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正确审批再生育,规行政机关对再生育的审批行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应填写再生育申请表。再生育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理由。
第三条 再生育申请应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审查并签注意见。
与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关系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申请再生育的,申请表应经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查并签注意见书;未与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关系的单位职工、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申请再生育的,申请表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审查并签注意见。
第四条 申请再生育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生育情况证明等证明材料。
根据申请理由,申请人还应当分别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 以独生子女病残为由申请再生育的,应提交重庆市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病残儿鉴定结论;
(二) 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要求再生育的,应提交重庆市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生育能力鉴定结论;
(三) 以双方为独生子女为由申请再生育的,应提交双方为独生子女的证明;
(四) 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以一方为烈士独生子女为由申请再生育的,应提交《革命牺牲工作人员家属光荣纪念证书》及烈士的婚育情况证明;
(五) 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以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为由申请再生育的,应提交伤残军人残疾证明;
(六) 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以一方因公致残为由申请再生育的,应提交残疾鉴定结论、因公致残证明;
(七) 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以一方两代为独生子女为由申请再生育的,应提交申请人的一方及其上一代主独生子女的证明材料;
(八) 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以男独生女家结婚落户为由申请再生育的,应提交女方为独生女的证明和男到女方家落户的户籍证明;
(九) 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以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要求再生育的,应提交属少数民族的证明材料;
(十) 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以在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部分山区、边远高寒大山区居住为由申请再生育的,应提交申请人在部分山区、边远高寒大山区居住的户籍证明和居住时间证明。
第五条 再生育申请的审核,由审查女方再生育申请的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女方居住在男方且男方户籍在本市的再生育申请,由审查男方再生育申请的单位所在地或户籍贯所在地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流动人口的再生育申请,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收到再生育申请后进行审核,并对申请的内容进行调查。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应当在政务和村务公开栏内公示十日以上。经公示后无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公示后有异议的,进行调查核实;材料不齐的应限期补齐;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到再生育申请有关材料后,应当审查申请是否符合《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再生育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儿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发给《再生育服务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再生育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男方户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给《再生育服务证》的,应当在发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八条 《再生育服务证》由重庆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九条 《再生育服务证》和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书面通知书应直接送达或委托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送达申请人。
第十条 再生育申请及调查、审批材料,应由决定发给《再生育服务证》的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归档,长期保存。
第十一条 违反本程序规定审批和发放的《再生育服务证》,从发证之日起无效,并按《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程序规定由重庆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程序规定自2002年11月1是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