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岸府复〔2022〕57号
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玲,该局局长。
第三人佘某某。
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力社保局)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22〕4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追加佘某某为第三人。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2年8月8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依法决定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复议请求事项:撤销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佘某某于2020年10月11日经过安全培训后入职该公司,在轻轨10号线二期南湖站从事隧道开挖工作,于10月30日预约健康体检,体检结果为“1、双中上肺野改变,考虑少许陈旧灶可能。2、轻度混合型肺通气功能障碍”。佘某某入职该公司以来,实际工作时间不足6个月。2021年8月,该公司开具介绍信为佘某某进行职业病鉴定,前两次鉴定结果均为无尘肺,第三次鉴定结果为职业性矽肺壹期。佘某某从事隧道开挖工作27年以来,在该公司项目实际工作时间不足6个月。矽肺病作为一种职业病,一般来说,矽肺病的发病时间需要8至10年,石棉肺需要5至8年,煤工尘肺需要15至20年,铝尘肺需要16至40年。故该公司认为不应当为佘某某患职业病负责,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被申请人称:该局《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佘某某于2022年2月25日向该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当日受理后向某某建设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通过审查佘某某提交的材料,该局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佘某某和某某建设公司。
该局《工伤决定书》实体正确。佘某某于2020年10月至2021年7月在某某建设公司从事开挖工工作,接害工龄:1年;粉尘性质:矽尘。2021年8月31日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首次诊断为无尘肺;2021年9月29日经重庆市南岸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无尘肺;2021年12月31日经重庆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为职业性矽肺壹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佘某某于2021年12月31日诊断为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该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某建设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佘某某答辩称,佘某某在某某建设公司工作期间患职业病,应当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某某建设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某某建设公司于1989年6月28日注册成立,经营许可范围包括建设工程施工、施工专业作业等。
佘某某于2020年11月入职某某建设公司,从事隧道开挖工作。同年10月30日,某某建设公司组织佘某某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经重庆职业病防治院检查结果为“本次职业健康检查所检项目未见明显异常,加强劳动保护”。2021年8月,某某建设公司向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开具《介绍信》,介绍佘某某到该院进行职业病诊断。同年8月31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无尘肺”。佘某某不服该结论,向重庆南岸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同年9月21日,重庆市重庆南岸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职业病鉴定书(首次)》,鉴定结论为“无尘肺”。佘某某不服该结论再次向重庆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同年12月31日,重庆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职业病鉴定书(再次)》,鉴定结论为“职业性矽肺壹期”。
2022年2月5日,佘某某向区人力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区人力社保局依法受理该申请,并于当日向某某建设公司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4月18日,区人力社保局作出《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某某建设公司和佘某某。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佘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工伤认定申请接件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决定书》《介绍信》《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鉴定书(首次)》《职业病鉴定书(再次)》《佘某某(职业病)从事过程》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区人力社保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依法负有受理、审核和认定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佘某某于2020年11月至2021年7月入职某某建设公司期间,从事隧道开挖工作,该工作存在吸入粉尘、机器作业排放尾气等危害,劳动者罹患职业病的风险较大。佘某某入职时职业健康体检结论无异常,工作中,经重庆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性矽肺壹期”,故应当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区人力社保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
三、区人力社保局于2022年2月25日受理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时间内向某某建设公司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工伤决定书》,将该决定书依法送达某某建设公司和佘某某,程序合法。
综上,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22〕4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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