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登录 注册 部门街镇 繁体版 无障碍 关怀版 智能问答

网站支持IPV6
搜索
区应急局>政务公开>法定主动公开内容>履职依据>政策文件
  • [ 索引号 ]
  • 115001087428546621/2023-00062
  • [ 发文字号 ]
  • 渝应急发〔2023〕43号
  • [ 主题分类 ]
  • 安全生产
  • [ 体裁分类 ]
  • 应急管理
  • [ 发布机构 ]
  • 南岸区应急局
  • [ 有效性 ]
  • [ 成文日期 ]
  • 2023-06-27
  • [ 发布日期 ]
  • 2023-09-11
重庆市应急管理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日期:2023-09-11 09:45
语音播报
语音合成中,请耐心等待...
进入播报模式
语音播报
退出播报模式
日期:2023-09-11 09:45
字号:
分享:

各区县(自治县)应急局,局机关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

《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已经2023年6月26日市应急局第11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市应急局反馈。

重庆市应急管理局

2023年6月27日

目录

第一部分总 则...................................................................... 3

第二部分裁量细则.............................................................. 12

第一节安全生产通用板块(73项).............................. 12

第二节 危险化学品板块(65项)................................ 88

第三节 非煤矿山板块(34项).................................. 159

第四节 烟花爆竹板块(47项).................................. 183

第五节 工贸冶金板块(8项).................................... 221

第六节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板块(13项)........... 230

第七节 培训机构板块(4项).................................... 248

第八节 注册安全工程师板块(9项)......................... 252

第九节 生产安全事故板块(7项)............................ 259


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部分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保障和监督全市应急管理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应急管理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行政处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裁量基准。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授权或者接受委托行使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裁量基准。

第三条 本裁量基准由总则和裁量细则组成,裁量细则分为9个板块。裁量细则未列明的违法行为,属于依法应当处罚的,按照有关规定裁量,可以参考适用本裁量基准。裁量细则仅对行政处罚中的罚款事项作出裁量规定,不适用于除“罚款”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

第四条 按照分类分级监管的原则,鼓励应急管理部门直管的高危行业建立场景化行政处罚裁量体系。

区县(自治县)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本裁量基准予以细化量化,细化量化内容不得与本裁量基准相抵触,并应当及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不同的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反同一条款的不同违法情形,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同一法律条款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 本裁量基准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违法次数、涉事单元、持续时间、违法所得、过错性质、危害后果等因素,将裁量阶次划分一档、二档、三档,对应的裁量幅度分别为从轻、一般和从重处罚,罚款数额执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三)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不包含本数),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第七条 《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等所列重大事故隐患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的重要考虑。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提供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等情形。

第十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执法实际,制定本市安全生产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区县(自治县)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制定本辖区内不予处罚清单。

当事人有违法行为事实,应急管理部门依法作出不予立案或不予处罚决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告知其违法的事实、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以及整改要求或建议。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

(六)拒绝、阻碍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或者以暴力威胁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行政执法人员有报复行为的;

(八)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人身死亡(重伤、急性工业中毒)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一般按照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

(四)同一违法行为适用于裁量细则多种裁量阶次时,应选用最高裁量阶次适用。

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一般不适用减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处罚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对只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

(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单处或者并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应当并处,不得选择适用。从轻行政处罚亦不得减少法定处罚种类。

第十四条 本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行使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处罚结果应当公开,允许社会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五条 行使本裁量基准应当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司法监督和舆论监督。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自治县)应急管理部门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和监督。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裁量基准,不当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情形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

不当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导致行政处罚决定被有权机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造成不良影响的,应依照《应急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管理规定》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在适用本裁量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集体讨论的事项可包括案件承办人员的建议、裁量的事实、理由、额度和处罚依据。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作为执法案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

区县应急管理部门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调整适用本裁量基准的,应当报市应急局备案。

第十七条 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的产品及其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三)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

(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

(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的,除有应当退赔的情形外,依法予以没收。

第十八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定期对本裁量基准执行情况开展评估,发现援引法律法规调整或修改,所列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等事项发生变更,以及本裁量基准与现行法律法规存在不符等情形的,及时更正、修订并重新发布。

第二十条 裁量细则“适用条件”“具体标准”中,“到”“不满”“超过”不包括本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其余部分与援引法律法规规定保持一致。

本裁量基准所称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保持一致。

第二十一条 本裁量基准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应急发〔2022〕15号)同时废止。

第二部分 裁量细则

第一节 安全生产通用板块(73项)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处罚依据

裁量

阶次

适用条件

具体标准

备注

1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档

(从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第一项至第七项中任1项职责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9万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见事故板块。

二档

(一般)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第一项至第七项中任2项职责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9万元到4.1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6.5万元到8.5万元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见事故板块。

三档

(从重)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第一项至第七项中任3项以上职责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4.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见事故板块。

2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档

(从轻)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七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中任1项职责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见事故板块。

二档

(一般)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七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中任2项职责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见事故板块。

三档

(从重)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七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中任3项以上职责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见事故板块。

3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一档

(从轻)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投入涉及1项的。

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二档

(一般)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投入涉及2项的。

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6500元到85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三档

(从重)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投入涉及3项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8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4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档

(从轻)

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发生一般事故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发生较大事故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7.4万元到14.6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发生重大及以上事故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一档

(从轻)

非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但未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

生产经营单位在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一档

(从轻)

生产经营单位在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涉及从业人员3人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生产经营单位在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涉及从业人员3到6人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生产经营单位在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涉及从业人员6人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7

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档

(从轻)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未投保人数3人以下或占应投保总人数比例在20%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未投保人数3到10人或占应投保总人数比例在20%到50%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6.5万元到8.5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3万元到17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未投保人数10人以上或占应投保总人数比例在50%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8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一档

(从轻)

高危行业、领域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不满100人,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高危行业、领域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100人以上,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不满100人,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3.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不满100人,未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到7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3万元到17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9万元到4.1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100人以上,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100人以上,未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9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一档

(从轻)

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到7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3万元到17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9万元到4.1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一档

(从轻)

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涉及人数3人以下,或者占本单位从业人员总人数比例在10%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涉及人数3到10人,或者占本单位从业人员总人数比例在10%到30%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到7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3万元到17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9万元到4.1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涉及人数10人以上,或者占本单位从业人员总人数比例在30%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详细、准确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一档

(从轻)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涉及人数3人以下,或者占本单位从业人员总人数在10%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涉及人数3人到10人,或者占本单位从业人员总人数比例在10%到30%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到7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3万元到17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9万元到4.1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涉及人数10人以上,或者占本单位从业人员总人数在30%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第80号修正)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第80号修正)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一档

(从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中有1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但未上岗的。

撤销其相关证书,处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的罚款,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二档

(一般)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中有1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撤销其相关证书,处900元到2100元的罚款,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三档

(从重)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中有2人以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撤销其相关证书,处2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13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第80号修正)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第80号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一档

(从轻)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有3人以下的,或者占本单位从业人员总人数比例在10%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有3到10人的,或者占本单位从业人员总人数比例在10%到30%的。

责令改正,处9000元到2.1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有10人以上的,或者占本单位从业人员总人数比例在30%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第80号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第80号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一档

(从轻)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涉及3人以下,或者占本单位从业人员总人数比例在10%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涉及3到10人的,或者占本单位从业人员总人数比例在10%到30%的。

责令改正,处9000元到2.1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涉及10人以上,或者占本单位从业人员总人数比例在30%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人员未按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第80号修正)第十二条: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第80号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一档

(从轻)

负有直接责任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责令改正,处9000元到2.1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均未按照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责令改正,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一档

(从轻)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涉及1人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重大隐患的情形,应综合考虑决定裁量档次。

二档

(一般)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涉及2人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到7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3万元到17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9万元到4.1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涉及3人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7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第80号修正)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第80号修正)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档

(从轻)

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涉及1人(次)的。

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涉及2人(次)的。

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到7000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涉及3人(次)以上的。

给予警告,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第80号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第80号修正)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档

(从轻)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涉及1人的。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档

(一般)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涉及2人以上的。

给予警告,并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档

(从重)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给予警告,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第80号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第80号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档

(从轻)

按照本裁量基准总则判定执行。

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涉及1人次。

给予警告,并处2200元到3800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涉及2人次以上的。

给予警告,并处38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0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第80号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第80号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档

(从轻)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44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特种作业人员转让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给予警告,并处4400元到7600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特种作业人员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给予警告,并处76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1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一档

(从轻)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但已采取可靠安全措施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已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但未采取可靠安全措施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到7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3万元到17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9万元到4.1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且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2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一档

(从轻)

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有1处(次)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有2处(次)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到7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3万元到17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9万元到4.1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有3处(次)以上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3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一档

(从轻)

高危行业、领域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到7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3万元到17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9万元到4.1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且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4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一档

(从轻)

高危行业、领域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

1.高危行业、领域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制度,且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2.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到7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3万元到17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9万元到4.1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制度,且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5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第十四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

(三)应急救援队伍。

规模较大、危险性较高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成立应急处置技术组,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档

(从轻)

从业人员不满20人的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未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3.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从业人员2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未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6万元到4.4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到1.7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未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4.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6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15号,第7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15号,第7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一档

(从轻)

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发现有1人次的。

给予警告,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发现有2人次以上的。

给予警告,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3700元到7300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主要负责人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给予警告,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7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7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其他人员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15号,第7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15号,第7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一档

(从轻)

按照本裁量基准总则判定执行。

给予警告,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其他有关人员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给予警告,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3700元到7300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主要负责人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给予警告,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7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其他人员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15号,第7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15号,第7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一档

(从轻)

按照本裁量基准总则判定执行。

给予警告,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其他人员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给予警告,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3700元到7300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主要负责人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给予警告,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7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9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其他人员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15号,第7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15号,第7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一档

(从轻)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有任意一项超过比例10%以下的。

给予警告,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有任意一项超过比例10%到30%的。

给予警告,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3700元到7300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有任意一项超过比例30%以上的。

给予警告,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7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0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其他人员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15号,第7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7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一档

(从轻)

按照本裁量基准总则判定执行。

给予警告,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未使用的。

给予警告,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3700元到7300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且使用的。

给予警告,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7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1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其他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15号,第7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7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一档

(从轻)

按照本裁量基准总则判定执行。

给予警告,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事故的除外

二档

(一般)

其他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给予警告,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3700元到7300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主要负责人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给予警告,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7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2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其他人员拒不执行应急管理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15号,第7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7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一档

(从轻)

按照本裁量基准总则判定执行。

给予警告,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其他人员拒不执行应急管理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给予警告,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3700元到7300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主要负责人拒不执行应急管理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给予警告,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7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3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2.《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应急部令第6号)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如实记录粉尘防爆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3.《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6号,第80号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项: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一档

(从轻)

未将1处一般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未将1处重大事故隐患或2处以上一般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到7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3万元到17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9万元到4.1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未将2处以上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4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档

(从轻)

生产经营单位有一般事故隐患,且未采取措施消除的。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事故的除外

二档

(一般)

生产经营单位有1项重大事故隐患,且未采取措施消除的。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1.5万元到3.5万元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5万元到8.5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档

(从重)

生产经营单位有2项以上重大事故隐患,且未采取措施消除的。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5

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第十五条第一款: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一档

(从轻)

按照本裁量基准总则判定执行。

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未对一般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擅自生产经营的。

给予警告,并处9000元到2.1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未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擅自生产经营的。

给予警告,并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6

生产经营单位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第十八条: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一档

(从轻)

整改合格,但未经应急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整改不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给予警告,并处9000元到2.1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未整改,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给予警告,并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7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一档

(从轻)

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少报2次的。

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少报3次的。

给予警告,并处9000元到2.1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少报4次以上的。

给予警告,并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8

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第十五条: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一档

(从轻)

存在1处重大事故隐患,已制定治理方案,但方案内容缺项的。

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存在1处重大事故隐患未制定治理方案的。

给予警告,并处9000元到2.1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存在2处以上重大事故隐患未制定治理方案的。

给予警告,并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9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第77号修正)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第77号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一档

(从轻)

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投资额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停止建设

二档

(一般)

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投资额人民币1000万元到3000万元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22万元到38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9万元到4.1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65万元到85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5万元到8.5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档

(从重)

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投资额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8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0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第77号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一档

(从轻)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投资额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档

(一般)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投资额人民币1000万元到3000万元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22万元到38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9万元到4.1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65万元到85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5万元到8.5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档

(从重)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投资额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8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1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一档

(从轻)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投资额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档

(一般)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投资额人民币1000万元到3000万元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22万元到38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9万元到4.1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65万元到85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5万元到8.5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档

(从重)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投资额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8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2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一档

(从轻)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资额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档

(一般)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资额人民币1000万元到3000万元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22万元到38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9万元到4.1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65万元到85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5万元到8.5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档

(从重)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资额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8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3

其他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第77号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第77号修正)第三十条第一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一档

(从轻)

投资额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的其他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投资额人民币1000万元到3000万元的其他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25万元到2.25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投资额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的其他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4

其他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第77号修正)第十六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审查,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第77号修正)第三十条第二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一档

(从轻)

投资额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的其他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投资额人民币1000万元到3000万元的其他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25万元到2.25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投资额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的其他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5

其他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第77号修正)第十七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第77号修正)第三十条第三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一档

(从轻)

投资额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的其他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投资额人民币1000万元到3000万元的其他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25万元到2.25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投资额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的其他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6

其他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第77号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第77号修正)第三十条第四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一档

(从轻)

投资额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的其他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投资额人民币1000万元到3000万元的其他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25万元到2.25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投资额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的其他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7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后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第77号令修订)第十五条: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一)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三)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第77号令修订)第二十九条: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档

(从轻)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有1项变更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有2项变更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3项变更均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8

生产经营单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一档

(从轻)

有3处以下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设置不予处罚清单

二档

(一般)

有3处到6处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到3.5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9.5万元到15.5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到1.7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档

(从重)

有6处以上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9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设备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一档

(从轻)

有1台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档

(一般)

有2台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到3.5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9.5万元到15.5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到1.7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档

(从重)

有3台以上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0

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一档

(从轻)

有3台以下安全设备未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档

(一般)

有3到6台安全设备未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到3.5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9.5万元到15.5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到1.7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档

(从重)

有6台以上安全设备未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1

生产经营单位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一档

(从轻)

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1台(套)的或篡改、隐瞒、销毁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相关数据、信息1条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档

(一般)

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2台(套)的或篡改、隐瞒、销毁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相关数据、信息2条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到3.5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9.5万元到15.5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到1.7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档

(从重)

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3台(套)以上的或篡改、隐瞒、销毁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相关数据、信息3条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事故隐患

52

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一档

(从轻)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涉及2人以下或者占本单位从业人员总人数10%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档

(一般)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涉及2到5人或者占本单位从业人员总人数10%到20%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到3.5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9.5万元到15.5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到1.7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档

(从重)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涉及5人以上或者占本单位从业人员总人数20%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3

生产经营单位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一档

(从轻)

生产经营单位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后就投入使用,有1台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档

(一般)

生产经营单位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后就投入使用,有2台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到3.5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9.5万元到15.5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到1.7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档

(从重)

生产经营单位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后就投入使用,有3台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4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一档

(从轻)

按照本裁量基准总则判定执行。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到1.5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到9.5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到1.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档

(一般)

使用1套(台)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到3.5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9.5万元到15.5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到1.7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档

(从重)

使用2套(台)以上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5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一档

(从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其员工宿舍中住宿人员有2人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到3000元以上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档

(一般)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其员工宿舍中住宿人员有3人以上不满10人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到3.5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到7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档

(从重)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其员工宿舍中住宿人员有10人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上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6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一档

(从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设置的出口、疏散通道不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没有明显标志或未保持畅通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档

(一般)

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被占用、锁闭或封堵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到3.5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到7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档

(从重)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置紧急疏散出口、疏散通道,但未设置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7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一档

(从轻)

对四级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对三级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到7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3万元到17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9万元到4.1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对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且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8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违法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档

(从轻)

没有违法所得的。

责令限期改正,单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档

(一般)

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到1.7万元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档

(从重)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9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档

(从轻)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1个项目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档

(一般)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2个项目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到3.5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到7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档

(从重)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3个项目以上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60

为无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77号修正)第五十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77号修正)第五十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档

(从轻)

没有违法所得的。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违法所得不满1万元的。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档

(从重)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61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档

(从轻)

施工单位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违反1项安全管理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档

(一般)

施工单位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违反2项安全管理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到7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000元到1.4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档

(从重)

施工单位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违反3项以上安全管理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62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档

(从轻)

没有违法所得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单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档

(一般)

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5万元到8.5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档

(从重)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3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档

(从轻)

在同一作业区域内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与1家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发生事故的除外

二档

(一般)

在同一作业区域内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与2家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到3.5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到7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三档

(从重)

在同一作业区域内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与3家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64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一档

(从轻)

按照本裁量基准总则判定执行。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到7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3万元到17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9万元到4.1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且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65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依法备案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部令第2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部令第2号)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档

(从轻)

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逾期90日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3.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逾期90日到180日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6万元到4.4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到1.7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逾期180日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4.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66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77号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一档

(从轻)

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从业人员不满100人,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

责令改正,并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从业人员100人以上,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责令改正,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7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77号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一档

(从轻)

配备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未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但可以正常运转的。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配备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未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已无法正常运转的。

责令改正,并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的。

责令改正,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8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档

(从轻)

以不知道、不配合等消极方式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档

(一般)

以吵闹、谩骂等主动方式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7.4万元到14.6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到1.7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档

(从重)

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9

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档

(从轻)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没有违法所得的。

责令停止生产,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档

(一般)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2万元到38万元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档

(从重)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0

非煤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档

(从轻)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没有违法所得的。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档

(一般)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违法不满10万元的。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5万元到8.5万元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并处22万元到38万元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档

(从重)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1

非煤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

1.《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第二十一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变更单位名称的;(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三)变更单位地址的;(四)变更经济类型的;(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1号,第89号修订)第三十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或者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复制件;(三)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实施机关应当在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仅需提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实施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当原生产装置新增产品或者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响时,应当对该生产装置或者工艺技术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并对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提交安全评价报告。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定办理变更手续。

1.《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1号,第89号修订)第四十七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档

(从轻)

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其中有1项未按照规定时限办理变更手续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其中有2项未按照规定时限办理变更手续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其中有3项以上未按照规定时限办理变更手续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72

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三条: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77号修正)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档

(从轻)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或者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有裁量

二档

(一般)

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到20万元,或者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档

(从重)

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或者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3

生产经营单位接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三条: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档

(从轻)

生产经营单位接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没有违法所得的。

责令停止生产,并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档

(一般)

生产经营单位接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2万元到38万元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档

(从重)

生产经营单位接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 危险化学品板块(65项)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处罚依据

裁量档次

适用条件

具体标准

备注

1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三条: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档

(从轻)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没有违法所得的。

责令停止生产,并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档

(一般)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2万元到38万元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档

(从重)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档

(从轻)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没有违法所得的。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档

(一般)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违法所得不满5万元的。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3万元到17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档

(从重)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变更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第79号修正)第十四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第79号修正)第三十三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档

(从轻)

未依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逾期30日以上90日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未依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逾期90日到180日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到7000元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未依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逾期180日以上。。

责令限期改正,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第79号修正)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第79号修正)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档

(从轻)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档

(一般)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

处13万元到17万元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档

(从重)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危险化学品使用量达到数量标准规定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或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2.《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号,第89号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企业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应当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2.《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号,第89号修正)第三十七条: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一档

(从轻)

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30日以下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二档

(一般)

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超过30日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3万元到17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三档

(从重)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6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号,第89号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企业不得伪造、变造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号,第89号修正)第三十八条: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档

(从轻)

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档

(一般)

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13万元到17万元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档

(从重)

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时限提出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号,第89号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手续。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号,第89号修正)第三十九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档

(从轻)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时限变更逾期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

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时限变更逾期30日到90日的。

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时限变更逾期90日以上的。

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8

企业出现《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情形,未按规定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号,第89号修正)第二十五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

(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增加前提出变更申请。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进行专项安全验收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号,第89号修正)第四十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

(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一档

(从轻)

未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10日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未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10日到30日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未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30日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9

任何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档

(从轻)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没有违法所得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档

(一般)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

责令停止使用活动,处29万元到41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档

(从重)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处41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有关部门备案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一档

(从轻)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有关部门备案的。

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需要办理使用许可证的企业

二档

(一般)

未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有关部门备案的。

责令改正,处3000元到7000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2万元到3.8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有关部门备案的。

责令改正,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有关部门备案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一档

(从轻)

按照本裁量基准总则判断执行。

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已备案,备案内容与实际不符的。

责令改正,处3000元到7000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2万元到3.8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未备案的。

责令改正,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第79号修正)第七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并记录辨识过程与结果。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第79号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一档

(从轻)

涉及四级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储存、经营、使用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涉及三级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储存、经营、使用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给予警告,并处1.25万元到2.25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涉及一、二级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储存、经营、使用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给予警告,并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第79号修正)第十六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并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第79号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一档

(从轻)

涉及四级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涉及三级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给予警告,并处1.25万元到2.25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涉及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单位,或者毒性气体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给予警告,并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第79号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依法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和方便使用;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所在地区涉及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第79号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三项: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一档

(从轻)

涉及四级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涉及三级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给予警告,并处1.25万元到2.25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涉及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单位,或者毒性气体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给予警告,并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第79号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其中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重大危险源经过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核销。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第79号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一档

(从轻)

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核销的。

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逾期不满30日的。

给予警告,并处1.25万元到2.25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逾期30日以上的。

给予警告,并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第79号修正)第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的事故后果和应急措施等信息,以适当方式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第79号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五项: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一档

(从轻)

涉及四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涉及三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给予警告,并处1.25万元到2.25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涉及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或者毒性气体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给予警告,并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7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第79号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事故应急预案演练:

(一)对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二)对重大危险源现场处置方案,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第79号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六项: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一档

(从轻)

涉及四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涉及三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给予警告,并处1.25万元到2.25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涉及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或者毒性气体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给予警告,并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第79号修正)第十六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并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第79号修正)第三十五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档

(从轻)

涉及四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涉及三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3万元到17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9万元到4.1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涉及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或者毒性气体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9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一档

(从轻)

1种危险化学品重复使用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档

(一般)

2种危险化学品重复使用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责令改正,处6.5万元到8.5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档

(从重)

3种以上危险化学品重复使用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责令改正,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一档

(从轻)

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有3台(套)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档

(一般)

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有3到6台(套)的。

责令改正,处6.5万元到8.5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档

(从重)

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有6台(套)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第三十条第四项: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2.《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号,第89号修正)第十三条:企业应当依法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按照安全评价报告的意见对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进行整改。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一档

(从轻)

未对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逾期30日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档

(一般)

未对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逾期30到90日的。

责令改正,处6.5万元到8.5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档

(从重)

未对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逾期90日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一档

(从轻)

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档

(一般)

未将剧毒化学品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责令改正,处6.5万元到8.5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档

(从重)

未将剧毒化学品且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责令改正,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一档

(从轻)

危险化学品仓库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档

(一般)

储存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剧毒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责令改正,处6.5万元到8.5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档

(从重)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专用仓库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责令改正,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单位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一档

(从轻)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档

(一般)

储存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剧毒化学品的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责令改正,处6.5万元到8.5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档

(从重)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责令改正,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一档

(从轻)

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逾期30日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档

(一般)

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逾期30日到90日的。

责令改正,处6.5万元到8.5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档

(从重)

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逾期90日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一档

(从轻)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3处以下的,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逾期30日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档

(一般)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3处到6处的,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逾期30日到90日的。

责令改正,处1.5万元到3.5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5万元到8.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档

(从重)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6处以上的,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逾期90日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7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档

(从轻)

按照本裁量基准总则判断执行。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档

(一般)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的。

责令改正,处6.5万元到8.5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档

(从重)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丢弃危险化学品的。

责令改正,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档

(从轻)

按照本裁量基准总则判断执行。

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已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制定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但未报有关部门备案的。

责令改正,处3000元到7000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2万元到3.8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未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制定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的。

责令改正,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9

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应急管理部门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3号,第79号修正)第二十九条: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并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3号,第79号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档

(从轻)

按照本裁量基准总则判断执行。

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按照《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制定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的处置方案,但未报应急管理部门的。

责令改正,处3000元到7000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2万元到3.8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未制定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的处置方案的。

责令改正,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0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2.《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3号,第79号修正)第二十五条:实施下列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的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单位,将施工作业方案报管道单位,并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5米至50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100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200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500米地域范围内,实施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等作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2.《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3号,第79号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末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一档

(从轻)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以上3种情形中存在1种的。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少于6.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档

(一般)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以上3种情形中存在2种的。

责令改正,处1.5万元到3.5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5万元到8.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档

(从重)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以上3种情形均存在的。

责令改正,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1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一档

(从轻)

按照本裁量基准总则判断执行。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档

(一般)

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责令改正,处1.5万元到3.5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5万元到8.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档

(从重)

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且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责令改正,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2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使用不符合规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一档

(从轻)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以上3种情形中存在1种的。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档

(一般)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以上3种情形中存在2种的。

责令改正,处1.5万元到3.5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5万元到8.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档

(从重)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以上3种情形均存在的。

责令改正,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3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一档

(从轻)

按照本裁量基准总则判断执行。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档

(一般)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责令改正,处1.5万元到3.5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5万元到8.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档

(从重)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且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责令改正,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4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一档

(从轻)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档

(一般)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的危险化学品。

责令改正,处1.5万元到3.5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5万元到8.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档

(从重)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且没有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责令改正,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5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一档

(从轻)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有其中1种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档

(一般)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有其中2种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1.5万元到3.5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5万元到8.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档

(从重)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有其中3种以上情形的。

责令改正,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6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一档

(从轻)

有1处作业场所未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安全警示标志在通用48条

二档

(一般)

有2处作业场所未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责令改正,处1.5万元到3.5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5万元到8.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档

(从重)

有3处以上作业场所未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责令改正,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7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一档

(从轻)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档

(一般)

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责令改正,处1.5万元到3.5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5万元到8.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档

(从重)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且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责令改正,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8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一档

(从轻)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制度的。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档

(一般)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登记制度的。

责令改正,处1.5万元到3.5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5万元到8.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档

(从重)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和登记制度的。

责令改正,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9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一档

(从轻)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档

(一般)

储存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剧毒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责令改正,处1.5万元到3.5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5万元到8.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档

(从重)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责令改正,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40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一档

(从轻)

向不具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没有违法所得的。

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档

(一般)

向不具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违法所得不满5万元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3万元到17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档

(从重)

向不具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41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一档

(从轻)

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和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没有违法所得的。

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档

(一般)

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和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违法所得不满5万元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3万元到17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档

(从重)

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和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42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一档

(从轻)

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没有违法所得的。

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档

(一般)

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违法所得不满5万元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3万元到17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档

(从重)

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43

化学品生产、进口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0号)第四条:下列化学品应当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

(一)含有一种及以上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组分,但整体物理危险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

(二)未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且物理危险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

(三)以科学研究或者产品开发为目的,年产量或者使用量超过1吨,且物理危险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

第八条第一款:化学品生产、进口单位(以下统称化学品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品进行普查和物理危险性辨识,对其中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化学品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0号)第十九条第一项: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

一档

(从轻)

有1种化学品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有2种化学品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到7000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有3种以上化学品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4

化学品生产、进口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0号)第十六条: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内容应当包括:

(一)已知物理危险性的化学品的危险特性等信息;

(二)已经鉴定与分类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鉴定报告、分类报告和审核意见等信息;

(三)未进行鉴定与分类化学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0号)第十九条第二项: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一档

(从轻)

有1种化学品未按照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有2种化学品未按照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到7000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有3种以上化学品未按照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5

化学品生产、进口单位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0号)第八条第二款:化学品单位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不得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0号)第十九条第三项: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一档

(从轻)

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存在隐瞒1种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存在隐瞒2种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到7000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存在隐瞒3种以上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6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0号)第七条:鉴定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鉴定工作,保证鉴定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鉴定结果负责。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条第一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

(一)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一档

(从轻)

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有1处(项)的。

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应急管理部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

二档

(一般)

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有2处(项)的。

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应急管理部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

三档

(从重)

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有3处(项)以上的。

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应急管理部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

47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机构未通过应急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0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工作。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条第二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

(二)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

一档

(从轻)

未通过应急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30日以下的。

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应急管理部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

二档

(一般)

未通过应急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30日到60日的。

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应急管理部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

三档

(从重)

未通过应急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60日以上的。

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应急管理部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

48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0号)第七条:鉴定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鉴定工作,保证鉴定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鉴定结果负责。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条第三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

(三)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

一档

(从轻)

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1次的。

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应急管理部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

二档

(一般)

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2次的。

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应急管理部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

三档

(从重)

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3次以上的。

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应急管理部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

49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1号,第79号修正)第三十二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危险化学品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1号,第79号修正)第四十八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档

(从轻)

未按照《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逾期90日以下的。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未按照《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逾期90日到180日的。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未按照《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逾期180日以上的。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0

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第79号修正)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第79号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一档

(从轻)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有1台(套)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有2台(套)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责令改正,处3000元到7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有3台(套)以上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责令改正,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1

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第79号修正)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规划相关文件(复制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第79号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一档

(从轻)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下,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到3000万元,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责令改正,处3000元到7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责令改正,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2

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第79号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以下简称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设备及管道试压、吹扫、气密、单机试车、仪表调校、联动试车等生产准备的完成情况;

(二)投料试车方案;

(三)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对策及应急预案;

(四)建设项目周边环境与建设项目安全试生产(使用)相互影响的确认情况;

(五)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人力资源配置情况;

(七)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第79号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一档

(从轻)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下,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到3000万元,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责令改正,处3000元到7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责令改正,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3

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试生产(使用)前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第79号修正)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使用的主体装置、设施同时进行试生产(使用)。

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

试生产(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确认,对试生产(使用)过程进行技术指导。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第79号修正)第三十七条第四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一档

(从轻)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下,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到3000万元,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责令改正,处3000元到7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责令改正,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4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类和标签信息;

(二)物理、化学性质;

(三)主要用途;

(四)危险特性;

(五)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

(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对同一企业生产、进口的同一品种的危险化学品,不进行重复登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及时向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2.《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3号)第十条:新建的生产企业应当在竣工验收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进口企业应当在首次进口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第十五条:登记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登记品种、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办公室提出变更申请,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一)通过登记系统填写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申请表,并向登记办公室提交涉及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1份;

(二)登记办公室初步审查登记企业的登记变更申请,符合条件的,通知登记企业提交变更后的登记材料,并对登记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提交给登记中心;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

(三)登记中心对登记办公室提交的登记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且属于危险化学品登记证载明事项的,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发放登记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并收回原证;符合要求但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登记证载明事项的,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提供书面证明文件。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2.《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3号)第二十九条: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档

(从轻)

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涉及1种危险化学品的。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档

(一般)

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涉及2种危险化学品的。

责令改正,处1.5万元到3.5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5万元到8.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档

(从重)

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涉及3种以上危险化学品的。

责令改正,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55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规定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3号)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针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向用户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专职值守人员应当熟悉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处置技术,准确回答有关咨询问题。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能提供前款规定应急咨询服务的,应当委托登记机构代理应急咨询服务。

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进口代理商、登记机构提供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的应急咨询服务,并在其进口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上标明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

从事代理应急咨询服务的登记机构,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建有完善的化学品应急救援数据库,配备在线数字录音设备和8名以上专业人员,能够同时受理3起以上应急咨询,准确提供化学品泄漏、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应急处置有关信息和建议。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3号)第三十条第一项: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一档

(从轻)

按照本裁量基准总则判断执行。

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责令改正,处9000元到2.1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的。

责令改正,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6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3号)第十五条:登记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登记品种、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办公室提出变更申请,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一)通过登记系统填写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申请表,并向登记办公室提交涉及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1份;

(二)登记办公室初步审查登记企业的登记变更申请,符合条件的,通知登记企业提交变更后的登记材料,并对登记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提交给登记中心;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

(三)登记中心对登记办公室提交的登记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且属于危险化学品登记证载明事项的,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发放登记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并收回原证;符合要求但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登记证载明事项的,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提供书面证明文件。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3号)第三十条第二项: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一档

(从轻)

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逾期30日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逾期30日到90日的。

责令改正,处9000元到2.1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逾期90日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7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3号)第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为3年。登记证有效期满后,登记企业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进口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复核换证申请,并按下列程序办理复核换证:

(一)通过登记系统填写危险化学品复核换证申请表;

(二)登记办公室审查登记企业的复核换证申请,符合条件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提交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登记材料;不符合条件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程序办理复核换证手续。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3号)第三十条第三项: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一档

(从轻)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逾期30日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逾期30日到90日的。

责令改正,处9000元到2.1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逾期90日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8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3号)第十九条:登记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如实填报登记内容和提交有关材料,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登记企业不得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3号)第三十条第四项: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

一档

(从轻)

按照本裁量基准总则判断执行。

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

责令改正,处9000元到2.1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的。

责令改正,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9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3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登记企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相关工作,配合登记人员在必要时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进行核查。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3号)第三十条第五项: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一档

(从轻)

按照本裁量基准总则判断执行。

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拒绝登记机构进行现场核查的。

责令改正,处9000元到2.1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阻挠登记机构进行现场核查的。

责令改正,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0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四款: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第六条:生产、经营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分别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生产单位申请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三)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经营单位申请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三)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管理制度和包括销售机构、销售代理商、用户等内容的销售网络文件。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单位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第三十条第一项: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一档

(从轻)

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管理制度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二档

(一般)

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管理制度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2万元到3.8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三档

(从重)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管理制度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61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第三十条第二项: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一档

(从轻)

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没有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二档

(一般)

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违法所得不满5万元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2万元到3.8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三档

(从重)

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62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第五条:生产、经营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必须取得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必须进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第三十条第三项: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一档

(从轻)

超出许可的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二档

(一般)

超出许可的品种,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2万元到3.8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三档

(从重)

超出许可的品种和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63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要求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条: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第三十条第四项: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一档

(从轻)

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要求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二档

(一般)

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要求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2万元到3.8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三档

(从重)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要求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64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情况;有条件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可以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经营情况。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单位上年度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品种、数量和主要流向等情况。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汇总情况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㈧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第三十条第五项: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一档

(从轻)

生产、经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二档

(一般)

生产、经营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2万元到3.8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三档

(从重)

生产、经营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65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应急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档

(从轻)

按照本裁量基准总则判断执行。

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档

(一般)

拒绝应急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2.2万元到3.8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200元到3800元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档

(从重)

阻挠应急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8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节 非煤矿山板块(34项)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处罚依据

裁量

阶次

适用条件

具体标准

备注

1

非煤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法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第78号修正)第二十八条:非煤矿山企业发现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第78号修正)第四十三条:非煤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档

(从轻)

已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但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时间超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不满10日的。

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已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但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时间超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10日以上的。

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非煤矿山企业未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的。

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登记注册地在市外的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本市作业未依法书面报告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第78号修正)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第78号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书面报告的,责令限期办理书面报告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档

(从轻)

登记注册地在市外的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本市作业的,作业后15日以下未依法书面报告的。

责令限期办理书面报告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登记注册地在市外的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本市作业的,作业后15日到30日未依法书面报告的。

责令限期办理书面报告手续,并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登记注册地在市外的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本市作业的,作业后30日以上未依法书面报告的。

责令限期办理书面报告手续,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相邻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开采范围距离不符合要求,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协议未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9号,第78号修正)第十二条: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9号,第78号修正)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档

(从轻)

相邻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大于300米,但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2.未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3.未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二档

(一般)

相邻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大于300米,但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有下列情形其中2种的:1.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2.未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3.未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给予警告,并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相邻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大于300米,但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同时有下列3种情形的:1.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2.未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3.未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给予警告,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小型露天采石场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未依法论证采用浅孔爆破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9号,第78号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

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方可采用浅孔爆破开采。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9号,第78号修正)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档

(从轻)

按照本裁量基准总则判定执行。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未经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论证直接采用浅孔爆破开采的。

给予警告,并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由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论证后,不符合要求仍采用浅孔爆破的。

给予警告,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小型露天采石场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淘汰落后开采方式

1.《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9号,第78号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

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发布金属非金属矿山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二批)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5〕13号):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从本目录发布之日起,一律禁止使用下列设备及工艺。现有生产矿山在用下列设备及工艺的,按照本目录规定的时限予以强制淘汰。

(1)扩壶爆破(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自发布之日起立即禁止使用);

(2)掏底崩落、掏挖开采、不分层的“一面墙”开采(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自发布之日起立即禁止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一档

(从轻)

按照本裁量基准总则判定执行。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档

(一般)

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淘汰落后开采方式其中1种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到3.5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9.5万元到15.5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到1.7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档

(从重)

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淘汰落后开采方式2种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

小型露天采石场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时台阶高度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9号,第78号修正)第十四条: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不得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9号,第78号修正)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档

(从轻)

在符合开采设计的基础上,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20%以下的。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在符合开采设计的基础上,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20%到50%的。

给予警告,并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在符合开采设计的基础上,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50%以上的。

给予警告,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7

小型露天采石场开采方式不符合规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9号,第78号修正)第十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

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的坡底线的垂直距离)和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定,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不得超过6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30米;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数不得超过3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60米。

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4米。

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要求。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9号,第78号修正)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档

(从轻)

违反设计确定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最终边坡角、凿岩平台宽度、底部装运平台宽度其中1项的。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二档

(一般)

违反设计确定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最终边坡角、凿岩平台宽度、底部装运平台宽度其中2项的。

给予警告,并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也未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的;

2.违反设计确定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最终边坡角、凿岩平台宽度、底部装运平台宽度其中3项及以上的。

给予警告,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8

小型露天采石场违反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安全规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9号,第78号修正)第十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制度。不得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

禁止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雷电高发地区应当选用非电起爆系统。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9号,第78号修正)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档

(从轻)

未实行定时爆破制度的。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设置爆破警戒范围;

2.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的。

给予警告,并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由不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

2.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的;

3.在雷电高发地区选用非电起爆系统的。

给予警告,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9

小型露天采石场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采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

1.《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9号,第78号修正)第十七条: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不得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

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发布金属非金属矿山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二批)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5〕13号):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从本目录发布之日起,一律禁止使用下列设备及工艺。现有生产矿山在用下列设备及工艺的,按照本目录规定的时限予以强制淘汰。

(3)使用爆破方式对大块矿岩进行二次破碎(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自发布之日起立即禁止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一档

(从轻)

按照本裁量基准总则判定执行。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属于淘汰落后工艺

二档

(一般)

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采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发现1处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到3.5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9.5万元到15.5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到1.7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档

(从重)

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采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的,发现2处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

小型露天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超前于开采工作面不足4米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9号,第78号修正)第十九条: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9号,第78号修正)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档

(从轻)

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超前于开采工作面3.5米以上不满4米的。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超前于开采工作面3米到3.5米的。

给予警告,并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超前于开采工作面3米以下的。

给予警告,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未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或者检查发现有安全隐患时未立即停止作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9号,第78号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应当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9号,第78号修正)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档

(从轻)

作业前、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30日内有1次未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的。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作业前、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30日内有2次以上未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的。

给予警告,并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发现工作面有裂痕,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的,未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且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的。

给予警告,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小型露天采石场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不符合安全作业规范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9号,第78号修正)第二十一条: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系安全带,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严禁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

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不得从事碎石加工作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9号,第78号修正)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档

(从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未系安全带站在危石、浮石上作业或者悬空作业;

2.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从事碎石加工作业;

3.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的。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有下列情形其中2种的:

1.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未系安全带站在危石、浮石上作业或者悬空作业;

2.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从事碎石加工作业;

3.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的。

给予警告,并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同时有下列3种情形的:

1.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未系安全带站在危石、浮石上作业或者悬空作业;

2.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从事碎石加工作业;

3.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的。

给予警告,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小型露天采石场未按规定采用机械铲装作业,或者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不符合规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9号,第78号修正)第二十二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严禁使用人工装运矿岩。

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

严禁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严禁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9号,第78号修正)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档

(从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使用人工装运矿岩;

2.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小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

3.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

4.超载运输;

5.装载与运输作业时,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有下列情形其中2种的:

1.使用人工装运矿岩;

2.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小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

3.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

4.超载运输;

5.装载与运输作业时,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

给予警告,并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有下列情形3种及以上的:

1.使用人工装运矿岩;

2.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小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

3.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

4.超载运输;

5.装载与运输作业时,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

给予警告,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小型露天采石场废石、废碴排放以及废石场的设置不符合规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9号,第78号修正)第二十三条: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9号,第78号修正)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档

(从轻)

按照本裁量基准总则判定执行。

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废石场的设置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

给予警告,并处6000元到1.4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无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的,或者废石、废碴未排放到废石场。

给予警告,并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小型露天采石场电气设备、变电所设置不符合规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9号,第78号修正)第二十四条: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当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9号,第78号修正)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档

(从轻)

电气设备保护装置或变电所防护措施有1项不符合规定的。

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电气设备保护装置或变电所防护措施有2项不符合规定的。

给予警告,并处6000元到1.4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电气设备保护装置或变电所防护措施有3项以上不符合规定的。

给予警告,并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小型露天采石场防洪措施不符合规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9号,第78号修正)第二十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置截水沟。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9号,第78号修正)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档

(从轻)

按照本裁量基准总则判定执行。

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未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

给予警告,并处6000元到1.4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未设置截水沟的。

给予警告,并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7

小型露天采石场未按照规定每年测绘开采现状图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9号,第78号修正)第二十八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9号,第78号修正)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档

(从轻)

按照本裁量基准总则判定执行。

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按规定在每年年末测绘了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但图纸未归档管理的。

给予警告,并处6000元到1.4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未按规定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的。

给予警告,并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地质勘探单位的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5号,第78号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坑探工程的设计方案中应当设有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经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有关单位不得施工。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5号,第78号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一档

(从轻)

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应急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已施工工程量占总工程量10%以下的。

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应急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已施工工程量占总工程量10%到30%的。

给予警告,并处9000元到2.1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应急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已施工工程量占总工程量30%以上的,或者坑探工程未编制安全专篇的。

给予警告,并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9

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5号,第78号修正)第八条: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地质勘探活动,应当持本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和地质勘探项目任务批准文件或者合同书,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5号,第78号修正)第二十七条: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档

(从轻)

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地质勘探活动15日以下,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

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地质勘探活动15日到30日,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

给予警告,并处6000元到1.4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地质勘探活动30日以上,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

给予警告,并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0

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未按规定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第78号修正)第八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应用尾矿库在线监测、尾矿充填、干式排尾、尾矿综合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

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将尾矿回采再利用后进行回填。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第78号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档

(从轻)

三等尾矿库未按规定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档

(一般)

二等尾矿库未按规定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

给予警告,并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档

(从重)

一等尾矿库未按规定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

给予警告,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

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未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并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第78号修正)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第78号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档

(从轻)

按照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运行,但未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的。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档

(一般)

未严格按照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生产运行的。

给予警告,并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档

(从重)

未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并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的。

给予警告,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

尾矿库出现重大险情,生产经营单位未立即报告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第78号修正)第二十四条: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

(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

(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

(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

(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

(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第78号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档

(从轻)

按照本裁量基准总则判定执行。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档

(一般)

尾矿库出现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重大险情之一,未立即报告当地应急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的。

给予警告,并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档

(从重)

尾矿库出现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重大险情之一,生产经营单位未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的。

给予警告,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

有关单位和个人未经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第78号修正)第二十六条: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第78号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档

(从轻)

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但未经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的。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档

(一般)

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但未经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的。

给予警告,并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档

(从重)

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也未经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的。

给予警告,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

生产经营单位在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未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第78号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第78号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档

(从轻)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或者闭库设计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档

(一般)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未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或者闭库设计的。

给予警告,并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档

(从重)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未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的。

给予警告,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

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2号,第78号修正)第十条:石油天然气总发包单位、分项发包单位以及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其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信息报告义务等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承包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的,应当督促其立即整改。

第十四条:发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考核机制,对承包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考核。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2号,第78号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

一档

(从轻)

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有1次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有2次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有3次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6

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2号,第78号修正)第十一条:金属非金属矿山分项发包单位,应当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重点加强对地下矿山领导带班下井、地下矿山从业人员出入井统计、特种作业人员、民用爆炸物品、隐患排查与治理、职业病防护等管理,并对外包工程的作业现场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2号,第78号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

一档

(从轻)

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涉及1个承包单位(项目部)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涉及2个承包单位(项目部)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涉及3个以上承包单位(项目部)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7

发包单位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2号,第78号修正)第十三条:发包单位应当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的技术交底,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与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勘察、设计、风险评价、检测检验和应急救援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2号,第78号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三项: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一档

(从轻)

发包单位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与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勘察、设计、风险评价、检测检验和应急救援等资料,缺1项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发包单位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不全,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与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勘察、设计、风险评价、检测检验和应急救援等资料,缺2项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发包单位未向承包单位进行技术交底,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与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勘察、设计、风险评价、检测检验和应急救援等资料,缺3项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2号,第78号修正)第十二条: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对地下矿山一个生产系统进行分项发包的,承包单位原则上不得超过3家,避免相互影响生产、作业安全。

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不得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2号,第78号修正)第三十五条: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档

(从轻)

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其中1项进行分项发包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其中2项进行分项发包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3万元到2.7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其中3项以上进行分项发包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7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9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2号,第78号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三款:项目部负责人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2号,第78号修正)第三十六条: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档

(从轻)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同时兼任1个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同时兼任2个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6500元到8500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同时兼任3个以上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8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0

承包单位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2号,第78号修正)第二十二条: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及时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落实到位,不得挪作他用。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2号,第78号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档

(从轻)

挪用安全资金占比10%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挪用安全资金占比10%到30%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挪用安全资金占比30%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1

承包单位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2号,第78号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承包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立即治理;不能立即治理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及时书面报告发包单位协商解决,消除事故隐患。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2号,第78号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承包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档

(从轻)

承包单位发现1项一般事故隐患未立即采取措施消除的。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承包单位发现2项以上一般事故隐患未立即采取措施消除的。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2万元到38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9万元到4.1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承包单位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未立即采取措施消除的。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2

发包单位违反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2号,第78号修正)第六条第二款:发包单位不得擅自压缩外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2号,第78号修正)第三十二条: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档

(从轻)

按照本裁量基准总则判定执行。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档

(一般)

发包单位违章指挥的。

责令改正,处2.3万元到2.7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档

(从重)

发包单位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责令改正,处2.7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3

非煤矿山工程项目承包单位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2号,第78号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项目部的安全管理,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对项目部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2号,第78号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档

(从轻)

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少1次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少2次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到3.5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6.5万元到8.5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到1.7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少3次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4

市外承包单位从事施工作业,未向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2号,第78号修正)第二十七条: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施工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外包工程概况和本单位资质等级、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安全设施设备等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2号,第78号修正)第三十九条: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档

(从轻)

书面报告内容缺1项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书面报告内容缺2项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书面报告内容缺3项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烟花爆竹板块(47项)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处罚依据

裁量

阶次

适用条件

具体标准

备注

1

企业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条第一款: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档

(从轻)

按照本裁量基准总则判定执行。

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重大事故隐患

二档

(一般)

2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

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3个以上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

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条第二款:企业不得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不得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不得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档

(从轻)

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的,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

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的,违法所得5万元到10万元的。

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的,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4号)第二十七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的;

(二)变更产品类别、级别范围的;

(三)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的;

(四)变更企业名称的。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四条第一第三项: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档

(从轻)

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超期在10个工作日内的。

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超期在10到20个工作日的。

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超期20个工作日以上的。

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出租、转让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条第一款: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企业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档

(从轻)

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有违法所得的。

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

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2万元到38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5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变更产品类别或者级别范围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4号)第二十七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变更产品类别、级别范围的。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变更产品类别或者级别范围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一档

(从轻)

变更产品类别或者级别范围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违法收入在5万元以下。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变更产品类别或者级别范围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违法收入在5万元到50万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2万元到38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变更产品类别或者级别范围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违法收入在50万以上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6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未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3号)第十七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进出厂(库)区登记制度,对进出厂(库)区的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如实登记记录,随时掌握厂(库)区人员和车辆的情况。禁止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厂(库)区。禁止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的。

一档

(从轻)

未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有三种情形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未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有三种情形中2种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到7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3万元到17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9万元到4.1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未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三种情形均存在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7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经营黑火药、引火线的批发企业未制定专人管理、登记、分发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库存和中转效果件的安全管理制度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3号)第十八条:生产企业和经营黑火药、引火线的批发企业应当要求供货单位提供并查验购进的黑火药、引火线及化工原材料的质检报告或者产品合格证,确保其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对总仓库和中转库的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裸药效果件,应当建立并实施由专人管理、登记、分发的安全管理制度。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制定专人管理、登记、分发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库存和中转效果件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一档

(从轻)

专人管理、登记、分发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库存和中转效果件的安全管理制度有1项未制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专人管理、登记、分发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库存和中转效果件的安全管理制度有2项未制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到7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3万元到17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9万元到4.1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专人管理、登记、分发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库存和中转效果件的安全管理制度有3项以上未制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8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国家安监总局93号令)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购销活动中,应当依法签订规范的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和流向管理制度,使用全国统一的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的。

一档

(从轻)

按照本裁量基准总则判定执行。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到2.9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有1.3级仓库,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到7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3万元到17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9万元到4.1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有1.1-1、1.1-2级仓库,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9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国家安监总局93号令)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购销活动中,应当依法签订规范的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和流向管理制度,使用全国统一的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如实登记烟花爆竹流向。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的。

一档

(从轻)

按照本裁量基准总则判定执行。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有1.3级仓库,未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到7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3万元到17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9万元到4.1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有1.1-1、1.1-2级仓库,未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工(库)房未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3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生产区、总仓库区、工(库)房及其他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所有工(库)房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库)房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的。

一档

(从轻)

工(库)房设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不清晰、不醒目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工(库)房设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不准确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工(库)房未设置定员、定量、定级标识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3号)第二十七条:批发企业应当向零售经营者及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配送烟花爆竹抵达零售经营场所装卸作业时,应当轻拿轻放、妥善码放,禁止碰撞、拖拉、抛摔翻滚、摩擦、挤压等不安全行为。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的。

一档

(从轻)

90日内发现1次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90日内发现2次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90日内3次以上发现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3号)第七条第二款: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防雷设施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设计、施工,确保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一档

(从轻)

发现1处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重大事故隐患

二档

(一般)

发现2处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

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到3.5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9.5万元到15.5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到1.7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档

(从重)

发现3处以上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

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3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使用新安全设备,未进行安全性论证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3号)第九条:生产企业的涉药生产环节采用新工艺、使用新设备前,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能力的机构、专家进行安全性能、安全技术要求论证。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使用新安全设备,未进行安全性论证的。

一档

(从轻)

发现使用1台(套)涉药新安全设备未进行安全性论证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重大事故隐患

二档

(一般)

发现使用2台(套)涉药新安全设备未进行安全性论证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到3.5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9.5万元到15.5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到1.7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档

(从重)

发现使用3台(套)以上涉药新安全设备未进行安全性论证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4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生产区、工(库)房等有药区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改造作业时,未将工(库)房内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搬走并清理作业现场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转移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清除残存药物和粉尘,切断被检测、检修、维修、改造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严格控制检修、维修作业人员数量,撤离无关的人员。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在生产区、工(库)房等有药区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改造作业时,未将工(库)房内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搬走并清理作业现场的。

一档

(从轻)

在生产区、工(库)房等1处有药区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改造作业时,未将工(库)房内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搬走并清理作业现场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重大事故隐患

二档

(一般)

在生产区、工(库)房等2处有药区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改造作业时,未将工(库)房内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搬走并清理作业现场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到3.5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9.5万元到15.5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到1.7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档

(从重)

在生产区、工(库)房等3处以上有药区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改造作业时,未将工(库)房内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搬走并清理作业现场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5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对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未制定安全作业方案,或者未切断被检修、维修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3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转移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清除残存药物和粉尘,切断被检测、检修、维修、改造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严格控制检修、维修作业人员数量,撤离无关的人员。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未制定安全作业方案,或者未切断被检修、维修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的。

一档

(从轻)

对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未制定安全作业方案,但切断了被检修、维修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到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对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制定安全作业方案,但未切断被检修、维修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500元到8500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对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未制定安全作业方案,且未切断被检修、维修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挠受应急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3号)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阻挠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的。

一档

(从轻)

以不知道、不配合等消极方式拒绝受应急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以吵闹、谩骂等主动方式阻挠受应急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500元到8500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以暴力、威胁等主动方式阻挠受应急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7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一档

(从轻)

按照本裁量基准总则判定执行。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档

(一般)

生产C、D级烟花爆竹的,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2万元到3.8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档

(从重)

生产A、B级烟花爆竹的,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18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一档

(从轻)

按照本裁量基准总则判定执行。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档

(一般)

1.3级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2万元到3.8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档

(从重)

1.1-1、1.1-2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19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雇佣未经应急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生产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对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从事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一档

(从轻)

有1名未经应急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档

(一般)

有2名未经应急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2万元到3.8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档

(从重)

有3名以上未经应急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20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国家标准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的用量。不得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一档

(从轻)

按照本裁量基准总则判定执行。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档

(一般)

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有任一项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2万元到3.8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档

(从重)

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有任二项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21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国家标准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的用量。不得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一档

(从轻)

违法生产的烟花爆竹(或者原材料)占当日生产的烟花爆竹(或者原材料)总量不满10%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档

(一般)

违法生产的烟花爆竹(或者原材料)占当日生产的烟花爆竹(或者原材料)总量10%以上不满30%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2万元到3.8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档

(从重)

违法生产的烟花爆竹(或者原材料)占当日生产的烟花爆竹(或者原材料)总量30%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22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并在烟花爆竹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一档

(从轻)

发现当日生产总量不满10%烟花爆竹产品未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档

(一般)

未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印制警示标志的烟花爆竹产品占当日生产总量10%以上不满30%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2万元到3.8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档

(从重)

未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印制警示标志的烟花爆竹产品占当日生产总量30%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23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或者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条第二款:企业不得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不得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不得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或者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或者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的。

一档

(从轻)

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或者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数量不满五十箱(件)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或者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或者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数量在五十箱(件)以上不满二百箱(件)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或者限期改正,并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或者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数量在二百箱(件)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或者限期改正,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4

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第三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以下简称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零售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进出口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批发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一条: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一档

(从轻)

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没有违法所得的。

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

重大事故隐患

二档

(一般)

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违法所得不满5万元的。

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4.4万元到7.6万元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三档

(从重)

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25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第十五条第二款:批发企业变更经营许可范围、储存仓库地址和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第八项: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一档

(从轻)

按照本裁量基准总则判定执行。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属1.3级仓库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25万元到2.25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属1.1-1、1.1-2级仓库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25万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6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第十五条第一款:批发企业在批发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和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批发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第九项: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一档

(从轻)

发生变更后未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满10日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发生变更后未办理相关手续逾期10日到15日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25万元到2.25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发生变更后未办理相关手续逾期15日以上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25万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7

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65号令)第二十一条: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机关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或者在有效期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零售场所和许可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零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65号令)第三十五条第一项: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一档

(从轻)

零售点名称发生变更,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到1.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200元到38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25万元到2.25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零售点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均发生变更,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38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65号令)第二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65号令)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一档

(从轻)

违法所得不满5万元的。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重大事故隐患

二档

(一般)

违法所得5万元到10万的。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三档

(从重)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29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65号令)第二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65号令)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一档

(从轻)

违法所得不满5万元的。

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重大事故隐患

二档

(一般)

违法所得5万元到10万的。

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4.4万元到7.6万元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三档

(从重)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30

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变更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65号令)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65号令)第三十五条第一项: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一档

(从轻)

异地存放点,未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且烟花爆竹数量在50箱(件)以下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款。

重大事故隐患

二档

(一般)

异地存放点,未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且烟花爆竹数量50箱(件)到100箱(件)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200元到38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25万元到2.25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异地存放点,未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且烟花爆竹数量100箱(件)以上的,或者存放点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38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1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93号令)第二十八条:零售经营者应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并接受批发企业配送服务,不得到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93号令)第三十六条第二项: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

一档

(从轻)

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90日内有1次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90日内有2次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200元到38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6500元到8500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90日内有3次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8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8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2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65号令)第四条第二款:批发企业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不得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批发企业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不得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且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65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

一档

(从轻)

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不满10箱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10箱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25万元到2.25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3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

一档

(从轻)

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有1次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到1.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有2次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25万元到2.25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有3次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4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烟花爆竹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和数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危险等级和核定限量。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第三项: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一档

(从轻)

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涉及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和数量,有三种情形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涉及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和数量,有三种情形中2种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25万元到2.25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涉及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和数量,三种情形均存在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5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65号令)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65号令)第三十二条第四项: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一档

(从轻)

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1000件(箱)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许可证核定药量

二档

(一般)

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1000到3000件(箱)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25万元到2.25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3000件(箱)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6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及时销毁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65号令)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批发企业对非法生产、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应当及时、妥善销毁。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一档

(从轻)

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涉及1000件(箱)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涉及1000到3000件(箱)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25万元到2.25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涉及3000件(箱)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7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健全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档案,并留存3年备查。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第六项: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一档

(从轻)

1.3仓库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1.3仓库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且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25万元到2.25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1.1-2仓库级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8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区县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黑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自购买或者销售之日起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第七项: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

一档

(从轻)

逾期1日,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备案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逾期2日,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备案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25万元到2.25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逾期3日以上,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备案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9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不得向无《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第十项: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一档

(从轻)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违法所得不满5万元。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违法所得5万元到10万元。

责令限期改正,处1.25万元到2.25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0

零售经营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65号令)第二十三条第三款: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65号令)第三十五条第二项: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一档

(从轻)

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50%以下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50%到100%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200元到38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25万元到2.25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100%以上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38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1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和引火线。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一档

(从轻)

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或者销售重量未满5公斤的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二档

(一般)

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违法所得5万元到10万元以下的或者销售重量在5公斤到10公斤的。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4.4万元到7.6万元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三档

(从重)

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违法所得5万元到10万元以下的或者销售重量在10公斤以上的。

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42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一档

(从轻)

违法所得不满2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二档

(一般)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4.4万元到7.6万元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三档

(从重)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43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一档

(从轻)

违法所得不满2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专业燃放范围:取得燃放专业资质人员燃放的A级、B级产品和需加工安装的C级、D级产品

二档

(一般)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200元到3800元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三档

(从重)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8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44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工(库)房超过核定人员、药量或者擅自改变设计用途使用工(库)房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93号令)第二十条第一款: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设计用途、危险等级、核定药量使用药物总库和成品总库,并按规定堆码,分类分级存放,保持仓库内通道畅通,准确记录药物和产品数量。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93号令)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库)房超过核定人员、药量或者擅自改变设计用途使用工(库)房的。

一档

(从轻)

工(库)房超过核定人员或者药量的。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的罚款。

重大事故隐患

二档

(一般)

工(库)房超过核定人员和药量的。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2万元到38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9万元到4.1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擅自改变设计用途使用工(库)房的。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5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仓库内堆码、分类分级储存等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93号令)第二十条第一款: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设计用途、危险等级、核定药量使用药物总库和成品总库,并按规定堆码,分类分级存放,保持仓库内通道畅通,准确记录药物和产品数量。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93号令)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仓库内堆码、分类分级储存等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一档

(从轻)

仓库内堆码、分类分级储存等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涉及1处的。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仓库内堆码、分类分级储存等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涉及2处的。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2万元到38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9万元到4.1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仓库内堆码、分类分级储存等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涉及3处的。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6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93号令)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禁止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禁止将高危险等级物品储存在危险等级低的仓库。禁止在烟花爆竹仓库储存不属于烟花爆竹的其他危险物品。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93号令)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的。

一档

(从轻)

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10件(箱)以下的。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10到20件(箱)的。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2万元到38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9万元到4.1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20件(箱)以上的。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7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允许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仓库区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93号令)第十七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进出厂(库)区登记制度,对进出厂(库)区的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如实登记记录,随时掌握厂(库)区人员和车辆的情况。禁止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厂(库)区。禁止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93号令)第三十八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允许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的。

一档

(从轻)

允许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仓库区,有3辆(次)以下的。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允许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仓库区,有3到6辆(次)的。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2万元到38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9万元到4.1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允许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仓库区,有6辆(次)以上的。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节 工贸冶金板块(8项)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处罚依据

裁量

阶次

适用条件

具体标准

备注

1

未按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9号,第80号修正)第七条:工贸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的有限空间进行辨识,确定有限空间的数量、位置以及危险有害因素等基本情况,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并及时更新。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9号,第80号修正)第三十条第一项: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一档

(从轻)

除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等中毒风险的有限空间以外,有2处以下有限空间未设安全警示标志或未纳入有限空间管理台账。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数量划分

二档

(一般)

除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等中毒风险的有限空间以外,有3处以上有限空间未设安全警示标志或未纳入有限空间管理台账。

责令限期改正,处9000元到2.1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到7000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对本企业有限空间进行辨识或未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

2.对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等中毒风险的有限空间未设安全警示标志或未纳入有限空间管理台账。

责令限期改正,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按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9号,第80号修正)第八条:工贸企业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对作业环境进行评估,分析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提出消除、控制危害的措施,制定有限空间作业方案,并经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审核,负责人批准。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9号,第80号修正)第三十条第二项: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一档

(从轻)

除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等中毒风险的有限空间以外,已制定作业方案,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除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等中毒风险的有限空间以外,未制定作业方案,擅自作业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9000元到2.1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到7000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对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等中毒风险的有限空间作业,未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

责令限期改正,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有限空间作业未按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9号,第80号修正)第九条:工贸企业应当按照有限空间作业方案,明确作业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及其安全职责。

第十六条:在有限空间作业过程中,工贸企业应当对作业场所中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定时检测或者连续监测。

作业中断超过30分钟,作业人员再次进入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重新通风、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9号,第80号修正)第三十条第三项: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一档

(从轻)

除了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等中毒风险的有限空间作业外,其他有限空间未按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除了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等中毒风险的有限空间作业外,其他有限空间未实行专人监护作业。

责令限期改正,处9000元到2.1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到7000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对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等中毒风险的有限空间作业未按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或者未实行专人监护作业。

责令限期改正,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

粉尘涉爆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没有进行粉尘防爆安全设计,或者未按照设计进行施工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应急部令第6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粉尘涉爆企业新建、改建、扩建涉及粉尘爆炸危险的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在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方案中明确粉尘防爆的相关内容。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应急部令第6号)第三十条第一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没有进行粉尘防爆安全设计,或者未按照设计进行施工的。

一档

(从轻)

按照本裁量基准总则判定执行。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现场发现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1套系统内的安全设施未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设计进行施工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9000元到2.1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到7000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1.粉尘涉爆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2套以上系统内的安全设施未按照设计进行施工的;

2.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没有进行粉尘防爆安全设计。

责令限期改正,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

粉尘涉爆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内容不符合企业实际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应急部令第6号)第七条:粉尘涉爆企业应当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建立和落实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粉尘爆炸风险辨识评估和管控;

(二)粉尘爆炸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三)粉尘作业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四)粉尘防爆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五)粉尘清理和处置;

(六)除尘系统和相关安全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及检修、维修管理;

(七)粉尘爆炸事故应急处置和救援。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应急部令第6号)第三十条第二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内容不符合企业实际的。

一档

(从轻)

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内容不符合企业实际或未包括《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七条规定的1项内容。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内容不符合企业实际或未包括《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七条规定的2项内容。

责令限期改正,处9000元到2.1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到7000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内容不符合企业实际或未包括《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七条规定的3项以上内容。

责令限期改正,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6

粉尘涉爆企业未按照规定辨识评估管控粉尘爆炸安全风险,未建立安全风险清单或者未及时维护相关信息档案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应急部令第6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粉尘涉爆企业应当定期辨识粉尘云、点燃源等粉尘爆炸危险因素,确定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位置、范围,并根据粉尘爆炸特性和涉粉作业人数等关键要素,评估确定有关危险场所安全风险等级,制定并落实管控措施,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建立安全风险清单,及时维护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管控过程的信息档案。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应急部令第6号)第三十条第三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辨识评估管控粉尘爆炸安全风险,未建立安全风险清单或者未及时维护相关信息档案的。

一档

(从轻)

未及时维护相关信息档案或档案内容不全。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未建立安全风险清单或者未按照规定辨识评估粉尘爆炸安全风险。

责令限期改正,处9000元到2.1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到7000元罚款。

三档

(从重)

未按照规定辨识评估粉尘爆炸安全风险且未建立安全风险清单。

责令限期改正,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7

粉尘涉爆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设备未正常运行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应急部令第6号)第十七条第二款:粉尘涉爆企业应当对粉尘防爆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定期检测或者检查,保证正常运行,做好相关记录,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粉尘防爆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控等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粉尘涉爆企业应当规范选用与爆炸危险区域相适应的防爆型电气设备。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应急部令第6号)第三十条第四项: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粉尘防爆安全设备未正常运行的。

一档

(从轻)

粉尘涉爆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设备有1台未正常运行。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粉尘涉爆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设备有2台未正常运行。

责令限期改正,处9000元到2.1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到7000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粉尘涉爆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设备有3台以上未正常运行。

责令限期改正,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8

粉尘涉爆企业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应急部令第6号)第十四条:粉尘涉爆企业存在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建(构)筑物的结构和布局应当符合《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采取防火防爆、防雷等措施,单层厂房屋顶一般应当采用轻型结构,多层厂房应当为框架结构,并设置符合有关标准要求的泄压面积。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严格控制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内作业人员数量,在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休息室、办公室、会议室等,粉尘爆炸危险场所与其他厂房、仓库、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十五条:粉尘涉爆企业应当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将粉尘爆炸危险场所除尘系统按照不同工艺分区域相对独立设置,可燃性粉尘不得与可燃气体等易加剧爆炸危险的介质共用一套除尘系统,不同防火分区的除尘系统禁止互联互通。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艺设备应当采用泄爆、隔爆、惰化、抑爆、抗爆等一种或者多种控爆措施,但不得单独采取隔爆措施。禁止采用粉尘沉降室除尘或者采用巷道式构筑物作为除尘风道。铝镁等金属粉尘应当采用负压方式除尘,其他粉尘受工艺条件限制,采用正压方式吹送时,应当采取可靠的防范点燃源的措施。

采用干式除尘系统的粉尘涉爆企业应当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结合工艺实际情况,安装使用锁气卸灰、火花探测熄灭、风压差监测等装置,以及相关安全设备的监测预警信息系统,加强对可能存在点燃源和粉尘云的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实时监控。铝镁等金属粉尘湿式除尘系统应当安装与打磨抛光设备联锁的液位、流速监测报警装置,并保持作业场所和除尘器本体良好通风,防止氢气积聚,及时规范清理沉淀的粉尘泥浆。

第十六条:针对粉碎、研磨、造粒、砂光等易产生机械点燃源的工艺,粉尘涉爆企业应当规范采取杂物去除或者火花探测消除等防范点燃源措施,并定期清理维护,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八条:粉尘涉爆企业应当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制定并严格落实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粉尘清理制度,明确清理范围、清理周期、清理方式和责任人员,并在相关粉尘爆炸危险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相关责任人员应当定期清理粉尘并如实记录,确保可能积尘的粉尘作业区域和设备设施全面及时规范清理。粉尘作业区域应当保证每班清理。

铝镁等金属粉尘和镁合金废屑的收集、贮存等处置环节,应当避免粉尘废屑大量堆积或者装袋后多层堆垛码放;需要临时存放的,应当设置相对独立的暂存场所,远离作业现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并采取防水防潮、通风、氢气监测等必要的防火防爆措施。含水镁合金废屑应当优先采用机械压块处理方式,镁合金粉尘应当优先采用大量水浸泡方式暂存。

第十九条:粉尘涉爆企业对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设备设施或者除尘系统的检修维修作业,应当实行专项作业审批。作业前,应当制定专项方案;对存在粉尘沉积的除尘器、管道等设施设备进行动火作业前,应当清理干净内部积尘和作业区域的可燃性粉尘。作业时,生产设备应当处于停止运行状态,检修维修工具应当采用防止产生火花的防爆工具。作业后,应当妥善清理现场,作业点最高温度恢复到常温后方可重新开始生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应急部令第6号)第二十九条:粉尘涉爆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同时构成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档

(从轻)

有一般事故隐患,且未采取措施消除的。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档

(一般)

有1项重大事故隐患,且未采取措施消除的。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1.5万元到3.5万元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5万元到8.5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档

(从重)

有2项以上重大事故隐患,且未采取措施消除的。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节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板块(13项)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处罚依据

裁量

阶次

适用条件

具体标准

备注

1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不再具备资质条件或者资质过期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档

(从轻)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没有违法所得的。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机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违法所得不满1万元的。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机构处违法所得1倍到2倍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6500元到8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档

(从重)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机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有关人员处8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签订委托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对象、范围、权利、义务和责任。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三十条第一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

一档

(从轻)

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有1次的。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有2次的。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到7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2200元到38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6500元到8500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有3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38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8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违反有关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三十条第二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一档

(从轻)

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有1次的。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有2次的。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到7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2200元到38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6500元到8500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有3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38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8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十八条第二款: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网上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三十条第三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

一档

(从轻)

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有1次的。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有2次的。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到7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2200元到38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6500元到8500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有3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38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8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十九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接受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的监督抽查。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三十条第四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

一档

(从轻)

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有1次的。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有2次的。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到7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2200元到38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6500元到8500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有3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38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8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6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十二条第一款: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资质认可机关经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并及时更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相关信息。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三十条第五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

一档

(从轻)

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逾期5日以下的。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逾期5日到10日的。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到7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2200元到38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6500元到8500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逾期10日以上的。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38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8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7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规标准的规定开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三十条第六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

一档

(从轻)

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涉及1项强制性规定的。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涉及2项强制性规定的。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到7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2200元到38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6500元到8500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涉及3项以上强制性规定的。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38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8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8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三十条第八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

一档

(从轻)

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有1次的。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有2次的。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到7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2200元到38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6500元到8500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有3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38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8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9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三十条第九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一档

(从轻)

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有1次的。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有2次的。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到7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2200元到38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6500元到8500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有3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38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8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档

(从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的报告,有1份失实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5.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档

(一般)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的报告,有2份失实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1万元到7.9万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档

(从重)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的报告,有3份以上失实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7.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2.《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2.《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三十条第七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一条: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资质认可机关吊销其相应资质,向社会公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机构及其责任人员实行行业禁入,纳入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以及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

一档

(从轻)

没有违法所得的。

对机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二档

(一般)

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处15万元到20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5万元到8.5万元的罚款,并吊销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三档

(从重)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12

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出具虚假或者重大疏漏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的。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三十条第十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一档

(从轻)

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有1次的。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有2次的。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到7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2200元到38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6500元到8500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有3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38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8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出具虚假或者重大疏漏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的。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三十条第十一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一档

(从轻)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有1次的。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有2次的。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到7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2200元到38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6500元到8500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有3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38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8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节 培训机构板块(4项)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处罚依据

裁量

阶次

适用条件

具体标准

备注

1

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第80号修正)第五条第一款: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第80号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一档

(从轻)

安全培训机构的管理制度、教材、课件讲义、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教学评估机制等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安全培训机构的办公场所及设施设备,应急物资配备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到7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场地及设施设备,机构管理人员和培训师资配备,线上培训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第80号修正)第六条第一款: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第80号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一档

(从轻)

有1个班次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有2个班次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到7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有3个班次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安全培训机构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第80号修正)第十五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第80号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一档

(从轻)

培训机构已建立培训档案,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培训机构已建立完备的培训档案,档案要件缺失,且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到7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培训机构未建立培训档案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第80号修正)第三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一档

(从轻)

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有1家(次)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有2家(次)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到7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6万元到2.4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有3家(次)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节 注册安全工程师板块(9项)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处罚依据

裁量

阶次

适用条件

具体标准

备注

1

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第63号修正)第七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取得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后方可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第63号修正)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档

(从轻)

没有违法所得的。

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处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违法所得不满1万元的。

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9000元到2.1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违法所得1万以上的。

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第63号修正)第七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取得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后方可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八条: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资格证书;

(二)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第63号修正)第三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一档

(从轻)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但未执业的。

处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二档

(一般)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进行执业,违法所得不满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9000元到2.1万元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三档

(从重)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进行执业,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3

注册安全工程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第63号修正)第四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第63号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一档

(从轻)

发现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有1次的。

处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档

(一般)

发现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有2次的。

处9000元到2.1万元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档

(从重)

发现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有3次以上的。

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第63号修正)第十八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由聘用单位委派,并按照注册类别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执业,同时在出具的各种文件、报告上签字和加盖执业印章。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第63号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一档

(从轻)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档

(一般)

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9000元到2.1万元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档

(从重)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注册安全工程师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第63号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六)不得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第63号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三项: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一档

(从轻)

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有1次的。

处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档

(一般)

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有2次的。

处9000元到2.1万元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档

(从重)

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有3次以上的。

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注册安全工程师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第63号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五)保守执业活动中的秘密。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第63号修正)第三十二条第四项: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一档

(从轻)

按照本裁量基准总则判定执行。

处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档

(一般)

过失泄露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9000元到2.1万元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档

(从重)

故意泄露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注册安全工程师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第63号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四)维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和受聘单位的合法权益。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第63号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一档

(从轻)

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档

(一般)

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违法所得5000元到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9000元到2.1万元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档

(从重)

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第63号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执业活动的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第63号修正)第三十二条第六项: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一档

(从轻)

提供1个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处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档

(一般)

提供2个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处9000元到2.1万元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档

(从重)

提供3个以上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注册安全工程师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十八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由聘用单位委派,并按照注册类别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执业,同时在出具的各种文件、报告上签字和加盖执业印章。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第63号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七项: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一档

(从轻)

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1次的。

处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档

(一般)

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2次的。

处9000元到2.1万元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档

(从重)

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3次以上的。

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节 生产安全事故板块(7项)

9.1 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基准表

序号

法定

依据

处罚依据

适用条件

裁量

阶次

单位处罚

(万元)

主要负责人

处罚

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处罚

死亡人数(人)

重伤人数(人)

直接经济损失(万元)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0

0

300以下

不予

处罚

可以不

予处罚

可以不予处罚

可以不予处罚

2

0

1-2

0

可以不

予处罚

可以不予处罚

可以不予处罚

3

0

0

300以上,不满600

一档

(从轻)

30-40

上年收入40%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年收入20%。

4

1

0

不满100

30-40

上年收入40%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年收入20%。

5

0

3-5

0

30-40

上年收入40%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年收入20%。

6

0

0

600以上,不满1000

35-51

上年收入40%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年收入20%。

7

1

0

100以上,不满300

40-51

上年收入40%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年收入20%。

8

1

1-2

100以下

二档

(一般)

51-55

上年收入40%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年收入20~25%。

9

1

1-2

100以上600以下

51-60

上年收入40%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年收入20~25%。

10

0

6-9

600以上,不满1000

55-65

上年收入40%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年收入20~25%。

11

2

0

不满100

55-70

上年收入40%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年收入20~25%。

12

1

3-5

不满300

55-70

上年收入40%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年收入20~25%。

13

1

0

300-600

55-70

上年收入40%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年收入20~25%。

14

2

0

100以上300以下

55-79

上年收入40%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年收入20~25%。

15

2

1-2

100以下

60-79

上年收入40%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年收入20~25%。

16

1

3-5

300-600

60-79

上年收入40%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年收入20~25%。

17

1

0

600以上,不满1000

60-79

上年收入40%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年收入25~29%。

18

1

6-9

600以下

三档

(从重)

79-85

上年收入40%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年收入25~29%。

19

2

1-2

600以下

79-85

上年收入40%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年收入25~29%

20

1

6-9

600以上,不满1000

79-85

上年收入40%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年收入25~29%。

21

2

3-5

300以下

79-85

上年收入40%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年收入25~29%。

22

2

0

300-600

79-85

上年收入40%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年收入25~29%。

23

2

0

600以上,不满1000

80-90

上年收入40%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年收入25~29%。

24

2

3-5

300以上,不满600

80-90

上年收入40%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年收入25~29%。

25

2

6-9

100以下

85-95

上年收入40%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年收入25~29%。

26

2

6-9

600以上,不满1000

90-100

上年收入40%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年收入25~29%。

9.2 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基准表

序号

法定依据

处罚依据

适用条件

裁量阶次

单位处罚(万元)

主要负责人处罚

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处罚

死亡人数(人)

重伤人数(人)

直接经济损失(万元)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人以下

9人以下

1000以上,不满3000

一档

(从轻)

100-125

上年收入60%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年收入30%

2

2人以下

10-30

300以下

110-130

上年收入60%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年收入30%

3

3-5

9人以下

300以下

120-130

上年收入60%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年收入30%

4

2人以下

9人以下

3000以上,不满5000

二档

(一般)

130-160

上年收入60%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年收入30~35%

5

2人以下

30-49

300以下

135-160

上年收入60%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年收入30~35%

6

3-5

9人以下

300以上,不满3000

140-155

上年收入60%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年收入30~35%

7

6-9

9人以下

300以下

145-160

上年收入60%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年收入30~35%

8

3-5

9人以下

3000以上,不满5000

155-170

上年收入60%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年收入30~35%

9

3-5

10-30

300以下

155-170

上年收入60%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年收入30~35%

10

3-5

30-49

300以下

155-170

上年收入60%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年收入30~35%

11

3-5

10-30

1000-3000

三档

(从重)

170-180

上年收入60%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年收入35~40%

12

6-9

9人以下

3000以上,不满3000

155-170

上年收入60%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年收入35~40%

13

6-9

9人以下

3000以上,不满5000

160-170

上年收入60%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年收入35~40%

14

6-9

10-30

300以下

165-180

上年收入60%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年收入35~40%

15

6-9

30-49

300以下

170-180

上年收入60%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年收入35~40%

16

3-5

30-49

3000以上,不满5000

180-190

上年收入60%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年收入35~40%

17

6-9

10-30

300-3000

180-190

上年收入60%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年收入35~40%

18

6-9

30-49

3000以上,不满5000

190-200

上年收入60%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年收入35~40%

9.3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基准表

序号

法定依据

处罚依据

适用条件

裁量阶次

单位处罚

(万元)

主要负责人处罚

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处罚

死亡人数(人)

重伤人数(人)

直接经济损失(万元)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9人以下

50以下

5000以上,不满7500

一档

(从轻)

200-440

上年收入80%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年收入41%

2

9人以下

50-75

1000以下

300-440

上年收入80%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年收入41%

3

9人以下

50以下

7500以上,不满10000

250-440

上年收入80%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年收入41%

4

9人以下

75-99

1000以下

二档

(一般)

440-600

上年收入80%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年收入41~45%

5

10-20

50以下

1000以下

440-600

上年收入80%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年收入41~45%

6

10-20

50以下

1000以上,不满7500

500-600

上年收入80%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年收入41~45%

7

10-20

50-75

1000以下

500-650

上年收入80%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年收入41~45%

8

10-20

50以下

7500以上,不满10000

500-700

上年收入80%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年收入41~45%

9

10-20

50-75

1000以上,不满7500

550-710

上年收入80%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年收入41~45%

10

21-29

50以下

1000以下

600-760

上年收入80%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年收入41~45%

11

10-20

75-99

1000以下

600-760

上年收入80%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年收入41~45%

12

21-29

50以下

1000以上,不满7500

600-760

上年收入80%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年收入41~45%

13

10-20

75-99

7500以上,不满10000

三档

(从重)

760-850

上年收入80%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年收入45~50%

14

21-29

50以下

7500以上,不满10000

760-900

上年收入80%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年收入45~50%

15

21-29

50-75

1000以下

760-850

上年收入80%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年收入45~50%

16

21-29

75-99

1000以下

800-900

上年收入80%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年收入45~50%

17

21-29

50-75

1000以上,不满7500

800-950

上年收入80%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年收入45~50%

18

21-29

75-99

7500以上,不满10000

900-1000

上年收入80%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年收入45~50%

9.4 生产安全事故其他违法行为

序号

违法

行为

法定依据

处罚依据

裁量

阶次

适用条件

具体标准

备注

1

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违法行为(对于事故发生单位的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二六条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一档

(从轻)

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后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2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后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对事故发生单位处220万元到380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后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对事故发生单位处38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违法行为(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二六条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2.《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3号,第77号修正)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一档

(从轻)

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60%以上80%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档

(一般)

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80%到9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档

(从重)

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依法处置、报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3号,第77号令修正)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一档

(从轻)

漏报事故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事故等级每上升一级,处罚下限提升5%(一般事故,处罚下限维持不变)。

二档

(一般)

迟报事故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事故等级每上升一级,处罚下限提升5%(一般事故,处罚下限维持不变)。

三档

(从重)

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事故等级每上升一级,处罚下限提升5%(一般事故,处罚下限维持不变);不立即组织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100%的罚款。

4

生产经营单位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较大涉险事故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1号)第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其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1号)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档

(从轻)

对较大涉险事故漏报的。

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

(一般)

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的。

给予警告,并处9000元到2.1万元的罚款。

三档

(从重)

对较大涉险事故谎报、瞒报的。

给予警告,并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

1.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遵循合法、科学、公正、合理的原则,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特点,突出对严重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和对其他违法行为的震慑作用,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及时积极善后,消除事故影响。

2.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3.行使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全面考虑以下情节:

(1)违法行为造成的人员伤亡、经济损失以及社会影响;

(2)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3)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4)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5)违法行为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6)引发事故的隐患存在时间长短;

(7)违法行为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同类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4.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责任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1)积极处理事故善后,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后果的;

(3)积极主动配合事故调查并及时推进事故隐患整改的;

(4)事故违法行为主观恶性不大的;

(5)在共同负有事故责任中责任较轻的;

(6)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5.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责任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1)未能及时处理事故善后,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2)事故处置不当导致事故危害后果扩大的;

(3)不配合事故调查或未及时推进事故整改的;

(4)事故违法行为的主观恶性较大或违法行为突出的;

(5)在共同负有事故责任中责任较重的;

(6)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

6.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相对人具有多种违法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

(1)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可以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2)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可以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3)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事故责任单位,可以按照对应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进行处罚;

(4)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确定处罚幅度并实施处罚。

7.有人员伤亡的事故,救治费用和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不影响裁量等级划分的,不纳入表中“直接经济损失”计算。

8.其他未列明生产安全事故情形的,可以参考表中类似情况确定。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版权所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主办: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ICP备案:渝ICP备2021011583号 政府网站标识码:5001080014 渝公网安备:50010802001142号

智能问答

便民地图

政策问答

数据开放

新媒体
矩阵

营商环境

数字人播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