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岸府复〔2022〕22号
申请人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玲,该局局长。
第三人杨某某。
申请人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于2022年3月1日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22〕2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4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复议请求事项:请求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杨某某受伤时并未与案涉项目业主公司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案外人曾某某的可能性,也并未与案外人曾某某、唐某某、第三人产生过任何分包、转包关系,也未向案外人曾某某、唐某某、第三人支付过任何费用,上述三人也并非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受伤时间为2018年10月7日,申请人与案涉项目业主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时间为2018年11月。第三人系在从事临时打孔工作时受伤,该工作属于前期勘测,前期勘测并非该公司承包的工程内容。《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某某建设公司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相矛盾。第三人与该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确认工伤的前提条件。区人社局仅参考使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而忽略了前提条件,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居民身份证》;5.《爱普江城铭著原主体结构拆除工程施工合同》;6.《君禧天地项目第00522场地交接临时围护及零星工程施工合同》;7.(2019)渝0108民初17672号《民事裁定书》及开庭笔录;8.(2020)渝0113民初5670《民事裁定书》及开庭笔录;9.南岸劳人仲案字(2020)第943号《仲裁裁决书》;10.(2020)渝0108民初17480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11.《所函》;12.《授权委托书》;13.《律师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该局于2019年5月21日收到杨欢(第三人女儿)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并于当日作出《补正材料告知书》直接送达杨欢。2019年6月4日,杨欢补正材料后,该局进行受理,并于6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同日,该局将该通知书邮寄送达某某建设公司。因某某建设公司与杨某某就双方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该局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6月28日该局将该通知书邮寄送达杨某某,直接送达某某建设公司。双方劳动争议案件审结后,该局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邮寄送达双方当事人。同日,该局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邮寄送达某某建设公司。2021年11月3日,该局作出南岸人社伤险驳字(2021)84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并于11月5日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杨某某,因未联系上某某建设公司,该局于2021年11月12日将该决定书在《人民日报》上进行公告送达。后因双方庭审期间出现新证据,该局于2022年1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撤销通知书》,撤销了南岸人社伤险驳字(2021)84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并于1月7日将该决定书邮寄送达某某建设公司,于1月10日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杨某某。2022年1月11日,该局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当日将该通知书邮寄送达某某建设公司。2022年3月1日,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3月4日将该决定书邮寄送达某某建设公司,于3月7日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杨某某。
该局通过审查某某建设公司和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某某建设公司将其承接的巴南区“江城铭著(君禧天地)项目”分包给自然人曾某某,曾某某招用杨某某在该项目从事打孔工作。2018年10月7日许,杨某某在该项目现场清算打孔工作量的工程中,从二楼摔下,经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广泛脑挫伤;2.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3.左侧大脑半球梗死;4.头皮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6.蛛网膜下腔出血;7.颅骨骨折;8.肺挫伤;9.肺感染;10.左侧股骨头骨折;11.左颧骨骨折;12.左下颌骨骨折;13.电解质代谢紊乱,应激性溃疡,全身炎症反应综合征。故该局认为杨某某在2018年10月7日收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人社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某某建设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该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某某建设公司的复议请求。
区人社局在期限内提交答复书及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企业信息表》;3.《居民身份证》;4.《户口本》;5.《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证;6.《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10.《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2.《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3.病历档案;14.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15.派出所《询问笔录》;16.《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7.《营业执照》;18.《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9.(2019)渝0108民初17672号《裁定书》及开庭笔录;20.(2020)渝0113民初5670号《裁定书》及庭审笔录;21.《关于巴滨路前期工程(君禧天地)项目的报告》;22.《君禧天地项目第00522场地交接临时围护及零星工程施工合同》;23.情况说明;24.南岸劳人仲决字(2019)第247号《仲裁裁决书》;25.南岸劳人仲决字(2020)第943号《仲裁裁决书》;26.(2020)渝0108民初17480号《民事判决书》;27.《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未提交陈述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某某建设公司于1992年7月13日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区分局注册登记,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建筑工程总承包壹级等相关业务。2020年5月20日,某某建设公司更名为重庆某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6月某某建设公司承接该项目原主体结构拆除工程。后某某建设公司联系案外人曾某某找工人打孔,杨某某等人经案外人曾某某介绍于2018年10月1日到涉案工地从事打孔工作。2018年10月7日12时许,杨某某在现场清点打孔数量过程中不慎受伤,经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广泛脑挫伤;2.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3.左侧大脑半球梗死;4.头皮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6.蛛网膜下腔出血;7.颅骨骨折;8.肺挫伤;9.肺感染;10.左侧股骨头骨折;11.左颧骨骨折;12.左下颌骨骨折;13.电解质代谢紊乱,应激性溃疡,全身炎症反应综合征。杨某某受伤后,其自行垫付医疗费36815. 33元,某某建设公司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曾某某垫付医疗费6000元。2018年11月,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爱普.江城铭著原主体结构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和《君禧天地项目第00522场地交接临时维护及零星工程施工合同》。
杨某某于2019年5月21日以某某建设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当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2019年6月4日,区人社局受理了杨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6月5日,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邮寄送达某某建设公司。因杨某某与某某建设公司双方对劳动关系产生争议,2019年6月27日,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于6月28日将该通知书直接送达某某建设公司,邮寄送达杨某某。2021年10月9日,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邮寄送达双方当事人。同日,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邮寄送达至某某建设公司。2021年11月3日,区人社局作出南岸人社伤险驳字(2021)84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并于11月5日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杨某某,因未联系上某某建设公司,区人社局于2021年11月12日将该决定书在《人民日报》上进行公告送达。后因双方庭审期间出现新证据,区人社局于2022年1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撤销通知书》,撤销了南岸人社伤险驳字(2021)84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并于1月7日将该决定书邮寄送达某某建设公司,1月10日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杨某某。2022年1月11日,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当日将该通知书邮寄送达某某建设公司。2022年3月1日,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3月4日将该决定书邮寄送达某某建设公司,于3月7日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杨某某。
某某建设公司、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区人社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依法负有受理、审核和认定的法定职责。杨某某系在涉案工地清点打孔数量过程中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杨某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第九条第(六)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等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某某建设公司承接“君禧天地”项目原主体结构拆除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曾某某,曾某某招用杨某某从事打孔工作。故某某建设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杨某某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故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22〕2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2022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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