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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生态环境局>政务公开>法定主动公开内容>处罚/强制>行政处罚>办理结果
  • [ 索引号 ]
  • 115001080092957142/2024-00059
  • [ 发文字号 ]
  • 渝南岸环执罚〔2024〕12号
  • [ 主题分类 ]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南岸区生态环境局
  • [ 有效性 ]
  • [ 成文日期 ]
  • 2024-03-25
  • [ 发布日期 ]
  • 2024-04-01
重庆市南岸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南岸环执罚〔2024〕12号(恩施市恒堃劳务)
日期:2024-04-01 1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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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4-04-01 1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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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南岸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南岸环执罚〔202412

被处罚单位:恩施市恒堃劳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2801MAC1YDCC5A   

经营场所:恩施市白果乡桑树坝村罗家坳*住房

经营者:*

公民身份号码:422***

住所:湖北省恩施市***

恩施市恒堃劳务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一案,我队经过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违法事实、证据、陈述申辩(听证)情况、处罚理由

20231219,我队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玉马路欧星工业园附近的茶惠大道一标段工程项目桥梁主体劳务工程工地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恩施市恒堃劳务正在进行土方转运和破碎作业施工,1台挖掘机、2风镐正在露天施工,未采取控尘降尘措施当天天气为晴天。

上述行为违反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有下列证据为证:

120231219日重庆市南岸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玉马路欧星工业园附近的茶惠大道一标段工程项目桥梁主体劳务工程工地拍摄的《视听资料》。

220231219日重庆市南岸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玉马路欧星工业园附近的茶惠大道一标段工程项目桥梁主体劳务工程工地所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3202419重庆市南岸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调查恩施市恒堃劳务项目负责人徐*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证据1-3证明20231219,我队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玉马路欧星工业园附近的茶惠大道一标段工程项目桥梁主体劳务工程工地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恩施市恒堃劳务正在进行土方转运和破碎作业施工,1台挖掘机、2风镐正在露天施工,未采取控尘降尘措施当天天气为晴天。

4202438重庆市南岸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玉马路欧星工业园附近的茶惠大道一标段工程项目桥梁主体劳务工程工地拍摄的《视听资料》证明,我队执法人员进行复查发现,恩施市恒堃劳务正在进行桥墩主体施工,土石方转运和桩头破碎施工已经结束,围挡上方喷淋开启,未见明显扬尘,环境违法行为已经改正

5202419恩施市恒堃劳务项目负责人徐*提供的《茶惠大道一标段工程项目桥梁主体劳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徐*)》复印件

6202414恩施市恒堃劳务出具授权委托书

证据56证明,违法主体为恩施市恒堃劳务。

根据查明的事实,我队于2024222日向恩施市恒堃劳务直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南岸环执罚告〔2024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南岸环执改〔20247号),告知了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责令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该单位未向我队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听证申请。

我队认为:恩施市恒堃劳务1台挖掘机、2风镐正露天进行土方转运和破碎作业施工,未采取控尘降尘措施违反了《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防治扬尘污染:(六)对开挖、爆破、拆除、切割等施工作业面(点)进行封闭施工或者采取洒水、喷淋等控尘降尘措施。恩施市恒堃劳务的上述行为属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以及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和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措施等情节,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的有关规定恩施市恒堃劳务此次环境违法行为裁量认定结果为:个性裁量因子:无。共性裁量因子:1.两年内受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次数:未受到过行政处罚;2.两年内受到处罚情况:罚款10万元以下、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等;3.配合调查情况:积极配合调查。修正裁量因子:1.改正情况:整改措施已落实;2.社会影响力:个体工商户和一般自然人;3.主观过错程度:过失。裁量金额:1万元。

   二、行政处罚依据、种类及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落实相关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施工单位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及《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的有关规定,决定对恩施市恒堃劳务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元整。

上述款项限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南岸区生态环境局开具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并持缴款订单到银行柜台缴款或者使用微信、支付宝、云闪付扫描缴款订单上二维码缴款。缴纳罚款后,应将《重庆市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复印件交我队结案。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队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南岸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4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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