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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岸府复〔202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2021-11-12 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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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1-11-12 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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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岸府复〔202129

申请人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谢志辉,该局局长。

第三人石某某。

申请人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于202193日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211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9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依法追加石某某为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石某某曾先后于20201030日、2021118日以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自20191225日至2020530日期间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最终均以石某某主动撤回仲裁申请结案。2021319日,石某某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某某公司、管某、重庆公路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黄某某诉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此后,石某某又主动撤回诉讼。二、从石某某在先后两次《仲裁申请书》以及最近的《民事起诉状》中对其受伤原因的描述来看,其未对自身所从事的施工作业作出准确的描述,“危岩治理”和“排危”均是大概念,需要划分出具体的施工内容,因石某某并未从事具体的施工作业,故其受伤不满足工伤的要件。三、石某某仅仅负责组织人员,不从事具体施工,不负责安排工作,某某公司不支付其劳务费,其本质是“包工头”。石某某为涉案工程组织部分民工,到场后,将组织的民工交由某某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王荣,由王荣下达具体工作任务,监督管理。某某公司不支付石某某劳务费,其费用报酬来源于某某公司与石某某结算单价和石某某与其组织的民工结算单价之差。四、石某某自行提供的证人证词对其受伤的具体原因相互矛盾,且均未提及其具体的工种。三个证人的陈述不相一致,相互矛盾。事实上,石某某系攀爬到施工现场的高处,在观看民工的施工时不慎从高处摔落受伤。五、某某公司未支付过石某某劳务费,石某某在仲裁程序中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委托重庆某某某某(集团)将其组织的民工劳务费转至黄某某银行账号,并由黄某某负责发放”,可见,石某某组织的民工劳务费不由某某公司支付。同时,石某某在仲裁程序中提供《收方结算单》载明“详账明细”、“祥记工统计”、“根据协议应付金额”、“根据协议应付”等字样,应当责成石某某提交上述协议,以证明其领取劳务费和从事具体工作等内容。综上,区人社局认定石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炒油场至南温泉紫雨山庄段危岩治理工程(简称涉案工程)从事排危治理工作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20201110时许,石某某在进行排危作业时从山坡上滑下,摔伤左胫腓骨及左后踝。20201029日,石某某向该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1222日,该局依法受理该申请。因双方就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石某某申请仲裁裁决,2021311日,该局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劳动争议经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结后,202186日,该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2193日,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二、该局经补正、受理、举证、中止、恢复、调查核实等系列程序,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经该局调查核实,综合巴南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核实的情况,可以证实石某某在某某公司承接的涉案工程做工时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某某公司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石某某受伤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该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石某某在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重庆公路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建单位,20191218日,该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清危除渣、锚杆钢钉安设、岩腔填混凝土等部分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委派黄某某为涉案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石某某由黄某某招用至某某公司从事排危治理及带班工作。202011日上午10点左右,石某某在涉案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进行排危作业时,从山坡上摔落受伤。经重庆长城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左后踝骨折。

20201029日,石某某向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2021222日,区人社局受理该申请。311日,石某某因与某某公司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裁决。同日,区人社局依法中止工伤认定程序。86日,区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某某公司。93日,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石某某和某某公司。

以上事实有重庆长城医院病历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营业执照》、《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质证笔录》、《劳务分包合同》、《调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区人社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依法负有受理、审核和认定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202011日上午10时许,石某某在涉案工地项目进行排危作业时,从山坡滑落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相关情形。故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区人社局于法定期限内受理石某某的申请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石某某和某某公司。故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211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202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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