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岸府复〔2022〕16号
申请人胡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剑敏,主任。
申请人胡某某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区住房城乡建委)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的(渝南)建罚〔2021〕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复议请求事项:请求撤销区住房城乡建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区住房城乡建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形。其一,根据设计施工图纸,南滨路108号武夷某某3号楼2单元15-1号房屋楼上带有一个阁楼,与15-2的户型一致,其按照原设计施工图纸选定装修方案并进行装修,区住房城乡建委称“未经原设计单位或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与事实不符。其二,胡某某并未擅自施工并改变武夷某某3号楼2单元15-1号房屋及案外人黄某某位于武夷某某3号楼2单元15-2号和16-1号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其三,胡某某未收到书面的鉴定通知,鉴定机构属于非法闯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唯一认定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证据。其本人依据调取的竣工图纸资料进行的装修改建对房屋原始结构安全没有不利影响。其四,其参与了听证,并在听证会之后拆除了楼板,与《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到的“没有要求举行听证,也未对现场进行实质性整改”不符。
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2.《授权委托书》;3.渝(2021)南岸区不动产权第000368422号《不动产登记证》;4.JD-Y-210198号《鉴定报告》;5.《南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对南岸区武夷某某业主胡某某要求政务公开的回复》;6.渝建依复〔2021〕165号《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7.南岸规资信访告字〔2022〕11号《重庆市南岸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8.《关于对南岸区武夷某某业主胡某某要求政务公开的回复》;9.《南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胡某某信访问题的回复》;10.《南岸区住建委签到册》;11.(渝南)建罚〔2021〕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2.武夷某某3号楼竣工图纸。
被申请人称:该委因案外人王某某的投诉获知胡某某在装修过程中可能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故于2021年11月20日立案开展调查。2021年11月29日,该委通知胡某某就其装修中涉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了询问,听取了胡某某的陈述、申辩意见。2021年12月23日,该委组织了听证会,保障了胡某某的陈述和申辩权利。2022年1月28日,该委作出《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告知胡某某涉嫌违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相关依据,并告知胡某某可以申请听证,《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送达胡某某后,胡某某未发表书面陈述,也未申请听证。2022年2月18日,该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胡某某。
根据该委在调查期间收集的证据,胡某某在对武夷某某3号楼15-1号房屋进行装修时,擅自拆除房屋楼板及承重结构,严重破坏房屋主体和安全结构,经龙门浩街道办事处委托第三方出具的安全鉴定报告确认,案涉房屋已经成为C级危房,安全鉴定报告的结论与区住房城乡建委调查情况相符。基于上述情况,该委作出罚款5万元,责令胡某某对案涉房屋进行整改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胡某某在复议申请书中陈述与区住房城乡建委调查的事实不符:其一,该委在调查中向南岸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实,武夷某某3号楼15-2和16-1属于跃层,15-1属于平层,故《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15-2及16-1号房屋产权人为案外人黄某某符合客观事实。其二,胡某某称该委没有要求举行听证与事实不符,2021年12月23日组织听证时,告知胡某某如有新证据可补充提交,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申请二次听证,并非是本案没有组织过听证。其三,该委经核实,向武夷某某物业调取了相关协议,胡某某曾试图对房屋进行恢复,但截至《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前,施工进展缓慢,且已经停工,故该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胡某某未对现场进行实质性整改与事实相符。
综上所述,该委认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区住房城乡建委在期限内提交了答复和证据:1.立案材料;2.《重庆武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武夷某某”3号楼2单元15-1/15-2号情况说明》;3.《重庆市南岸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武夷某某南滨路108号2单元15-2号房屋有关事宜的回复》;4.武夷某某竣工图;5.现场照片;6.《房屋安全鉴定报告》;7.《责令整改通知书》;8.物业下发的违规整改通知单;9.龙门浩街道办事处《关于制止南滨路108号3号楼2单元15-1住户违规搭建的通知》;10.调查询问通知及送达回证、询问笔录;11.听证会通知及送达回证、听证会笔录;12.(渝南)建罚告〔2021〕第2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3.《工程建设违法案件行政处罚集体会审记录》;1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0日,区住房城乡建委对胡某某在涉案房屋装修时擅自改变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一案进行立案调查。2021年11月22日,区住房城乡建委作出《南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对武夷某某15-1房屋业主开展询问调查的通知》。2021年11月29日,区住房城乡建委对胡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胡某某的代理人段某接受了询问,段某陈述称申请人于2021年5月开始进场装修,现房屋楼板已经进行拆除且已切断钢筋,并下沉后置筋准备现浇。2021年12月14日,区住房城乡建委作出(渝南)建听告〔2021〕第25号《听证告知书》,告知胡某某在涉案房屋装修时存在擅自变动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行为,涉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拟决定给予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告知胡某某,区住房城乡建委将在2021年12月23日组织听证会,请胡某某带上佐证材料按时到会。2021年12月23日,区住房城乡建委在其101会议室举行听证会,胡某某代理人陈某、段某参加了听证会。区住房城乡建委在听证会中表示,胡某某仅是在进行模板施工,将原违法施工部分进行了拆除。胡某某在听证会上称其2021年12月13日签订装修合同,次日进场施工,经向施工单位现场核实,整体还需1个月左右时间达到合格条件。2021年1月21日,区住房城乡建委集体讨论决定,对胡某某擅自改变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行为处五万元罚款。同日,区住房城乡建委将处罚决定、处罚依据及建议进行法制审核。2022年1月28日,区住房城乡建委作出(渝南)建听告〔2021〕第2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胡某某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区住房城乡建委拟对其作出罚款五万元至十万元的行政处罚,若胡某某对区住房城乡建委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也可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申请听证。胡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听证。2022年2月18日,区住房城乡建委作出(渝南)建罚〔2021〕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胡某某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5万元,并于当日将该决定书邮寄送达至胡某某。
胡某某、区住房城乡建委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等规定,案涉房屋位于南岸区南滨路武夷某某3号楼2单元15-1,属被申请人区住房城乡建委的管理辖区,区住房城乡建委对涉案房屋违法建设具有监督管理职责,并有权对申请人的违法装修行为进行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等规定,2021年12月14日,区住房城乡建委作出《听证告知书》并于邮寄送达至胡某某。2021年12月23日,区住房城乡建委举行听证会,胡某某代理人陈某、段某到场。故区住房城乡建委已充分保障胡某某的陈述、申辩权利。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和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等规定,本案中,2022年1月21日,区住房城乡建委就胡某某擅自改变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一案处罚依据及处罚建议提交法制审核,同日,该委就该案件的处罚进行集体讨论,集体讨论意见为“对胡某某处五万元罚款”。故该决定符合程序规定,并无不当。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胡某某根据武夷某某施工设计图纸在对南岸区武夷某某3号楼15-1号房屋进行装修时,拆除了15-1与16-1之间的楼板、立柱等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但武夷某某竣工图显示15-1号房屋并无跃层设计,胡某某无权对15-1与16-1号房屋连接的楼板进行拆除。《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认为南岸区南滨路108号3号楼2单元15-1、15-2号房屋现状安全等级为Csu级,安全性不满足要求,显著影响承载能力。故胡某某对案涉房屋进行的违法装修行为应当受到处罚。胡某某称武夷某某竣工图与设计施工图纸不一致,变更流程存在违规的情况,因武夷某某竣工图现已备案登记,不动产产权归属以登记为准,现有的竣工图显示武夷某某15-1号房屋系平层,其楼上16-1号房屋部分不属于15-1号房屋产权范围,至于武夷某某竣工图变更是否存在流程违规问题,胡某某可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另案解决。
因此,区住房城乡建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渝南)建罚〔2021〕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2022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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