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南岸府复〔2020〕17号
申请人谭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岸区广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鲲,镇长。
第三人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申请人谭某某不服重庆市南岸区广阳镇人民政府(简称广阳镇政府)对其原广阳镇新六村大塘组柏树林34号房屋(简称涉案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于2020年9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广阳镇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380万元。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2020年9月27日,本机关对本案进行听证,申请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举、苟候明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陶富华、陈瑾到场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复议请求事项:请求确认广阳镇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380万元。
申请人称:因没有任何单位与其签订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涉案房屋被广阳镇政府与占用其土地方强制拆除。因此,请求确认广阳镇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380万元。
谭某某提交的证据:1、《照片》;2、《信访通知》;3、谭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关于南岸区广阳镇新六村华运现代农业观光园土地问题的情况反映》;5、《村镇房屋产权申请登记审批表》(编号:87005520);6、《居民户口簿》;7、《拆迁房屋协议》;8、《授权委托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谭某某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应依法驳回。一是该镇既没有占用谭某某的土地,更没有强制拆除谭某某的房屋,该镇没有实施谭某某所称的具体行政行为。谭某某所诉涉案房屋非该镇强制拆除,系自愿拆除,另择地址建房。2002年12月21日,该镇与广阳镇新六村柏树林社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谭某某所诉房屋及其土地位于其中),租赁时间为200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该协议约定租地如遇国家征地自动终止。位于租赁协议范围内的土地以流转的方式每年支付租金,租赁期内,租金由新六村委会代为发放,谭某某领取了土地租金并确认签字;位于租赁协议范围内涉及的农房,则补偿资金给农户,农户自愿拆除,另行择址新建。2003年4月,谭某某领取了房屋搬迁补偿金68529.26 元(其中包括房屋53363.8元,院坝林地等附属物1992.70元,搬迁费2500元,运输及建材差价10672.76元),2003年9月,谭某某因自愿按期进行了房屋搬迁,获得并领取了房屋搬迁奖励金2668元。之后谭某某在该镇重新批准划拨的宅基地上新建了房屋,并于2004年取得了房产证,该房屋座位于广阳镇新六村刘家湾处,房屋如今仍然存在。二是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可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的规定,仅有对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的争议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案涉房屋并非该镇强制拆除,且该镇对广阳镇新六村柏树林社集体土地进行使用的背景系与新六村柏树林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在上述关系中,该镇并未实施过具体行政行为,故本案争议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三是谭某某要求该镇赔偿38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据《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是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该镇并没有对谭某某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即该镇并没有实施谭某某所称的具体行政行为,谭某某单独提出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是谭某某提出的复议申请早已超过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本案中,谭某某于2003年4月便签字领取了房屋搬迁补偿金;2003年9月还因自愿按期进行了房屋搬迁,获得并领取了房屋搬迁奖励金,其后还在答复人重新批准划拨的宅基地上新建了房屋,并于2004年取得了房产证(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因此,谭某某早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房屋被拆除,即使谭某某认为该镇就其原农房,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也应当于2004年便申请行政复议,而谭某某至今才申请行政复议,已明显超过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因此,请求驳回谭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广阳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复书和证据:1、《土地租赁协议书》;2、《照片》;3、《授权委托书》;4、《重庆市南岸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登记信息查询证明》;5、《重庆市农村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6、《现场登记查勘表》;7、《重庆华远现代农业园区搬迁农户房屋补偿金额领发表》;8、《重庆华远现代农业园区搬迁农户房屋按期搬迁奖励金领发表》;9、《新六村2012年度华远园区土地租金名单》。
第三人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书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1日,广阳镇政府与广阳镇
新六村柏树林社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广阳镇政府租赁该社土地122.05亩,租赁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如遇国家需要征用乙方租赁的全部土地时,则本协议自然终止。谭某某所属的涉案房屋位于该租赁协议范围内,后重庆华运物业发展公司因发展农业园区租用新六村柏大塘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需拆除部分村民房屋(包括涉案房屋)。2003年3月28日,谭某某作为乙方在《拆迁房屋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第八条规定,甲方(重庆华运物业发展公司)应付乙方所有拆迁总额68529.26元(包括房屋拆迁补偿及其它补贴、附作物补偿、搬迁费、搬家费,不包括奖励金额)。谭某某于2003年4月8日领取了涉案房屋补偿金68529.26元,于2003年9月28日领取了涉案房屋按期搬迁奖励金2668元。2004年6月16日,谭某某申请新建农村房屋,现新房屋坐落于广阳镇新六村柏树林社,房屋建筑面积共272平方米。后谭某某陆续领取了华运园区相应的土地租金。
广阳镇政府与谭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的规定,
谭某某于2003年作为乙方在《拆迁房屋协议》上签字,于同年领取了涉案房屋补偿金和按期搬迁奖励金,于2004年重新申请建房,谭某某在当时应当已经知道涉案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同时,谭某某在听证期间也陈述其于2004年知道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而谭某某于2020年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其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已经远远超过法定期限。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的规定,谭某某未向本机关提交其因法定原因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据。因此,谭某某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谭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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