发现你餐馆正在经营,厨房内正在烧烤作业,油烟净化装置正在运行。重庆市南岸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对你餐馆的餐饮油烟排放情况开展了监测。结果显示:辛*祺餐馆厨房油烟净化器排放口所排放的饮食业油烟排放浓度超过《餐饮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 50/859-2018)0.27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编号为25002507090174、01002508180045的《重庆市“民呼我为”政务咨询投诉办理请示用笺》。
2、2025年7月21日重庆市南岸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位于南岸区鸡冠石镇南滨东路113号御江临风L1-24号的辛*祺经营的餐馆拍摄的《视听资料》。
3、2025年7月21日重庆市南岸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位于南岸区鸡冠石镇南滨东路113号御江临风L1-24号的辛*祺经营的餐馆所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4、2025年8月5日由重庆市南岸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南环(监)字[2025]第ZF18号《监测报告》。
5、2025年8月14日重庆市南岸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调查辛*祺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证据1-5证明,2025年7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办理重庆市“民呼我为”投诉案件时,对经营场所位于鸡冠石镇南滨东路113号御江临风L1-24号的辛*祺经营的餐馆开展了执法检查。发现你餐馆正在经营,厨房内正在烧烤作业,油烟净化装置正在运行。重庆市南岸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对你餐馆的餐饮油烟排放情况开展了监测。结果显示:辛*祺餐馆厨房油烟净化器排放口所排放的饮食业油烟排放浓度超过《餐饮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 50/859-2018)0.27倍。
6、2025年8月14日由辛*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6证明,违法主体为名称为*、经营者为辛*祺的个体工商户。
7、2025年10月8日重庆市南岸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位于南岸区鸡冠石镇南滨东路113号御江临风L1-24号的辛*祺经营的餐馆拍摄的《视听资料》。
8、2025年10月16日由重庆中合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COT[检]2025093004号《监测报告》。
证据7、8证明,我局执法人员进行复查发现,你餐馆清洗了油烟净化器,油烟排放监测达标,环境违法行为已改正。
根据查明的事实,我局于2025年9月30日向你餐馆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南岸环罚告〔2025〕24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南岸环改〔2025〕24号),告知了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责令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你餐馆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听证申请。
我局认为:辛*祺经营的餐馆所排放的饮食业油烟排放浓度超过《餐饮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 50/859-2018)0.27倍,违反了《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排放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业、加工服务业、服装干洗业、机动车维修业等经营者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安装油烟、废气等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污染防治措施,使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并建立清洗、维护台账,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辛*祺经营的餐馆的上述行为属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以及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和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措施等情节,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参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的有关规定,对辛*祺经营的餐馆此次环境违法行为裁量认定结果为:个性裁量因子:1.超标因子个数:1个;2.废气类别:餐饮油烟(经营);3.超标状况:超标不足1倍;4.小时烟气流量:1000标立方米以上不足1万标立方米;5.大气超标排放时期敏感度:一般时期;共性裁量因子:1.两年内受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次数:未受到过行政处罚;2.两年内受到处罚情况:罚款10万元以下、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等;3.配合调查情况:积极配合调查;修正裁量因子:1.改正情况:整改措施已落实;2.社会影响力:个体工商户和一般自然人;3.主观过错程度:过失。裁量公式计算结果:0.95万元。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下浮20%以内执行。”,因该单位积极整改,主动消除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下浮20%执行,裁量金额:0.76万元。
二、行政处罚依据、种类及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业、加工服务业等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废气等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及《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的有关规定,决定对称为*、经营者为辛*祺的个体工商户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柒仟陆佰元整。
上述款项限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南岸区生态环境局开具《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并持缴款订单到银行柜台缴款或者使用微信、支付宝、云闪付扫描缴款订单上二维码缴款。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南岸区生态环境局
2025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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