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岸府复〔2022〕5号
申请人唐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玲,该局局长。
申请人唐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的《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简称《退休审批表》),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复议请求事项: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退休审批表》,重新计算。
申请人称:其于2021年12月8日收到《退休审批表》,发现计发退休费不正确,其中一笔261元的款项应当至2021年9月开始计发,但区人社局告知该笔款项自唐某某补缴的次月(2022年1月)开始计发。故此,唐某某特申请行政复议。
唐某某提交的证据:1.《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复印件;2.《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是该局主体不适格。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95号)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正常退休、病退休,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对退休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在《退休审批表》的审核意见栏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并签署意见后,转报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故《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唐某某提出的申请事项撤销《退休审批表》属于该局职责范畴,但“计发退休费不正确,主要是261.00的计发不正确。261.00元的年限钱应从2021.9计发”属于南岸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社保中心)职责范畴。
二是针对唐某某请求撤销《退休审批表》的问题。区人社局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21年12月7日,唐某某向区社保中心申请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经区社保中心对唐某某退休资料进行审核,在《退休审批表》的审核意见栏签署意见后,报至该局审批,唐某某符合退休条件,该局于2021年12月8日依法对唐某某作出退休确认决定,唐某某于2022年1月10日领取《退休审批表》及《退休证》。区人社局行政行为实体正确。经对唐某某档案进行查实,唐某某于1977年8月通过南岸区革命委员会批准招收为南岸弹子石饮食商店固定工。1992年1月,唐某某被原用人单位除名。根据《重庆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办发〔2000〕250号)第九条规定:“企业职工在实施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后,被除名或自动离职的,其被除名或自动离职前的连续工龄可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和重庆市劳动局转发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通知》的(渝劳险〔1996〕104号)规定,我市实施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时间为1992年4月1日。对照唐某某的情况,其被除名的时间为1992年1月,早于文件中规定的“企业职工在实施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后”,故唐某某在南岸弹子石饮食商店的工作时间(1977年8月至1992年1月)不能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唐某某实际缴纳养老保险的起始时间为1993年3月(含),共计缴纳养老保险的年限为28年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由于唐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为28年6个月,符合退休条件,应由该局依法向唐某某作出退休确认的决定。
三是针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计发退休费不正确,主要是261.00的计发不正确。261.00元的年限钱应从2021.9计发”的问题。经该局向区社保中心核实,唐某某于2021年11月12日向区社保中心申请补缴1977年8月至1992年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经区社保中心(原南岸区社会保险局)审核,该局审批,唐某某符合补缴条件,并于2021年12月完清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解决离开我市城镇各类用人单位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渝人社发〔2013〕19号)规定:“符合本处理意见规定条件的人员中已达到退休条件并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按本处理意见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从其完清补缴费用的次月起,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按本处理意见重新计发基本养老金(涉及过去的待遇不补发)”,故区社保中心应从2022年1月起向唐某某计发1993年3月前的养老金。
综上所述,该局作出的《退休审批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唐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
区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复书和证据:1.《重庆市人社服务打包办“职工退休”事项审批表》;2.《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3.《退休证》;4.《新工人录用通知书》;5.《南岸区工副食品公司关于对唐世兵同志作除名处理的决定》;6.《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7.《重庆市离职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申报审批表》;8.重庆市社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截图。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7日,唐某某向区社保中心提交《重庆市人社服务打包办“职工退休”事项申报表》,申请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保险退休。12月8日,经区社保中心初审,认为唐某某符合正退退休条件,退休时间为2021年9月,并填写《退休审批表》报请区人社局审批。同日,区人社局审核后,在审批意见栏签署“同意审核认定的事项。该同志符合正退退休条件,准予退休。退休时间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时间2021年9月”。2021年11月12日,唐某某填写《重庆市离职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申报审批表》,申请补缴1977年8月至1992年1月期间养老保险费。同日,区社保中心经初审,认为唐某某符合渝人社发〔2013〕19号规定条件,同意其补缴1977年8月至1992年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报请区人社局审批。同日,区人社局审核后,认为唐某某符合渝人社发〔2013〕19号规定条件,同意其补缴1977年8月至1992年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21年12月6日,唐某某缴清补缴养老保险费用。2022年1月10日,唐某某领取《退休审批表》及《退休证》。
另,区人社局提交的《重庆市社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截图》载明唐某某的离退待遇类别为基础养老金,金额1695.76元,开始年月2021年9月;过渡性养老金,金额236.02元,开始年月2021年9月;个人账户养老金,金额443.08元,开始年月2021年9月;渝人社发〔2013〕19号文1993年3月前缴费年限养老金,金额261元,开始年月2022年1月;独子费,71.25元,开始年月2021年9月。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区人社局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及唐某某1993年3月前缴费年限养老金261元发放年月是否正确。
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一条“办理正常退休、病退休,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对退休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在《退休审批表》的审核意见栏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并签署意见后,转报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的规定,区人社局作为区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有社会保险事宜审批职责。案涉《退休审批表》经区社保中心初审,报请区人社局审批作出,故区人社局作为本案被申请人,具有主体资格。
二、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解决离开我市城镇各类用人单位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渝人社发〔2013〕19号)“符合本处理意见规定条件的人员中已达到退休条件并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按本处理意见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从其完清补缴费用的次月起,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按本处理意见重新计发基本养老金”的规定,唐某某于2021年9月退休,于2021年12月6日实际缴清1993年前养老保险费,于2021年9月起领取基础养老金、过渡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独子费待遇。故区人社局自唐某某完清补缴费用的次月起(2022年1月)计发1993年3月前缴费年限养老金261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区人社局作出的《退休审批表》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2022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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