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南岸府复〔2021〕31号
申请人江某某。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南供电分公司南岸供电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华东,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不服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南供电分公司南岸供电中心(简称市南供电中心)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的《停电通
知》,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
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复议请求事项:请求撤销市南供电中心作出的《停电通知》。
申请人称:市南供电中心于2021年9月7日接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人民政府(简称长生桥镇政府)作出的《南岸区长生桥镇人民政府关于对南岸区茶园新区安纳溪湖博望山C组团26栋1单元103号停止供电的通知》(简称《通知》)后,将于2021年10月9日配合长生桥镇政府对涉案房屋进行停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该情形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其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执行,市南供电中心不能对涉案房屋进行停电处理。目前,其已入住该房屋,并未有拖欠电费、窃电等违法行为,家中还有两位76岁及78岁的高龄老人,停电会严重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包括日常家电的使用及居民相关物品的损失。因此,请求撤销市南供电中心作出的《停电通知》。
江某某、周某某提交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不动产权利证书》;3.《停电通知》;4.《南岸区长生桥镇人
民政府关于对南岸区茶园新区安纳溪湖博望山C组团26栋1单
元103号停止供电的通知》。
被申请人称:2021年9月7日,该中心收到长生桥镇政府发来的《通知》,按照长生桥镇政府要求,该中心提前对安纳溪湖博望山C组团26栋1单元103号客户进行告知,并配合长生桥镇政府拆违停电。该中心系国有企业,不具有行政执法权力,本次配合拆违停电是执行长生桥镇政府的工作要求,该中心不属于行政复议的主体,目前客户暂未停电。
市供电中心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复书和证据:《南岸区长生桥镇人民政府关于对南岸区茶园新区安纳溪湖博望山C组团26栋1单元103号停止供电的通知》。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7日,长生桥镇政府作出《通知》,认为涉案用户未经规划审批许可,于阳台搭建的玻璃棚,属于《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违法建筑,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市南供电中心于2021年9月14日配合其对安纳溪湖博望山C组团26栋1单元103号停止供电。9月26日,市供电中心作出《停电通知》,告知涉案用户该中心于9月7日接到长生桥镇政府的《通知》后,将于10月9日配合该政府进行停电操作。现涉案用户尚未停电。
江某某、周某某与市供电中心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机关认为:长生桥镇政府通知市南供电中心停电是希望供电公司提供辅助行为,其通知市南供电中心停电是其涉案拆违工作的一部分,本案中,如市南供电中心按照长生桥镇政府的要求,对涉案用户进行停电,涉案用户的用电权益将会受到影响。故从形式上看,是市南供电中心作出的《停电通知》给当事人造成了影响,但实际上,对涉案用户停止电力供应是长生桥镇政府拆违工作的一部分,该中心对停电原因等事实不具有判断能力和义务,其停止电力供应仅是辅助长生桥镇政府工作的一部分,故实质上是长生桥镇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给当事人带来了影响。同时,市供电中心不是行政机关,其在作出《停电通知》时也没有相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因此,严江盈、周某某以市供电中心为被申请人提起的该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的相关要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江某某、周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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