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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岸府复〔2021〕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2021-12-23 1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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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1-12-23 1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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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岸府复〔202150

申请人冯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铜元局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文斌,主任。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冉启云,主任。

申请人冯某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铜元局街道办事处(简称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和重庆市南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区住房城乡建委)强制拆除其位于芭蕉弯329号附12号房屋的行为,于20211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复议请求事项:请求确认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只有房屋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才是申请危房鉴定的主体,而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和区住房城乡建委是不具有申请危房鉴定资格的。根据最高法判例,征收程序启动后市、县级政府,以案涉房屋危房为由强制拆除构成滥用职权,这种为了降低征收成本,以排危代替征收的逼迁手段是违法的,其要求旧地还房。因此,请求确认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

冯某提交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3.《照片》。

被申请人称:区住房城乡建委对涉案房屋采取紧急排危抢险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未侵犯冯某的合法权益。因发现冯某所有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区住房城乡建委依据《重庆市城镇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依次制作了《房屋安全鉴定告知书》《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危险房屋通知书》《限期搬迁通知书》《现场笔录》等相关文件并依法送达给冯某,拆除当天依法通知冯某到场(实际未到场)并委托公证处就室内物品进行了清点,随后将物品打包存放于过渡房内,并对拆除前房屋现状进行了拍照、录像,没有侵犯冯某合法权利。尽管冯某的房屋因存在安全隐患且冯某未及时采取治理措施消除隐患,区住房城乡建委依据《重庆市城镇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该房屋采取了紧急排危抢险措施,但冯某的征收补偿权益并未丧失。区住房城乡建委愿意根据法律规定及征收补偿方案规定,与冯某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及时履行补偿安置义务。因此,请求驳回冯某的复议请求。

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和区住房城乡建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复书和证据:1.《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房屋安全巡查报告》;4.《房屋安全鉴定告知书》;5.《南岸区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6.安鉴南字〔2021〕第073号《重庆市南岸区城镇房屋安全鉴定报告》;7.南住建危通(2021064号《危险房屋通知书》;8.《限期搬迁通知》;9.《照片》;10.《芭蕉弯片区改造征收项目单位公房完善产权协议》;11.《房屋拆除现场笔录》;12.《物品清单》;13.《证明》。

经审理查明:202127日,重庆某某电工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某某电工公司)与冯某签订《芭蕉弯片区改造征收项目单位公房完善产权协议》,根据优惠售房政策,某某电工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冯某。后铜元局芭蕉湾社区向铜元局街道办事处作出《房屋安全巡查报告》,报告认为涉案房屋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810日,铜元局街道办事处作出《房屋安全鉴定告知书》,告知芭蕉湾村329-1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如在收到本通知后3日内未自行委托鉴定的,将按规定代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814日,铜元局街道办事处作出《南岸区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委托区安鉴办对涉案房屋进行鉴定。97日,区安鉴办作出安鉴南字〔2021〕第073号《重庆市南岸区城镇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简称《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涉案房屋属于D级危房,建议拆除或重建。97日,区住房城乡建委作出南住建危通(2021064号《危险房屋通知书》,要求芭蕉弯329号住用户在收到本通知书后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安全,同时将该通知书张贴于涉案房屋门上。98日,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和区住房城乡建委作出《限期搬迁通知》,通知冯某于2021915日前搬离该危险房屋,停止对该危险房屋的使用,同时,要求其自行根据鉴定书的要求,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否则,相关单位将代为采取治理措施。

另查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尚为某某电工公司,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2110月19日,

上述事实有冯某、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区住房城乡建委提交的证据印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4号《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

督促房屋隐患整改、设立危险房屋警示标志、房屋安全应急管理等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区县(自治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及《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等规定,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和区住房城乡建委在本行政区域内负有对危险房屋监督管理的职责。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4号《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房屋使用安全主体责任。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明的,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经营管理人等实际使用人或者代为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第十一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一)达到或超过设计使用年限后,需继续使用的;(二)因自然灾害、火灾、爆炸、化学腐蚀、车辆碰撞以及房屋周边施工、生产等不利因素影响房屋安全的;(三)出现房屋使用安全异常迹象的。对涉嫌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建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拒绝委托鉴定的,可以由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其委托鉴定”等规定,某某电工公司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即为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其有权就涉案房屋向区安鉴办申请危房鉴定,如果某某电工公司拒绝鉴定,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才可以启动代为委托鉴定程序。本案中,铜元局街道办事处作出《房屋安全鉴定告知书》后,于814日就启动了委托鉴定程序,综合全案的证据,铜元局街道办事处既不能证明是否给某某电工公司留足了该告知书规定的3日的期限,也不能证明某某电工公司是否收悉了《房屋安全鉴定告知书》以及是否拒绝申请危房鉴定,故该送达程序不符合送达的法定方式,在某某电工公司没有拒绝鉴定的情况下,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就自行代为委托鉴定,属于程序违法。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和区住房城乡建委据此作出的《危险房屋通知书》《限期搬迁通知》等也就存在程序性缺陷。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4号《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等规定,只有当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且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才能代为治理。本案中,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和区住房城乡建委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尚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危及公共安全的事实,故其作出的排危行为,也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4号《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委托约定及时将鉴定结果书面告知委托人。经依法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同时将鉴定报告书抄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本案中,因《鉴定报告》《危险房屋通知书》《限期搬迁通知》均会对冯某居住权和财产权造成重大影响,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和区住房城乡建委应当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冯某进行有效送达,但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和区住房城乡建委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向冯某依法进行有效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的规定,本案中,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和区住房城乡建委提交的《危险房屋拆除现场笔录》没有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已经通知冯某到场或冯某授权他人代为处理此事,也没有证明已经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故其实施强制排危行为也就违反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性规定。

   因涉案房屋部分已被实施强制排危拆除,涉案行为已不具备可撤销之内容及必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规定,本机关依法确认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和区住房城乡建委实施的紧急抢险排除危房行为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铜元局街道办事处和重庆市南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211019日对冯某位于芭蕉弯329号附12号天花板、楼道等房屋部分实施的紧急抢险排除危房行为违法。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202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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