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岸府复〔2021〕22号
申请人胥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岸区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赵剑敏,该局局长。
申请人胥某某不服重庆市南岸区城市管理局(简称区城管局)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的渝南岸城管限拆〔2021〕1205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简称《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复议请求事项:撤销区城管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理意见。
申请人称:2021年8月19日,其收到区城管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其10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逾期未拆除的,将根据《重庆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执行。胥某某认为该建筑不属于强拆范畴,理由如下:1、关于现浇水泥板。该“建筑”与邻居 145 栋相邻,是开发商预留空调等室外设备的空间,不是公共区域,由于其增加了水塔导致原预留空间不足,就适当向外延伸并兼顾挡雨挡土功能,是将前期玻璃雨棚进行改造而成,并争得邻居 145 栋同意。该现浇水泥板不影响市政和小区规划实施,不影响公共利益和安全,不影响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建筑质量也没有问题,不属于《重庆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八十八条强拆范畴。2、关于围墙危改。开发商交房时的围墙是简易的木栅栏,到现在已经10余年,大部分已经腐烂,由于其房屋(146栋)地基高出147栋2米左右,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本案围墙危改是将原木栅栏改为铁栅栏并完全在其自家花园内,没有侵占147栋半点区间和共有区间,且该围墙改造得到物业同意并符合物业相关要求和规定,不是过限行为。故此,其向南岸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区城管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1年4月,长生桥镇人民政府接到投诉举报,反映南岸区玉马路1号10-12组团16-146号业主违法修建砖混结构围墙和钢筋混凝土结构顶板,存在安全隐患,要求政府部门依法查处。接诉后,区城管局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长生桥镇执法大队(以下简称长生桥镇执法大队)随即赶赴现场检查核实。经查,投诉内容基本属实,因被投诉房屋业主未能出具相关规划审批手续,长生桥镇执法大队初步认定其涉嫌违法建设。长生桥镇执法大队现场约谈被投诉人并要求其自行拆除所修建砖混结构围墙和钢筋混凝土结构顶板,但当事人拒绝拆除。
此后,长生桥镇执法大队多次当面或通过电话对投诉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投诉人坚决要求查处并拆除砖混结构围墙和钢筋混凝土结构顶板,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原状。因调解无效,按照《重庆市城市管理局关于主城区城市违法建设执法职责划分的通知》(渝城管局〔2021〕10号))相关要求,长生桥镇执法大队以南岸区城市管理局的名义,于2021年5月24 日对当事人胥某某在南岸区玉马路 1号 10-12 组团 16-146号涉嫌违法修建砖混结构围墙和钢筋混凝土结构顶板立案查处,通过调查取证,综合案件事实与证据,认定胥某某在南岸区玉马路 1号 10-12 组团 16-146 号业主修建的砖混结构围墙和钢筋混凝土结构顶板未经规划许可,属于《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违法建筑,并依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1年8月19 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其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
根据本案调查案卷资料和证据显示,该区域虽只有当事人可以进入,但通过在南岸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该栋房屋产权信息显示,顶板所在位置不在房屋产权范围内,且房屋平面图中该位置也不存在类似结构。因该房屋已取得房屋产权证件,且当事人未能出具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其搭建行为应属违法扩建。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未能出具资质单位出具的建筑安全鉴定结论、该房屋相关利害关系人证言证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查意见等,且有信访人就南岸区玉马路1号10-12组团16-146号违法搭建进行信访,当事人修建的顶板已不符合《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282 号)和《重庆市主城区违法建筑整治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违法建(构)筑物整治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渝违整指办发〔2021〕22 号)所规定的没收违法收入处罚条件。因此,该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
关于胥某某提出其改建围墙的行为属于排危改造,不是过限行为问题。根据本案调查案卷资料和证据显示,开发商交房时的围墙的为砖混立柱加木栅栏围墙(除立柱外并无实体墙体),其中砖混立柱高度为1.2米,长度为0.35米,木栅栏高度为 1米。现146号修建的与147号的分户砖混围墙总长约19.1米(与原围墙长度一致),其中高度为1.5米的围墙长度为7.45米,高度为0.4米(未加装栏杆)的砖混围墙基座长度为11.65 米,已与房屋原有围栏发生明显变化,应属于改建行为,且按照《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城镇房屋所有权人申请危房改造也应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当事人未能出具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所改建的围墙应当认定为违法建(构)筑物。
综上,区城管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准确,请求南岸区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南岸区长生桥镇人民政府接到群众投诉举报,称南岸区玉马路1号12-12组团146号业主胥某某违法修建砖混结构围墙和钢筋混凝土结构顶板。5月24日,区城管局依法进行了立案。经过调查询问和现场勘验,胥某某、刘红萍、胥越萌系南岸区玉马路1号10-12组团16-146号房屋产权人。2021年4月,胥某某未经规划许可,修建砖混结构围墙和钢筋混凝土结构顶板。2021年8月19日,区城管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
另查明,胥某某搭建的钢筋混凝土结构顶板所在位置不在案涉房屋产权范围内,案件调查期间,胥某某未出具建设规划许可手续及资质公司出具的建筑安全鉴定意见。
以上事实有《查处违法建筑审批表》、《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调查询问及勘验通知书》、《行政执法文书送法回证》、《调查询问笔录》、《勘验笔录》、《档案信息查询反馈单》、《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证明》、《关于限制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通知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重庆市城乡建设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区城管局作为南岸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管理工作依法负有查处的法定职责。
二、区城管局收到群众举报投诉后,通过调查询问,实地勘验检查,确认了胥某某未取得规划建设许可手续和违法搭建钢筋混凝土结构顶板和砖混结构围墙的事实。区城管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之前,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告知胥某某拟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故区城管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三、根据《重庆市城乡建设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除外”及第九十六条第五项“违法建筑,是指未经用地或者规划许可擅自修建的建(构)筑物,包括经竣工规划核实确认或者取得房屋产权证件后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等规定,胥某某未经规划等部门批准违法搭建的钢筋混凝土结构顶板以及改建的围墙,属于非法建筑,区城管局依照相关规定,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区城管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重庆市南岸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渝南岸城管限拆〔2021〕1205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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