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岸府复〔2021〕41号
申请人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玲,该局局长。
第三人严某。
申请人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21〕14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审查。11月10日,某某建筑公司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公司与严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该案判决结果直接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本机关于11月15日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6月10日,严某向本机关提交《恢复审理申请书》。6月14日,本机关作出《恢复审理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复议请求事项:请求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法无据,严某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人身隶属关系,也无管理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
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所函》;《授权委托书》;5.《介绍信》;6.《律师证》复印件;7.《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该局于2021年3月10日收到第三人严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同日该局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并将该告知书直接送达严某。2021年8月6日,该局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严某。同日,该局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于8月9日邮寄送达某某建筑公司。该局受理严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1年9月15日直接送达某某建筑公司。
严某在某某建筑公司承接的“重庆渝北吾悦广场”(F108-1、F107-2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一标段)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12月6日,严某在该项目支模作业时,被掉落的方钢砸伤右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该局认为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某某建筑工伤的复议请求。
区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复书和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授权委托书》;3.《居民身份证》;4.《所函》5.《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证;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某某建筑公司出具的举证答辩;9.南岸劳人仲决字〔2021〕第376号《仲裁裁决书》;10.《劳务分包合同》;11.情况说明;12.银行流水;13.《调查笔录》;1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5.病历资料。
第三人严某未提交陈述意见书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某某建筑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在重庆市南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建筑相关业务等。2020年12月6日,严某在某某建筑公司承建的渝北区“重庆渝北吾悦广场”(F108-1、F107-2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一标段)工程进行支模作业时,被掉落的方钢砸伤右足,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足第3趾骨远节骨折。
严某于2021年3月10日以某某建筑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当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并将该告知书送达严某。2021年8月6日,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严某。同日,区人社局出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邮寄送达某某建筑公司。区人社局通过审查核实严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对严某工友的调查询问,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邮寄送达某某建筑公司。
某某建筑公司、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区人社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依法负有受理、审核和认定的法定职责。严某系在涉案项目进行支模作业时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严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某某建筑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向区人社局提交的南岸劳人仲决字〔2021〕第376号《仲裁裁决书》并未能证明该公司与严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严某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故严某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21〕14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2022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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