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岸府复〔2021〕63号
申请人潘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谢志辉,该局局长。
第三人重庆市某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潘某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力社保局)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不认字〔202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复议请求事项:请求撤销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不认字〔202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其为重庆市某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车公司)的车辆管理员。2021年6月13日14时,其驾驶重庆某某车公司所有的AD99828号新能源公务用车前往南岸区丹龙路体育文化公园充电站巡查公司经营的网约车。由于其驾驶的车辆缺电,遂就近去该充电站充电。在给车辆充电时,其与其他充电车辆的驾驶员发生争执,摔倒在地导致胸部受伤。后经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诊断为:左侧第3-7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其向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区人力社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因工作原因驾驶公司公务用车并给车辆充电的行为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其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潘某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潘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证书》复印件;4.《授权委托书》;5.《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函》。
被申请人称:一是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局作为本行政区划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负责机关,具有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2021年6月29日,重庆某某车公司向该局申请工伤认定。经初步审查,该局于7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分别送达给潘某及重庆某某车公司。8月19日,由于暂时无法提供报警回执,重庆某某车公司向该局提出工伤中止申请。8月20日,该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潘某及重庆某某车公司。9月18日,该局根据重庆某某车公司提交的报警回执等材料,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潘某及重庆某某车公司。9月26日,该局根据重庆某某车公司提交的报警回执等材料,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潘某及重庆某某车公司。
二是该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潘某收到的伤害是因排队与插队问题,与他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殴打所受到的伤害,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的暴力等意外伤害,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应予以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该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区人力社保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复书和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潘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南岸人社伤险送达〔2021〕2490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4.南岸人社伤险受字〔2021〕92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南岸人社伤险送达〔2021〕3312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5.南岸人社伤险中字〔2021〕43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6.重庆市某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中止申请》;7.南岸人社伤险恢复字〔2021〕44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南岸人社伤险送达〔2021〕3934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南岸人社伤险送达〔2021〕4042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9.《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中医住院病案》;10.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入院记录》等病历材料;11.《潘某受伤照片》;12.《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13.《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14.《事故伤害证明材料》及陈娟《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5.《事故伤害证明材料》及陈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6.《询问笔录》三份;17.《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8.《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所函》;19.《授权委托书》;20.《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第三人陈述称:潘某是该公司员工,请分公司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重庆某某车公司提供的证据:《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重庆某某车公司与该公司车辆管理员潘某签订《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自2010年7月1日起,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无固定期限。2021年6月13日13时50分左右,潘某驾驶重庆某某车公司所有的AD99828号新能源公务用车前往南岸区丹龙路体育文化公园充电站巡查公司经营的网约车。由于潘某驾驶的车辆缺电,遂就近去该充电站充电。在给车辆充电时,潘某因排队问题与其他充电车辆的驾驶员发生争执,双方殴打摔倒在地导致其胸部受伤。后经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诊断为:左侧第3-7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少量胸腔积液。6月29日,重庆某某车公司向区人力社保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7月2日,区人力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重庆某某车公司。8月19日,重庆某某车公司向区人力社保局提交《工伤中止申请》。8月20日,区人力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于当日将该通知书直接送达重庆某某车公司。9月18日,区人力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并于当日将该通知书直接送达重庆某某车公司。9月26日,区人力社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潘某于2021年6月13日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工伤。9月29日,区人力社保局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直接送达重庆某某车公司和潘某。
潘某、区人力社保局与重庆某某车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区人力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有权对重庆某某车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相关规定,区人力社保局受理重庆某某车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规定,潘某在南岸区丹龙路体育文化公园充电站排队时与他人发生争执,继而双方殴打导致其受到伤害,并非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的暴力等意外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区人力社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区人力社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不认字〔202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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