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岸府复〔2021〕62号
申请人重庆某某门窗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谢志辉,该局局长。
第三人敖某某。
申请人重庆某某门窗有限公司(简称某某门窗公司)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21〕14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2022年1月17日,本机关作出南岸府复〔2021〕62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复议请求事项:请求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1.敖某某的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根据《生产和服务控制程序》4.8条“员工外出安装维修时,须佩戴整齐,乘坐公司专车前往施工地,禁止员工与产品货车同车同行,若有违规操作者,因此造成的后果自行承担”的规定,敖某某作为高级普工,职责范围仅负责客户门窗的安装,但其发生事故系乘坐的货车在卸货过程中挪动车辆导致门窗摔落,与其从事的工作无关。2.敖某某主观上不是为了工作,敖某某擅自违规乘坐货车导致事故发生,应当自负责任。3.区人社局在敖某某申请工伤过程中未向某某门窗公司作任何调查,未联系某某门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管理人,仅凭敖某某一面之词就认定工伤违反事实。因此,请求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某某门窗公司提交的证据:1.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21〕14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重庆某某门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3.《授权委托书》;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5.《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敖某某于2021年8月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当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2021年8月20日,敖某某补齐相关材料后,该局予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向某某门窗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局通过审查核实敖某某提供的材料及对敖某某工友的调查询问,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直接送达敖某某和某某门窗公司,故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某某门窗公司职工敖某某,于2021年6月21日12时许,前往合川区金科集美江山小区为客户安装门窗,到达金科集美江山小区后从车上卸货过程中,车辆挪动时被倒下的门窗压伤面部。经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治疗诊断为:1.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鼻前棘骨折;2.面部皮肤挫裂伤;3.左眼下睑裂伤;4.左眼球钝挫伤;5.左眼睑外翻;6.轻型脑外伤;7.外伤性面瘫。敖某某于2021年6月21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因此,该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请求驳回某某门窗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区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复书和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关于上班通知函》;5.《工伤认定申请接件登记表》;6.《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9.《委托书》;10.《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1.《证人证言》;12.《询问笔录》;13.《工资流水》;14.《参保证明》;15.第三人病历资料。
第三人敖某某答辩认为,敖某某系申请人员工,日常工作内容包括制作、卸货、安装等,并无明确的分工,事发当日的合川项目都是同行四人一起干的,且平时工作也是如此。某某门窗公司称敖某某工作职责只负责安装与事实不符。敖某某未见过某某门窗公司提出的《生产和服务控制程序》,也未接受过相关培训及安全培训。事发当日前往合川进行工作时,某某门窗公司并未配发防护设备,敖某某在上班时间内正常进行门窗卸货工作时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区人社局做出的工伤认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敖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某某门窗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区分局注册登记,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制造、销售、安装门窗等相关业务。某某门窗公司职工敖某某,于2021年6月21日12时许,前往合川区金科集美江山小区为客户安装门窗,到达金科集美江山小区后从货拉拉货车上卸货过程中,车辆挪动时被倒下的门窗压伤面部。经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治疗诊断为:1.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鼻前棘骨折;2.面部皮肤挫裂伤;3.左眼下睑裂伤;4.左眼球钝挫伤;5.左眼睑外翻;6.轻型脑外伤;7.外伤性面瘫。
敖某某于2021年8月9日以某某门窗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当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2021年8月20日,敖某某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邮寄送达某某门窗公司。区人社局通过审查核实敖某某提供的材料及对敖某某工友的调查询问等,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敖某某和某某门窗公司。某某门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于2021年9月30日签字确认送达该决定书。
某某门窗公司、区人社局、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区人社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依法负有受理、审核和认定的法定职责。敖某某于2021年6月21日在金科集美江山小区卸货时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敖某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某某门窗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向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足以证明敖某某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故敖某某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21〕14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2022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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