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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录入时间:08-07-24 09:36:38   来源:
定。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发(缴)证章。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缴)证章。
    (六)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登记的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登记管理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四章  设立登记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法人治理结构);
    (三)有稳定的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经费来源和开办资金;
    (五)宗旨和业务范围符合事业单位性质和法律、政策规定;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备案)登记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事业单位章程草案;
    (四)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单位行政职务的任职文件;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七)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八)住所证明;
    (九)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业务范围中有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需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  批准事业单位设立的文件种类如下:
    (一)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举办单位决定设立的文件;
    (四)其他批准设立的文件。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机构(法人治理结构);
    (四)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五)章程的修改程序;
    (六)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七)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根据住所权属的不同,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方式提交相应的住所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屋的,出示房屋产权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二)使用租赁房屋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出示有效期内租期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并提交其复印件;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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