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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岸府复〔202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2021-11-03 1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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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1-11-03 1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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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岸府复〔202127

申请人重庆某某口腔诊所有限公司南岸某某广场口腔诊所。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岸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法定代表人成世江,支队长。

申请人重庆某某口腔诊所有限公司南岸某某广场口腔诊所(以下简称某某口腔诊所)不服重庆市南岸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下简称区生态环境执法支队)于2021824日作出的渝南岸环执罚〔202185号《重庆市南岸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9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复议请求事项:请求撤销区生态环境执法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严格按主管部门重庆市南岸区卫健委要求,通过检测和审验,由重庆市南岸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根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在2020729日颁发《放射诊疗许可证》后,才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在此之后,申请人得知有的机构还办理了《辐射安全许可证》,了解此情况后申请人在20208月左右,到重庆市南岸区生态环境局申请《辐射安全许可证》,并积极办理相关手续。重庆市南岸区生态环境局资质审查和现场查验后,于2021615日向申请人颁发了《辐射安全许可证》。2021720日,双方举行了听证,被申请人不认可南岸区卫健委颁发的《放射诊疗许可证》,于2021824日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办理《放射诊疗许可证》后从事放射诊疗工作合法合规,其积极办理相关手续,在取得许可证后给予行政处罚不适当。申请人从20208月开始申请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至2021615日才申请成功,在此过程中重庆市南岸区生态环境局一直在变更申请要求从而导致申请人延迟申领《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相关制度不完善也存在一定过错。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据此,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对申请人罚款一万元的处罚决定。

某某口腔诊所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2、《委托书》;3、朱珠《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5、《放射诊疗许可证》复印件;6、《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7、《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体适格。申请人的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地在南岸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和《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违反放射性环境管理制度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152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风临路15号某某广场4号楼34号商铺的申请人进行检查发现,该单位在未获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情况下从20208月开始使用射线设备(口腔CT机和小牙片机)。以上事实,有《视听资料》、《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照片室登记检查本》、《拍片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明。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在未获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射线设备(口腔CT机和小牙片机),违反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四、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针对申请人上述环境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2175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南岸环执改〔202159号)和《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南岸环执罚告〔202183号),告知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立即补办《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人于202176日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听证申请。2021720日,被申请人组织了听证,会上申请人辩称:202152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检查时,当事人已经主动申请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并于2021614日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违法行为已主动改正,请求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前述申辩内容进行了复核,对申请人提出的免于处罚的要求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经被申请人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审议,被申请人于2021824日针对申请人违反放射性环境管理制度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款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1827日送达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五、申请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一)申请人复议所述的在取得许可证后给予行政处罚不适当”不能成立。根据调查,申请人于20208月开始使用射线设备(口腔CT机和小牙片机),于2021614日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人在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前,即20208月至2021614日期间,使用射线设备的行为违反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条和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无许可证不得使用射线装置的规定。虽然申请人主动补办了《辐射安全许可证》,但违法行为确已存在。应当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所主张的免于处罚不属于法定免于处罚情形。(二)申请人复议所述的“因南岸区生态环境局一直变更申请要求从而导致申请人延迟申领《辐射安全许可证》”不能成立。20207月,申请人咨询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事宜时,南岸区生态环境局一次性告知了办理流程和所需的办证材料,同时让申请人工作人员加入QQ群“南岸区辐射工作群”,群文件里有详细的办证要求、培训网址、备案网址、申报网址、相关样表、相关制度等等。由于缺少办证要件,即辐射相关工作人员(包括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辐射安全防护知识培训考核合格证明,申请人当时未能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显示,其两名工作人员参加考试的时间为2021523日和531日。之后,申请人向南岸区生态环境局提交了新办《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相关资料。区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对不符合要求的材料耐心指导申请人进行修改完善。2021615日,南岸区生态环境局受理申请人新办《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后当日办结。不存在申请人述称“一直变更申请要求从而导致申请人延迟申领《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情况。(三)申请人复议所述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不予行政处罚”不能成立。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条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无许可证不得使用射线装置,申请人应当知晓并遵守,且申请人在提出补办申请到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期间仍在使用射线设备,并未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存在主观故意。鉴于申请人主动补办《辐射安全许可证》,以其实际行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故被申请人在职权范围和法定处罚幅度范围内从轻给予处罚壹万元的罚款,裁量适当。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区生态环境执法支队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复书和证据:1、渝南岸环执罚〔202185号《重庆某某口腔诊所有限公司南岸某某广场口腔诊所违反放射性环境管理制度案》;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立案审批表》;4、《视听资料制作说明》;5、《现场检查(勘察)笔录》;6、程婷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7、《调查询问笔录》;8、朱珠《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9、《照片室登记检查本》;10、《拍片的收入证明》;11、《重庆某某口腔诊所有限公司南岸某某广场口腔诊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2、《案件集体讨论笔录》及《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13、渝南岸环执改〔20215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4、《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15、《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6、《听证申请书》;17、渝南岸环执听〔2021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8、《听证会签到表》;19、《授权委托书》及秦海临《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吴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0、《听证笔录》及《听证报告》;21、《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2、《案件集体讨论笔录》及《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

经审理查明:某某口腔诊所于2019812日注册登记成立。2020729日,某某口腔诊所取得了《放射诊疗许可证》,随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2021224日,某某口腔诊所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527日,区生态环境执法支队对某某口腔诊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某某口腔诊所在未获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情况下,从20208月开始使用射线设备(口腔CT机和小牙片机)。528日,区生态环境执法支队对某某口腔诊所行政管理人员朱珠进行了询问调查。62日,区生态环境执法支队对某某口腔诊所涉嫌违反放射性环境管理制度予以立案。615日,区生态环境局向某某口腔诊所颁发了《辐射安全许可证》。629日,区生态环境执法支队作出(渝南岸环执改〔20215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某某口腔诊所停止违法行为。630日,区生态环境执法支队作出渝南岸环执罚告〔202183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某某口腔诊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权。76日,某某口腔诊所向区生态环境执法支队提交了《听证申请书》,提出举行听证申请和陈述申辩意见。78日,区生态环境执法支队作出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720日,区生态环境执法支队组织了听证,并形成《听证笔录》及《听证报告》。728日,区生态环境执法支队作出了《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813日,区生态环境执法支队对案件进行了集体讨论。824日,区生态环境执法支队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某某口腔诊所罚款人民币10000元,同时告知了复议与诉讼的权利、期限。

某某口腔诊所与区生态环境执法支队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和《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的规定,区生态环境执法支队具有对某某口腔诊所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区生态环境执法支队经现场检查、立案调查、责令改正、组织听证、集体审议、调查终结等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某某口腔诊所,因此,区生态环境执法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2021528日,区生态环境执法支队对某某口腔诊所行政管理朱珠进行调查,在《调查询问笔录》中其明确表示口腔CT机和小牙片机是从20208月开始使用的。某某口腔诊所提供的《照片室登记检查本》和《拍片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之前开展了放射诊疗工作。因此,区生态环境执法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

某某口腔诊所在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之前,使用射线设备(口腔CT机和小牙片机)开展放射诊疗工作,违反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规定。行政许可是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方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或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特定的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资格的行政行为。尽管某某口腔诊所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期间向区生态环境局提出了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申请,但在其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之前,不应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在区生态环境执法支队立案调查期间,某某口腔诊所取得了《辐射安全许可证》,但这并没有使其在此之前的违法开展放射诊疗行为合法化。此外,开设口腔诊所进行诊疗活动关系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作为开办者理应知悉开设口腔诊所应办理的所有行政许可事项。某某口腔诊所在开展诊疗活动期间补办《辐射安全许可证》的行为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但鉴于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前已经取得了《辐射安全许可证》,区生态环境执法支队在职权范围和法定处罚幅度范围内对其从轻处罚。因此,区生态环境执法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综上所述,区生态环境执法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南岸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2021824日作出的渝南岸环执罚〔202185号《重庆市南岸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202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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