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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生态环境局>政务公开>法定主动公开内容>处罚/强制>行政处罚>办理结果
  • [ 索引号 ]
  • 115001080092957142/2026-00024
  • [ 发文字号 ]
  • 渝南岸环改〔2026〕7号
  • [ 主题分类 ]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南岸区生态环境局
  • [ 有效性 ]
  • [ 成文日期 ]
  • 2026-01-27
  • [ 发布日期 ]
  • 2026-02-09
重庆市南岸区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日期:2026-02-09 1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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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6-02-09 1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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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名称:个体工商户(尧*福)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8MAC7U44Y37

经营场所:重庆市南岸区广福大道26号附16

经营者*

公民身份号码:511***********5974

住址重庆市南岸区广福大道26号附16

2025122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251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个体工商户(尧*福)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广福大道26号附16的经营场所开展了执法检查发现,你单位1个烧烤台和1个油炸箱正在使用,有餐饮油烟产生,油烟净化设施一体机(风机及油烟净化器同时启停)未开启,油烟散排。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25122日由重庆市南岸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个体工商户(尧*福)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广福大道26号附16号的经营场所拍摄的《视听资料》。

22025122日由重庆市南岸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个体工商户(尧*福)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广福大道26号附16号的经营场所所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32025129日由重庆市南岸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调查个体工商户(尧*福)的店长姜*旭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42025129日由个体工商户(尧*福)的店长姜*旭提供的《厨房油烟管道系统清洗报告》复印件。

52025129日由重庆市南岸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提供的《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2001)复印件。

证据1-5证明,20251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个体工商户(尧*福)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广福大道26号附16的经营场所开展了执法检查发现,你单位1个烧烤台和1个油炸箱正在使用,有餐饮油烟产生,油烟净化设施一体机(风机及油烟净化器同时启停)未开启,油烟散排

62025129日由重庆市南岸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提供的重庆市南岸区重污染天气应急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发出的《关于启动南岸区2025年第三次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的通知》和《关于解除2025年第3次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的通知》复印件。

7、重庆市南岸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尧*福)近两年生态环境问题投诉记录统计》。

82025129日由重庆市南岸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行政合规指导建议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

证据6-8证明,你单位违法行为发生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两年内因生态环境问题被投诉5次,此次违法主观上系故意

92025122日由个体工商户(尧*福)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姜*旭)。

102025129日由个体工商户(尧*福)的店长姜*旭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112025129日由个体工商户(尧*福)的店长姜*旭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尧*福、姜*旭)复印件。

证据9-11证明,违法主体为个体工商户(尧*福)

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排放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业、加工服务业、服装干洗业、机动车维修业等经营者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安装油烟、废气等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污染防治措施,使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并建立清洗、维护台账,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依据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业、加工服务业等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废气等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的规定责令单位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不得违法排放污染物。

我局将对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在30日内对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

如你单位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我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六十七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三)通过偷排、漏排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擅自拆除或者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对你单位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同时,按照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六十七第三项的规定责令你单位业、关闭

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个月内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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