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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录入时间:08-07-24 09:36:38   来源:
十一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
    (五)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依法被吊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举办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少发布三次拟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告。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其债权。
    清算期间,事业单位不得开展有关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发布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的凭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五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被注销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并发布注销登记公告。
    第五十五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终止。
                       第七章 证书使用与管理
    第五十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应当置于事业单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五十七条  事业单位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三)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
    (五)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兴办企业,申办有关执照;
    (六)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
    (七)土地、房产登记管理事宜;
    (八)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九)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一)申办海关事宜;
    (十二)有关部门要求事业单位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第五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限期有效证书。超过有效期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自动废止。
    对废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法人证书废止但未经注销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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