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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岸府复〔2022〕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2022-11-10 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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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2-11-10 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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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岸府复〔202287

申请人四川某某物业环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玲,该局局长。

第三人冉某某。

申请人四川某某物业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物业公司)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力社保局)于2022815日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221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9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复议请求事项:请求撤销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221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是冉某某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人社建字〔201669号《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419号建议的答复》中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综上,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按照劳务关系进行处理,而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申请人与冉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冉某某不符合被认定为工伤的主体条件。

二是冉某某发生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冉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受理。本案中,冉某某发生伤害是其与业主陈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而引发,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工作纪律,也违反了治安管理相关规定。工伤认定的立法目的是保护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且该工作行为应该是一种合法的行为而非打架斗殴。冉某某受伤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引起,而且其对伤害事故的扩大是有责任的,其与业主之后的打架斗殴行为已经超出了工作职责范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

三是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申请人在本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无须承担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冉某某严重违反工作纪律与他人打架斗殴才导致事件发生,对此申请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申请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申请人认为冉某某的年龄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其受伤也不属于工作原因,申请人在此事件中无任何过错,冉某某的受伤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四川某某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认定工伤决定书》;5.《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6.《员工在职证明》;7.《接警回执》。

被申请人称:一、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22420日,冉某某向该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初步审查,该局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并直接送达秦仕杰。622日,该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直接送达冉某某,同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624日直接送达至四川某某物业公司。815日,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816日直接送达至四川某某物业公司。

二、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实体正确。冉某某在四川某某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2212516时许,其在公司蓝光COCO小区项目53楼电梯保洁作业时,与业主发生肢体冲突,胸部、尺骨受伤。四川某某物业公司向该局提交的《关于冉某某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的意见》已明确载明冉某某在四川某某物业公司做工以及上班期间受伤的事实。结合四川某某物业公司提交材料,该局调查后认为,冉某某所受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区人力社保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复书和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四川某某物业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基本情况》;4.《授权委托书》及《重庆市丰都县包鸾法律服务所函》;5.秦仕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复印件;6.南岸人社伤险补字〔2022293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南岸人社伤险送达〔20221746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7.南岸人社伤险受字〔202289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南岸人社伤险送达〔20222603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8.南岸人社伤险举字〔202228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南岸人社伤险送达〔20222616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9.《介绍信》;10.《关于冉某某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的意见》;11.《证明》;12.《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1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4.《询问笔录》;15.《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16.《治安调解协议书》;17.渝公南鉴(临床)〔202230号《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18.《劳务协议书》;19.《某某公司保洁员岗位安全目标责任书》;20.《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1.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221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南岸人社伤险送达〔20223448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22.《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3.《重庆盛景医院门诊病历》;24.《重庆盛景医院CT检查报告单》。

第三人冉某某陈述称,一是其于2021125日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业主陈某某暴力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四川某某物业公司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其是四川某某物业公司的员工,工作地点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蓝光COCO小区三期5栋和2栋。202212516时许,其正在53楼停靠电梯内进行保洁工作,该小区业主陈某某出门下楼丢垃圾,因要搭乘电梯,其告知她现电梯已停靠,其正在做保洁,保洁还没做完是不能搭乘的,而业主陈某某不但不听劝阻,反而强行进入电梯抓扯冉某某,致其倒地并殴打,导致其双侧肋骨受伤。后经鉴定,其受伤程度达到轻伤一级。二是根据渝高法〔2015205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会议纪要》和渝人社发〔2015252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其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不属于城镇职工退休人员,系农民工,应按照职工工伤执行。三是其在工作中没有违反工作纪律,而是因工作原因在履行工作职责中被业主陈某某暴力伤害,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四是四川某某物业公司所列举的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冉某某提交的证据:1.《劳务协议书》;2.《重庆盛景医院门诊病历》;3.《重庆盛景医院CT检查报告单》;4.《重庆盛景医院门诊医药费用收据》;5.《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6.《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7.《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心电图检查申请单》;8.《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证》;9.《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挂号导诊单》;10.《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2.《询问笔录》;13.《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14.《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15.《治安调解协议书》;16.《证明》;17.《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8.《认定工伤决定书》;19.《对私客户账户明细》。

经审理查明:2021101日,四川某某物业公司与冉某某签订《劳务协议书》,冉某某在四川某某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地点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蓝光COCO小区三期5栋和2栋。202212516时许,冉某某在公司蓝光COCO小区项目53楼电梯做保洁时,与业主发生肢体冲突,摔倒受伤。经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第3-6肋骨及左侧第5-7肋肋骨骨折;2.左尺骨茎突分离。420日,冉某某向区人力社保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区人力社保局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622日,区人力社保局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815日,区人力社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冉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816日,区人力社保局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冉某某和四川某某物业公司。

四川某某物业公司、冉某某与区人力社保局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区人力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冉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相关规定,区人力社保局受理冉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冉某某于202212516时许,在涉案项目做电梯保洁时,与业主发生肢体冲突,摔倒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区人力社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区人力社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815日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221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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