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人: 刘* 性别:男 年龄: 58岁 联系电话:159******
身份证号码: 510224******3033住址: 重庆市南岸区xxxxxx
所在单位:无 职务:无
单位地址: 无
本机关于2026年6月15日对南岸弹子石寇*洪“2·28”一般机械伤害事故案立案调查。经调查你存在下列违法行为:2026年2月28日15时20分许,你的挖掘机在安装液压油缸时,发生一起一般机械伤害事故,造成1人死亡;你作为涉事两台挖掘机的车主以及唐*的雇主,未制定挖掘机相关安全操作规程;未将涉事挖掘机的司机手册或其他使用说明书放置于司机室;未对唐*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并考试考核合格就安排其上岗作业;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不力,未及时消除唐*在操作挖掘机时未集中注意力操作,在寇*洪安装油缸作业时未采取打开挖掘机安全锁止装置或将挖斗操作到安全位置的事故隐患。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南岸弹子石寇*洪“2·28”一般车辆伤害事故现场照片》《二手挖机买卖合同》《协议书》《南岸弹子石寇*洪“2·28”一般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关于南岸弹子石寇*洪“2·28”一般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等证据证实。
以上行为,违反了《土方机械 安全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T 25684.1-2021)4.3.1.5,《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作出处以罚款上一年年收入人民币36,000.00元(大写:叁万陆仟元整)的40%,即罚款人民币14,400.00元(大写:壹万肆仟肆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你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指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坪支行(账号:3100xxxxxxx77204)。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有权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南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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