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单位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8MAC7U44Y37
经营场所:重庆市南岸区天文街道广福大道26号附16号
经营者:尧*福
公民身份号码:511***
住址:四川省宜宾市***
名称为*、经营者为尧*福的个体工商户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一案,我局经过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违法事实、证据、陈述申辩(听证)情况、处罚理由
2025年12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经营者为尧*福的个体工商户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广福大道26号附16号的经营场所开展了执法检查,发现你单位1个烧烤台和1个油炸箱正在使用,有餐饮油烟产生,油烟净化设施一体机(风机及油烟净化器同时启停)未开启,油烟散排。《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2001)5.1规定:“……油烟无组织排放视同超标。”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2025年12月2日重庆市南岸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个体工商户(尧*福)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广福大道26号附16号的经营场所拍摄的《视听资料》。
2、2025年12月2日重庆市南岸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个体工商户(尧*福)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广福大道26号附16号的经营场所所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3、2025年12月9日重庆市南岸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调查个体工商户(尧*福)的店长姜*旭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4、2025年12月9日由个体工商户(尧*福)的店长姜*旭提供的《厨房油烟管道系统清洗报告》复印件。
5、《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2001)复印件。
证据1-5证明,2025年12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个体工商户(尧*福)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广福大道26号附16号的经营场所开展了执法检查发现,你单位1个烧烤台和1个油炸箱正在使用,有餐饮油烟产生,油烟净化设施一体机(风机及油烟净化器同时启停)未开启,油烟散排。《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2001)5.1规定:“……油烟无组织排放视同超标。”
6、重庆市南岸区重污染天气应急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印发的《关于启动南岸区2025年第三次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的通知》复印件和《关于解除2025年第3次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的通知》复印件。
7、重庆市南岸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尧*福)近两年生态环境问题投诉记录统计》。
8、重庆市南岸区生态环境局向个体工商户(尧*福)发出的《行政合规指导建议书》(渝南岸环不罚〔2025〕7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
证据6-8证明,你单位此次违法行为发生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近两年内因生态环境问题被投诉5次。我局已书面告知你单位应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确保油烟净化设施正常运行,你单位此次违法主观上系故意。
9、2025年12月2日由个体工商户(尧*福)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姜*旭)。
10、2025年12月9日由个体工商户(尧*福)的店长姜*旭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尧*福、姜*旭)复印件。
证据9-10证明,违法主体为个体工商户(尧*福)。
11、2026年2月24日重庆市南岸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个体工商户(尧*福)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广福大道26号附16号的经营场所拍摄的《视听资料》。
证据11证明,我局执法人员进行复查发现,你单位正在营业,油烟净化设施正常开启,违法行为已改正。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排放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业、加工服务业、服装干洗业、机动车维修业等经营者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安装油烟、废气等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污染防治措施,使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并建立清洗、维护台账,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根据查明的事实,我局于2026年2月4日向你单位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南岸环罚告〔2026〕7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南岸环改〔2026〕7号),告知了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责令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听证申请。
我局认为:鉴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以及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和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措施等情节,参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5〕6号)的有关规定,对你单位此次环境违法行为裁量认定结果为:个性裁量因子:1.废气类别:餐饮油烟(经营);2.大气超标排放时期敏感度: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共性裁量因子:1.两年内受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次数:未受过行政处罚的;2.两年内受到处罚情况:罚款10万元以下、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等;3.配合调查情况:积极配合调查;4.两年内因生态环境问题被投诉、信访或者举报情况:5 次以上;5.造成突发环境事件严重程度:未造成。修正裁量因子:1.改正情况:整改措施已落实;2.主观过错程度:故意;3.经济承受力: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裁量金额:2.3703万元。
二、行政处罚依据、种类及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业、加工服务业等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废气等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参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5〕6号)的有关规定,决定对称为*、经营者为尧*福的个体工商户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贰万叁仟柒佰零叁元整。
上述款项限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南岸区生态环境局开具《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并持缴款订单到银行柜台缴款或者使用微信、支付宝、云闪付扫描缴款订单上二维码缴款。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南岸区生态环境局
2026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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