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岸府复〔2021〕23号
申请人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谢志辉,该局局长。
第三人谭某某。
申请人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于2021年7月9日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21〕9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8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追加谭某某为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复议请求事项: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区人社局事实认定错误。谭某某与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 年9月14 日,某某公司与案外人罗某某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罗某某按合同价款的 8%向某某公司缴纳管理费。某某公司向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简称中建第二工程局)出具《合同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暂定开工日期为 2019年6月15日。谭某某称其 2019 年8月13 日经工友崔某某介绍到重庆中央云璟项目从事木工工作,老板是罗某某。谭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接受了某某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了某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劳动,其主张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谭某某受伤时,某某公司尚未将劳务工程分包给罗某某,罗某某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二、区人社局法律适用错误。本案谭某某受伤在前,某某公司分包在后,区人社局依据〔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南岸区政府支持某某公司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是区人社局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谭某某于2020年4月3日向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补齐相关证明材料后,区人社局依法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先后两次向某某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审查核实谭某某提供的材料,区人社局于2021年7月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1 年7月13日邮寄送达至某某公司。二是区人社局行政行为实体正确。2020年4月3日,谭某某向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谭某某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建第二工程局将“重庆中央云璟项目二期房屋建筑总承包工程主体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该分包合同第 43页《合同承诺书》载明暂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15日,第30页载明完工日期定于2021 年3月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 632 日。某某公司又将承接的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罗某某,谭某某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于 2019 年8月13日9时许,在该工地进行支模作业过程中,踩滑从钢管架上跌落,腰部及左下肢受伤。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L2 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3.左足舟骨撕脱性骨折;4.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另,根据区人社局对证人的调查询问笔录,均能证明谭某某 2019年8月13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一)项及人社部发(2013)34 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等相关规定,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南岸区政府驳回某某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
谭某某在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中建第二工程局系重庆中央云璟项目二期房屋建筑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承建单位。中建第二工程局与某某公司签订《重庆中央云璟项目二期房屋建筑总承包工程主体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主体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暂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15日,完工时间为2021年3月8日,工期为632个日历天。其后,某某公司又与罗某某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再次分包给罗某某。经崔某某介绍,罗某某招用谭某某至涉案工程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8月13日9时许,谭某某在该工地7-1号楼进行支模作业时,踩滑从站立的钢管架上跌落,腰部及左下肢受伤。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L2 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3.左足舟骨撕脱性骨折;4.左大腿软组织挫伤。
谭某某于2020年4月3日向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谭某某补齐相关材料后,区人社局于4月22日予以受理,并于4月23日向某某公司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5月15日,谭某某因与某某公司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需申请劳动仲裁,向区人社局申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5月17日,区人社局向某某公司、谭某某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21年6月7日,经谭某某申请,区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当日再次向某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审查谭某某与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7月9日,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7月12日邮寄送达某某公司,7月13日直接送达谭某某。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重庆中央云璟项目二期房屋建筑总承包工程主体主体劳务分包合同》、《建筑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情况说明》、《调查笔录》、(2020)渝0108民初1949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区人社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依法负有受理、审核和认定的法定职责。
二、区人社局根据谭某某提供的证据和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查明某某公司将其承接的案涉工程主体劳务分包给自然人罗某某。经人介绍,罗某某招用谭某某至该项目工地上班,受罗某某统一管理。谭某某是在2019年8月13日9时许,在工地工作时摔伤。谭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的规定,某某公司将其承接的涉案工程主体劳务分包给罗某某,罗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某某公司系违反相关法律进行分包。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区人社局适用该条认定某某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适用依据正确。
四、区人社局于2020年4月22日受理谭某某的申请后,在规定时间内向某某公司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对谭某某受伤情况进行了调查,于2021年7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某某公司和谭某某,程序合法。
综上,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21〕9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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