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单位:重庆昊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861319
法定代表人:唐*
住所: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
重庆昊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违反排污许可管理制度一案,我局经过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违法事实、证据、陈述申辩(听证)情况、处罚理由
2026年4月24日,重庆市南岸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长电路6号的重庆昊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于2025年9月23日至2025年10月8日在重庆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平台上标记了自动监测设备故障(烟尘)。经现场调取你单位《粉尘手工检测数据表》发现,故障期间有10天的烟尘手工监测次数每天不足4次,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自动监控设施不能运行期间,每天手工监测次数不少于4次的要求开展自行监测。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2026年4月24日重庆市南岸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长电路6号的重庆昊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厂区拍摄的《视听资料》。
2、2026年4月24日重庆市南岸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长电路6号的重庆昊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厂区所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3、2026年4月28日重庆市南岸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调查重庆昊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总监杨*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4、2026年4月28日由重庆昊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总监杨*提供的证书编号为915000007093861319001R的《排污许可证》(节选)复印件。
5、2026年4月28日由重庆昊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总监杨*提供的重庆昊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9月23日至2025年10月8日在重庆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平台上故障标记截图。
6、2026年4月28日由重庆昊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总监杨*提供的《重庆昊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粉尘手工检测数据表》。
证据1-6证明,2026年4月24日,重庆市南岸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长电路6号的重庆昊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于2025年9月23日至2025年10月8日在重庆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平台上标记了自动监测设备故障(烟尘)。经现场调取你单位《粉尘手工检测数据表》发现,故障期间有10天的烟尘手工监测次数每天不足4次,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自动监控设施不能运行期间,每天手工监测次数不少于4次的要求开展自行监测。
7、2026年4月28日由重庆昊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总监杨*提供的《关于2024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连续90天补全有效传输率异常情况的说明》。
证据7证明,重庆昊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早已知晓自动监控设施不能运行期间,须按《排污许可证》要求,每天手工监测次数不少于4次。
8、2026年4月29日由南岸区生态环境局出具的《案件统计》。
证据8证明,重庆昊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两年内因生态环境问题被投诉、信访、或者举报次数为2次。
9、2026年6月5日重庆昊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炉料部关于在线监测的管理制度》。
10、2026年7月20日重庆市南岸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长电路6号的重庆昊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厂区拍摄的《视听资料》。
证据9、10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复查发现,重庆昊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制定了《炉料部关于在线监测的管理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环境违法行为已改正。
11、2026年4月24日由重庆昊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杨*)。
12、2026年4月28日由重庆昊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总监杨*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居民身份证(杨*)》复印件。
证据11、12证明,违法主体为重庆昊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根据查明的事实,我局于2026年6月1日向你单位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南岸环罚告〔2026〕16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南岸环改〔2026〕19号),告知了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责令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于2026年6月5日,向我局提交了《申述材料》,述称:我公司承认在自动监测设备故障期间,有10天的烟尘手工监测次数未达到《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每天不少于4次的要求。违法行为非出于主观故意,而是由客观原因所致。我司环保人员在故障期间,依据HJ75-2017《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第12.2.2条关于“CEMS因发生故障需停机进行维修时,其维修期间的数据替代按本标准12.2.4处理;亦可以用参比方法监测的数据替代,频次不低于一天一次,直至CEMS技术指标调试到符合本标准9.3.7和9.3.8时为止。”的规定,误认为每日1次即可满足基本监测要求,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频次执行,属于失误,并非故意减少监测。且未造成实际环境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及《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不予强制清单》(渝环规〔2025〕5号)相关规定,本案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恳请贵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你单位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6年7月9日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会上,你单位述称:我司已经认识到了操作中的违规之处,并进行了改正。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不予强制清单的通知》(渝环规[2025]5号)的规定:“一、不予处罚清单(二)初次违法,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8.未按照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且按照要求整改的;”一方面,我司属初次违法,两年内没有受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另一方面,我司完成了整改。这与告知书中的内容不符,应该予以调整改正。我司在故障期间,没有放弃监测,且依法履行了异常情况报告义务。我司的手工监测设备客观上存在故障,影响了高频检测。希望酌情考虑,故障期间手工监测持续时间短,未造成超排等后果。
经复核,我局认为:关于HJ75-2017第12.2.2条“维修期间手工监测频次不低于一天一次”的规定。从法律效力层级而言,《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系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具有强制性法律效力,排污许可证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该条例作出的行政许可文件,是对特定排污单位设定的个性化守法义务清单,兼具行政许可与法律规范的双重约束力。而HJ75-2017《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为国家环境保护技术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范畴,其本身的法律效力层级远低于行政法规和行政许可决定。因此,排污许可证中“每天手工监测次数不少于4次”的要求,依法优先于HJ75-2017第12.2.2条中“频次不低于一天一次”的最低技术标准适用。《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不予强制清单的通知》(渝环规[2025]5号):“一、不予处罚清单(二)初次违法,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8.未按照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且按照要求整改的;”的规定,其适用前提为初次违法。你单位在2025年被我局查处了2次环境违法行为,并作出2次不予处罚决定,分别是渝南岸环不罚[2025]5号、渝南岸环不罚[2025]6号。你单位在两年内未受到过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但并非初次违法,不能适用上述不予处罚的规定。
鉴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以及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和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措施等情节,参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5〕6号)的有关规定,对你单位此次环境违法行为裁量认定结果为:个性裁量因子:1.排污单位管理类别:简化管理;2.行为类型:已经开展自行监测但监测因子或者频次不符合要求的。共性裁量因子:1.两年内受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次数:未受过行政处罚的;2.两年内受处罚情况:罚款10万元以下、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等;3.配合调查情况:积极配合调查;4.两年内因生态环境问题被投诉、信访或者举报情况:不足5次;5.造成突发环境事件严重程度:未造成。修正裁量因子:1.改正情况:整改措施已落实;2.主观过错程度:过失。裁量金额:3.7437万元。
二、行政处罚依据、种类及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参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5〕6号)的有关规定,决定对重庆昊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叁万柒仟肆佰叁拾柒元整。
上述款项限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南岸区生态环境局开具《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并持缴款订单到银行柜台缴款或者使用微信、支付宝、云闪付扫描缴款订单上二维码缴款。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南岸区生态环境局
202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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