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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岸府复〔2022〕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2022-11-09 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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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2-11-09 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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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岸府复〔202297

申请人重庆某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玲,该局局长。

第三人向某某。

申请人重庆某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某公司)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力社保局)于2022816日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221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10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复议请求事项:请求撤销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221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向某某系案外人杨某自行聘用的厨房劳务人员,其与重庆某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向某某在劳务过程中所受伤害与重庆某某某公司无关,也无法认定为工伤。一是重庆某某某公司与杨某于20211119日正式签订厨房外包协议,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龙门浩老街4F21号的厨房、凉菜间、杀鱼间的劳务外包给杨某,约定由承包人杨某自行负责招用厨房劳务工作人员,组成厨房劳务团队并安排劳务工作人员进行劳务作业,并对其自行招聘的劳务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管理,重庆某某某公司每月按照约定向杨某支付厨房外包服务费用。向某某系杨某为筹建厨房团队经朋友介绍而从外部自行招募雇用的劳务人员,向某某及其他厨房劳务工作人员在提供劳务中都是受杨某的管理、安排和监督。重庆某某某公司与向某某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重庆某某某公司从未在工作中对向某某进行指挥、安排、监督,不负责为向某某发放劳务报酬,双方不存在人身隶属性、财产依附性,重庆某某某公司所有的厨房劳务已经外包给杨某负责,由杨某完成工作内容后向重庆某某某公司交付劳务成果即可。因此重庆某某某公司与向某某之间并不具备关于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必备条件。

二是参照建筑行业中有关法律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的情形下,不应认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招聘的劳务工作人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申请人将厨房劳务发包给杨某,杨某自行招用的向某某。现向某某要求认定在重庆某某某公司处受到工伤,而申请认定工伤的前提是与重庆某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重庆某某某公司虽非建筑行业,但相关立法的主旨精神是相通的,并不限定某一具体业行领域,因此通过比较、参照上述相关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应认定重庆某某某公司与向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重庆某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认定工伤决定书》;5.《授权委托书》;6.《重庆鼎屺律师事务所函》;7.《律师执业证》复印件;8.《厨房外包合同》;9.《委托支付协议》;10.《证人证言》。

被申请人称:一、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22426日,向某某向区人力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当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74日,向某某补齐相关证据材料后,该局受理后向重庆某某某公司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通过审查向某某提交的材料,该局于816日作出该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至向某某和重庆某某某公司。

二、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实体正确。重庆某某某公司聘请向某某在该公司从事帮厨工作,向某某于202212813时许,在公司位于南岸区龙门浩老街的万物间餐厅厨房和面时,被和面机绞伤左手。经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外伤,左手第234指骨骨折,污染性伤口。向某某于2022128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

区人力社保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复书和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营业执照》复印件;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5.《授权委托书》及《重庆鼎屺律师事务所函》;6.《民事授权委托书》及《重庆康索律师事务所民事案件函》;7.《律师执业证》复印件;8.南岸人社伤险登字〔20221242号《工伤认定申请接件登记表》;9.南岸人社伤险补字〔2022315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南岸人社伤险送达〔20221865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10.南岸人社伤险受字〔202296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南岸人社伤险送达〔20222780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11.南岸人社伤险举字〔202230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南岸人社伤险送达〔20222811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12.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221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南岸人社伤险送达〔20223498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13.《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4.《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放射科DX检查报告单》;15.《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16.《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7.《钉钉考勤》截图;18.《龙门浩派出所民警出警视频文字整理》;19.《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20.《厨房外包合同》;21.《证人证言》;22.《委托支付协议》。

第三人陈述称:一是其与重庆某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向某某在重庆某某某公司的工作岗位工作,接受该公司管理,并从该公司领取工资。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确立的劳动关系的三个构成要件。重庆某某某公司与向某某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而案外人杨某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次,向某某在重庆某某某公司的餐厅从事厨房后厨工作并获得报酬,向某某按该公司要求每天按时钉钉打卡考勤,其劳动受该公司的安排管理;最后,向某某提供的劳动是重庆某某某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重庆某某某公司提供的《厨房外包合同》只能证明其与杨某之间存在企业内部承包关系,且承包者杨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该承包关系是重庆某某某公司管理餐厅的一种方式,不能证明该公司与杨某之间存在对外分包的法律关系,也不能否定重庆某某某公司与向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事实。

二是向某某于2022128日在重庆某某某公司名下的重庆市南岸区龙门浩老街万物间饭店后厨工作的时候被和面机扎伤,由该公司经理田清将其送往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就医,并支付了医疗费用。经过诊断,向某某左手第二指远节趾骨骨折,第三、四跟趾骨粉碎性骨折。经理田清在微信上告知向某某将医疗费单子发给她,她安排公司报销。该受伤事实在向某某与重庆某某某公司劳动仲裁一案庭审笔录中,也得到了重庆某某某公司代理人的陈述和认可。

向某某提交的证据:1.《代理意见》;2.《辩论意见》;3.《授权委托书》;4.《居民身份证》复印件;5.《重庆康索律师事务所函》;6.《向某某工商银行账户明细》;7.《钉钉考勤记录》;8.《向某某与某某某经理田清微信聊天记录》;9.《某某某工作群聊天记录》;10.《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11.《龙门浩派出所民警出警视频》;12.《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13.《向某某受伤照片》;14.《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5.《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放射科DX检查报告单》。

经审理查明:重庆某某某公司与杨某签订《厨房外包合同》,约定重庆某某某公司将厨房(餐饮)外包给杨某,外包期限为:20211119日至2023618日。后向某某经介绍,到涉案厨房做后厨工作。202212813时许,向某某在涉案厨房和面时,被和面机绞伤左手。经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外伤,左手第234指骨骨折,污染性伤口。426日,向某某向区人力社保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区人力社保局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74日,区人力社保局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816日,区人力社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向某某所受之伤为工伤,818日,区人力社保局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向某某和重庆某某某公司。

重庆某某某公司与区人力社保局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区人力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向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相关规定,区人力社保局受理向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向某某于202212813时许,在涉案厨房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区人力社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区人力社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816日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221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2022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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