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岸府复〔2022〕8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冉启云,主任。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铜元局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文斌,主任。
申请人张某某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铜元局办事处(简称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和重庆市南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区住房城乡建委)于2021年11月25日对其房屋采取的强制拆除行为,于2022年1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复议请求事项:请求确认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和区住房城乡建委于2021年11月25日对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芭蕉湾436号2-5号房屋进行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区住房城乡建委、铜元局街道办事处于2021年11月25日上午,联合多家单位,在没有进行通知,没有出示任何文件和法院强制执行决定书的情况下,对其位于芭蕉湾436号2-5号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该行为严重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因此,请求确认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和区住房城乡建委于2021年11月25日对芭蕉湾436号2-5号房屋进行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照片;3.《不动产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称:区住房城乡建委对案涉房屋采取紧急排危抢险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未侵犯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因发现案涉房屋存在安全隐患,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区住房城乡建委依据《重庆市城镇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依次制作了《房屋安全鉴定告知书》《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危险房屋通知书》《限期搬迁通知书》《现场笔录》等相关文件并依法送达给张某某,拆除当天依法通知了张某某到场并委托公证处就室内物品进行清点,随后将物品存放于指定物品放置处,并对拆除前房屋现状进行了拍照,没有侵犯张某某合法权利。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被征收人依法享有获得征收补偿的权利。尽管张某某的房屋因存在安全隐患且张某某未及时采取治理措施消除隐患,区住房城乡建委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案涉房屋采取了紧急排危抢险措施,但张某某的征收补偿权益并未丧失。区住房城乡建委愿意根据法律规定及征收补偿方案规定,与张某某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及时履行补偿安置义务。
区住房城乡建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复书和证据:1.《居民身份证》及户口信息;2.《产权证》;3.《房屋安全巡查报告》;4.《房屋安全鉴定告知书》及照片;5.《南岸区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6.安鉴南字〔2021〕084号《安全鉴定报告》7;《危险房屋通知书》及照片;8.《限期搬迁通知》及照片;9.《现场笔录》;10.现场搬迁照片及视频;11.《物品清点单》;12.公证处《员工身份证明》;13.《情况说明》。
铜元局街道办事处答复称,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对案涉房屋采取紧急排危抢险措施并非实施应急抢险排危的具体实施人,未侵犯张某某的合法权益。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在此次抢险排危过程中负责协调和维稳,由重庆勇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责实施抢险排危。综上所述,张某某提出的铜元局街道办事处拆除铜元局芭蕉湾436号2-5号房屋的说法与实际不符,请求驳回张某某的复议申请。
铜元局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1.《产权证》;2.《房屋安全鉴定告知书》;3.《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安鉴南字〔2021〕第084号;4.《危险房屋通知书》;5.《限期搬迁通知》;6.《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南岸区芭蕉湾436号2-5号房屋产权人为张某某,房屋权属编号106房地证2015字第60697号,该房屋位于铜元局芭蕉湾片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范围内。
2021年9月1日,铜元局街道办事处作出《房屋安全巡查报告》,认为铜元局芭蕉湾436号2-5号房屋因年久失修,已对相邻房屋和过往行人安全造成危险。2021年9月10日,铜元局街道办事处作出《房屋安全鉴定告知书》,告知芭蕉湾436号2-5号房屋所有权人,如在收到本通知后3日内未自行委托安全鉴定的,将按规定代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9月14日,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委托南岸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芭蕉湾436号2-5号房屋进行安全鉴定。10月25日,南岸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作出安鉴南字〔2021〕第084号《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案涉房屋属于C级危房,建议停止使用,必要时可整体拆除。10月26日,区住房城乡建委作出南住建危通〔2021〕075号《危险房屋通知书》,要求芭蕉湾436号2-5号住用户在收到本通知书后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安全。10月29日,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和区住房城乡建委共同作出《限期搬迁通知》,通知芭蕉湾436号2-5号房屋所有权人于2021年11月5日前搬离案涉房屋,停止对该危险房屋的使用,同时,要求其自行根据鉴定书的要求,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否则,相关单位将代为采取治理措施。11月25日,涉案房屋的门窗、灶台等部分被拆除。2022年1月26日,张某某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自己在芭蕉湾436号2-5号内的物品已存放于天香丽苑B栋31-1号过渡房内,其已经取走需要的物品,不存在遗失情况。
另查明,区住房城乡建委提交的《危险房屋拆除现场笔录》载明,现场拆除的实施单位为铜元局街道办事处。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紧急抢险排危搬迁的主体包括区住房城乡建委、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和南发公司。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区住房城乡建委、铜元局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4号《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督促房屋隐患整改、设立危险房屋警示标志、房屋安全应急管理等工作,并接受区县(自治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及《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等规定,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和区住房城乡建委在本行政区域内负有对危险房屋监督管理的职责。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4号《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房屋使用安全主体责任”及第十一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一)达到或超过设计使用年限后,需继续使用的;(二)因自然灾害、火灾、爆炸、化学腐蚀、车辆碰撞以及房屋周边施工、生产等不利因素影响房屋安全的;(三)出现房屋使用安全异常迹象的。对涉嫌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建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拒绝委托鉴定的,可以由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其委托鉴定”等规定,张某某作为房屋产权人,其有权就案涉房屋向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申请危房鉴定,如果张某某拒绝鉴定,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才能启动代为申请委托鉴定程序。本案中,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在2021年9月10日作出《房屋安全鉴定告知书》后,于9月14日就代为申请了房屋安全鉴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是否收悉了《房屋安全鉴定告知书》以及是否拒绝申请危房鉴定,故该送达程序不符合送达的法定方式,在张某某没有拒绝鉴定的情况下,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就自行代为委托鉴定,属于程序违法。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4号《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等规定,只有当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且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才能代为治理。本案中,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和区住房城乡建委提供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尚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已经危及公共安全的事实,故相关单位进行代为治理,排危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也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4号《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委托约定及时将鉴定结果书面告知委托人。经依法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同时将鉴定报告书抄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本案中,因《鉴定报告》《危险房屋通知书》《限期搬迁通知》均会对张某某居住权和财产权造成重大影响,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和区住房城乡建委应当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张某某进行有效送达,但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和区住房城乡建委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向张某某依法进行有效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的规定,本案中,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和区住房城乡建委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已经通知张某某到场或张某某授权他人代为处理此事,也没有证明已经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故其实施强制排危行为也就违反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性规定。
因此,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和区住房城乡建委实施的排危拆除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因涉案房屋部分已被实施强制排危拆除,涉案行为已不具备可撤销之内容及必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规定,本机关依法确认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和区住房城乡建委实施的紧急抢险排除危房行为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重庆市南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和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铜元局街道办事处于2021年11月25日对张某某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芭蕉湾436号2-5号房屋门窗、灶台等房屋部分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2022年3月2日
-1-
国务院部门网站
地方政府网站
市政府部门网站
区(县)政府网站
其他网站
版权所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主办: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ICP备案:渝ICP备2021011583号 政府网站标识码:5001080014 渝公网安备:5001080200114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