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岸府复〔2022〕32号
申请人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玲,该局局长。
第三人尹某某。
申请人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22〕4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4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追加尹某某为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复议请求事项: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该公司未收到区人社局的调查核实通知。该公司工人上岗前都需先报到,参加入职安全教育培训,并通过健康体检,后和公司签有劳务合同,且由中国银行代发工资。该公司没有尹某某的任何相关记录,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尹某某是在该公司项目上受伤。故此,特请求复议机关支持某某建筑公司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某某建筑公司系重庆轨道交通10号线二期南湖站万寿路站及区间隧道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商,承接重庆轨道交通10号线二期一工区区间及附属开挖支护工程。2021年4月5日,尹某某到该项目从事隧道开挖钻工工作。4月6日,其在隧道内进行开挖钻孔作业时被钻机压伤左手食指。11月8日,尹某某向该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2月22日,该局依法受理该申请,经调查核实,4月11日,该局作出尹某某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故该局作出的《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该局经调查核实,与第三人陈述情况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尹某某在某某建筑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隧道内工作时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该局向某某建筑公司制发《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尹某某受伤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该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某某建筑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尹某某在复议期间未提交陈述意见书。
经审理查明:某某建筑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注册成立,经营许可范围包括劳务派遣服务、建筑劳务分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等。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系重庆轨道交通10号线二期南湖站万寿路站及区间隧道工程承建商。2020年8月18日,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重庆轨道交通10号线二期一工区区间及附属开挖支护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建筑公司委派王某某担任驻涉案工程工地代表,负责分包合同工作内容的组织实施等相关事宜。2021年4月6日14时许,尹某某在涉案工程工地进行开挖钻孔作业时,被钻机压伤左手食指,由王某某送往重庆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后经诊断为:左食指开放性指骨骨折,上肢皮肤裂伤(左食指)。
2021年11月8日,尹某某向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尹某某补正相关材料后,2022年2月22日,区人社局依法受理该申请,并于当天向某某建筑公司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4月11日,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当天邮寄送达某某建筑公司和直接送达尹某某。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尹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工区区间及附属开挖支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重庆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区人社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依法负有受理、审核和认定的法定职责。
二、区人社局根据尹某某提供的证据和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查明某某建筑公司系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商,尹某某在涉案工程从事开挖钻孔工作。2021年4月6日14时许,尹某某在涉案工程工地进行钻孔作业时被钻机压伤。尹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
三、区人社局于2022年2月22日受理尹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时间内向某某建筑公司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对尹某某受伤情况进行了调查,并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某某建筑公司和尹某某,程序合法。
综上,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22〕4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2022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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