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岸府复〔2021〕71号
申请人重庆某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玲,该局局长。
第三人王某某。
申请人重庆某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某某饮食公司)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21〕1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12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依法追加王某某为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复议请求事项:请求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王某某已经超过50周岁,不具备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其与申请人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具备工伤认定的条件,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王某某受伤过程不明确,其受伤时无旁人佐证,该公司只知道受伤结果,并不知晓其受伤原因和经过,区人社局仅凭王某某一面之词就认定工伤有失公正。同时王某某本身患有严重的骨质疏松症,其受伤结果显示为骨折,王某某正常行走都易受伤骨折,故不能将这次受伤的责任完全由申请人承担。
某某饮食公司提交的证据:1.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21〕1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重庆某某饮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3.《授权委托书》;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5.《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王某某于2021年8月2日向该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当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并将该告知书直接送达王某某。于2021年9月1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王某某,于2021年9月1日出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2021年9月2日将该通知书邮寄送达至申请人。通过调查、核实王某某提供的材料及相关证明材料,该局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10月26日将该决定书邮寄送达至申请人。
王某某在申请人承包的某某某某公司食堂从事杂工工作,2021年6月1日23时许,王某某在食堂准备夜宵的过程中,端汤时摔伤腰部。申请人在收到该局邮寄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并未提交任何王某某受伤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以及受伤不属于工伤的有效证明材料,且该局向申请人电话核实王某某受伤情况时,申请人表示认可受伤事实。
结合证人证言、调查笔录、银行流水等相关材料,该局认为,王某某于2021年6月1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根据《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因此,该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请求驳回某某饮食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区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复书和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授权委托书》;4.信用信息;5.《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证;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银行流水;9.《调查笔录》;10.证人证言;11.电话调查光盘;12.《认定工伤决定书》;13.病历资料。
第三人王某某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某某饮食公司于2009年5月13日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区分局注册登记,经营范围包括从事餐饮管理、餐饮服务等相关业务。王某某在某某饮食公司承包的某某某某公司食堂从事杂工帮厨工作。2021年6月1日23时许,王某某在食堂端汤时,摔倒受伤。经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椎体爆裂骨折;2.右肾结石;3.重度骨质疏松。
王某某于2021年8月2日以某某饮食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当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并将该告知书直接送达王某某。2021年9月1日,区人社局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第三人。同日,区人社局出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邮寄送达某某饮食公司。2021年10月11日,区人社局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送达王某某和某某饮食公司。
某某饮食公司、区人社局、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区人社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依法负有受理、审核和认定的法定职责。王某某于2021年6月1日在某某某某公司职工食堂端汤时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王某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某某饮食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向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足以证明王某某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故王某某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某某饮食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因此,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21〕1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2022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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