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岸府复〔2021〕68号
申请人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玲,该局局长。
第三人石某某。
申请人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某某物业公司)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21〕15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12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复议请求事项:请求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石某某在南岸区通江大道千方交通信息产业园内协管部从事保安工作,上班时间分为白班(7时—19时)和夜班(19时—7时)。石某某于早上6时许在进入园区前往监控室集合途中摔倒受伤。公司明确规定7:00正式上班,石某某是在上班途中摔倒,并非工作时间,其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
石某某在产业园内受伤不等同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工作场所受伤。非上班时间,石某某可以在园区内自由活动,如果不分青具体情况就一律认定是在工作场所受伤不符合立法基本原则和精神,也不公平和不符合逻辑。
该公司认为公司有严格的岗位分工,每日早会安排当日工作内容,员工需按照安排的巡逻区域、路线、时间对园区进行日常安全巡逻,不得自由巡逻。石某某发生事故时申请人尚未安排工作任务,石某某还未开始工作,其受伤是个人原因导致。且公司《员工行为准则》第八条明确记载“禁止员工在办公场所内驾驶摩托车及电瓶车等潜在的危险行为”,《巡逻岗岗位职责》第六条明确规定“上班期间禁止使用任何交通工具”,并在员工培训时告诫员工不能在园区内骑行电动车,也多次开会强调此项工作纪律,石某某亦签署了培训签到表。石某某不顾公司纪律在园区内擅自骑行电动车且不带安全头盔,系严重违纪,其受伤不是工作原因导致,该行为不能创造劳动价值,是破坏申请人纪律和工作的行为,不利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
某某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员工行为准则》;2.《巡逻岗岗位职责》;3.《员工培训签到表》;4.培训现场图片;5.《考勤管理制度》;6.开会现场图片;7.《营业执照》复印件(副本);8.居民身份证《复印件》;9.《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0.《所函》;11.《授权委托书》;12.《律师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该局于2021年8月30日收到第三人石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经审查后于当日进行了受理,并于当日向某某物业公司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将该通知书送达给某某物业公司。该局受理石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1年10月21日直接送达某某物业公司。
石某某作为某某物业公司员工,被安排在南岸区通江大道千方交通信息产业园内从事保安工作,2021年6月24日6时许,驾驶电动车上班,进入千方交通信息产业园内前往监控室集合途中摔倒,经重庆市东南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因此,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请求驳回某某物业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区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复书和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申请人企业信息;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证;5.《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重庆市东南医院《病历档案》;8.照片一张(第三人受伤);9.《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10.《劳动合同书》;11.《举证说明》;12.光盘;13.《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份(蒋忠喜、李永昌);1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石某某未提交陈述意见书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某某物业公司于2003年3月6日在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经营范围包括从事物业管理等相关业务。某某物业公司职工石某某于2021年6月24日6时许,驾驶电动车上班,在打卡后前往监控室集合的途中摔倒受伤。经重庆市东南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多处软组织擦挫伤。
石某某于2021年8月30日以某某物业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当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送达石某某。同日,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2021年9月7日将该通知书邮寄送达某某物业公司。区人社局通过审查核实石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对石某某工友的调查询问,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石某某和某某物业公司。
某某物业公司、区人社局、石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区人社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依法负有受理、审核和认定的法定职责。石某某系在南岸区千方交通信息产业园内,打卡签到后前往监控室集合途中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石某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某某物业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向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石某某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故石某某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21〕15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2022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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