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岸府复〔2022〕31号
申请人曹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铜元局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文斌,主任。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剑敏,主任。
申请人曹某某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铜元局街道办事处(简称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和重庆市南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区住房城乡建委)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的《限期搬迁通知》(简称《通知》),于2022年4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复议请求事项:请求撤销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和区住房城乡建委作出的《通知》。
申请人称: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只有房屋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才是申请危房鉴定的主体,而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和区住房城乡建委是不具有申请危房鉴定资格的。根据最高法判例,征收程序启动后市、县级政府,以案涉房屋危房为由强制拆除构成滥用职权,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和区住房城乡建委作出的《通知》是典型的以排危名义代替征收的违法逼迁手段,程序违法。因此,请求撤销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和区住房城乡建委作出的《通知》。
曹某某提交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限期搬迁通知》;3.《居民户口簿》复印件;4.(2021)渝南岸证字第2513号《公证书》。
被申请人称:该《通知》没有对曹某某的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不符合行政复议立案条件,应当驳回复议申请。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可见,公民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行政复议的申请条件,其中最核心的条件之一就是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该《通知》系基于南岸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简称区安鉴办)出具的安鉴南字〔2021〕第076号《重庆市南岸区城镇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简称《鉴定报告》)所作鉴定结论和专业建议,在所有权人没有及时搬离危险房屋,也没有履行房屋安全第一责任人的义务并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前提下,为维护公共安全作出的告知性通知,该《通知》并未剥夺或限制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利,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故请求驳回复议申请。
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和区住房城乡建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复书和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书》;2.《重庆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房屋安全巡查报告》;5.《房屋安全鉴定告知书》;6.《南岸区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7.安鉴南字〔2021〕第076号《重庆市南岸区城镇房屋安全鉴定报告》;8.南住建危通(2021)067号《危险房屋通知书》;9.《限期搬迁通知》(2021年10月29日);10.《限期搬迁通知》(2022年4月20日);11.《照片》。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日,铜元局芭蕉弯社区向铜元局街道办事处作出《房屋安全巡查报告》,报告认为涉案房屋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9月10日,铜元局街道办事处作出《房屋安全鉴定告知书》,告知芭蕉弯村426号2-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如在收到本通知后3日内未自行委托鉴定的,将按规定代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9月14日,铜元局街道办事处作出《南岸区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委托区安鉴办对涉案房屋进行鉴定。10月25日,区安鉴办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涉案房屋属于C级危房,建议停止使用,必要时整体拆除。10月26日,区住房城乡建委作出南住建危通(2021)069号《危险房屋通知书》,要求芭蕉弯424-427号住用户在收到本通知书后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安全。10月29日,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和区住房城乡建委作出《限期搬迁通知》,通知温某某户于2021年11月5日前搬离该危险房屋,停止对该危险房屋的使用,同时,要求其自行根据鉴定书的要求,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否则,相关单位将代为采取治理措施。2022年4月20日,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和区住房城乡建委再次作出《通知》,通知曹某某于2022年4月24日前搬离该危险房屋,停止对该危险房屋的使用,同时,要求其自行根据鉴定书的要求,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否则,相关单位将代为采取治理措施。
另查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温某某(已故),曹某某为温某某的儿子,经重庆市南岸公证处(2021)渝南岸证字第2513号《公证书》公证,涉案房屋由曹某某一人继承。
上述事实有曹某某、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区住房城乡建委提交的证据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4号《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督促房屋隐患整改、设立危险房屋警示标志、房屋安全应急管理等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区县(自治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及《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等规定,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和区住房城乡建委在本行政区域内负有对危险房屋监督管理的职责。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4号《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房屋使用安全主体责任。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明的,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经营管理人等实际使用人或者代为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第十一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一)达到或超过设计使用年限后,需继续使用的;(二)因自然灾害、火灾、爆炸、化学腐蚀、车辆碰撞以及房屋周边施工、生产等不利因素影响房屋安全的;(三)出现房屋使用安全异常迹象的。对涉嫌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建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拒绝委托鉴定的,可以由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其委托鉴定”等规定,曹某某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即为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其有权就涉案房屋向区安鉴办申请危房鉴定,如果曹某某拒绝鉴定,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才可以启动代为委托鉴定程序。本案中,铜元局街道办事处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房屋安全鉴定告知书》后,当月14日就启动了委托鉴定程序,综合全案的证据,铜元局街道办事处既不能证明是否给曹某某留足了该告知书规定的3日的期限,也不能证明曹某某是否收悉了《房屋安全鉴定告知书》以及是否拒绝申请危房鉴定,故该送达程序不符合送达的法定方式,在曹某某没有拒绝鉴定的情况下,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就自行代为委托鉴定,属于程序违法。
本案中,如根据《通知》的要求,曹某某搬离、拆除、重建涉案房屋或者由相关单位代为治理,都将对曹某某的房屋使用权益产生现实的、直接的影响。故曹某某的合法权益可能会受到该行政行为的侵害,其有必要通过复议或诉讼加以保护的必要。因此,曹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有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等规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4号《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等规定,只有当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且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才能代为治理。本案中,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和区住房城乡建委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尚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危及公共安全的事实,故其作出《通知》告知芭蕉弯426号2-4号住用户相关单位将代为治理,也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因此,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和区住房城乡建委作出《通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和重庆市南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的《限期搬迁通知》。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2022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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