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岸区人力社保局行政权力事项清单(2021年)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追责情形 | 追责依据 |
1 | 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和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2.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3.对应当纠正和处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纠正、处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4.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信息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5.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1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15.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6.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 1.《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渝人社发〔2009〕165号)第三十一条; 4.《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
2 | 对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2.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3.对应当纠正和处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纠正、处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4.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信息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5.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1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15.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6.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 1.《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渝人社发〔2009〕165号)第三十一条; 4.《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
3 | 对用人单位、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培训机构和劳动者骗取就业专项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机关、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不履行促进就业工作职责,不落实促进就业扶持政策和措施的;2.在促进就业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3.、挤占、挪用或虚报、冒领促进就业专项资金的;4.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收费不按规定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收费收入的;5.因工作失职致使就业专项资金被骗取的;6.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7.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8.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9.对应当纠正和处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纠正、处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10.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信息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1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1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1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14.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5.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6.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8.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19.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1.《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渝人社发〔2009〕165号)第三十一条; 4.《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
4 | 对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2.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3.对应当纠正和处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纠正、处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4.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信息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5.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1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15.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6.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 1.《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渝人社发〔2009〕165号)第三十一条; 4.《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
5 | 对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证件、档案或者其他物品,以担保、入股、集资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2.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3.对应当纠正和处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纠正、处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4.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信息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5.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1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1.《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渝人社发〔2009〕165号)第三十一条; 4.《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
6 | 对用人单位对履行集体协商职责,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或者依法保障自身权益的职工打击报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2.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3.对应当纠正和处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纠正、处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4.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信息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5.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1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15.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6.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 1.《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渝人社发〔2009〕165号)第三十一条; 4.《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
7 | 对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2.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3.对应当纠正和处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纠正、处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4.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信息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5.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1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1.《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渝人社发〔2009〕165号)第三十一条; 4.《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
8 | 对用人单位违反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2.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3.对应当纠正和处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纠正、处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4.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信息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5.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1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1.《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渝人社发〔2009〕165号)第三十一条; 4.《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
9 | 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2.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3.对应当纠正和处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纠正、处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4.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信息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5.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1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1.《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渝人社发〔2009〕165号)第三十一条; 4.《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
10 |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等违反有关专门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2.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3.对应当纠正和处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纠正、处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4.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信息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5.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1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1.《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渝人社发〔2009〕165号)第三十一条; 4.《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
11 | 对外国人和用人单位违反外国人就业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2.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3.对应当纠正和处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纠正、处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4.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信息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5.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1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发证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15.非法收费; 16.徇私舞弊。 | 1.《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渝人社发〔2009〕165号)第三十一条; 4.《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
12 | 在社保基金监督中对可能被隐藏、转移、灭失的资料进行封存 | 行政强制 | 1.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2.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 1.《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四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
13 | 建设、交通、矿山等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适用和退还 | 其他行政权力 |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2.《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渝人社发〔2009〕165号)第三十一条。 |
14 | 对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2.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3.对应当纠正和处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纠正、处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4.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信息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5.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1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1.《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渝人社发〔2009〕165号)第三十一条。 |
15 | 对具有《重庆市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第十五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2.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3.对应当纠正和处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纠正、处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4.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信息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5.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1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1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7.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 1.《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渝人社发〔2009〕165号)第三十一条; 4.《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
16 | 对具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2.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3.对应当纠正和处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纠正、处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4.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信息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5.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1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 1.《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渝人社发〔2009〕165号)第三十一条。 |
17 | 对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2.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3.对应当纠正和处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纠正、处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4.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信息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5.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1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1.《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渝人社发〔2009〕165号)第三十一条。 |
18 | 对用人单位违反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2.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3.对应当纠正和处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纠正、处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4.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信息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5.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1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1.《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渝人社发〔2009〕165号)第三十一条。 |
19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用工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2.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3.对应当纠正和处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纠正、处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4.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信息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5.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1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1.《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渝人社发〔2009〕165号)第三十一条。 |
20 | 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2.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3.对应当纠正和处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纠正、处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4.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信息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5.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1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1.《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渝人社发〔2009〕165号)第三十一条。 |
21 | 对用人单位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2.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3.对应当纠正和处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纠正、处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4.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信息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5.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1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1.《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渝人社发〔2009〕165号)第三十一条。 |
22 | 对介绍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2.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3.对应当纠正和处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纠正、处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4.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信息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5.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1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1.《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渝人社发〔2009〕165号)第三十一条。 |
23 | 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培训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2.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3.对应当纠正和处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纠正、处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4.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信息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5.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1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1.《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渝人社发〔2009〕165号)第三十一条。 |
24 | 对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2.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3.对应当纠正和处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纠正、处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4.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信息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5.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1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1.《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渝人社发〔2009〕165号)第三十一条。 |
25 | 在劳动保障监察中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或物品予以登记保存或者查封 | 行政强制 | 1.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2.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信息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3.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4.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6.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 1.《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3.《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 |
26 | 对查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予以奖励 | 行政奖励 | 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信息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 《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 |
27 |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 | 其他行政权力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的; 3. 劳动保障监察员玩忽职守的; 4. 劳动保障监察员徇私舞弊的 5. 劳动保障监察员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6.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 7. 劳动保障监察员索取、收受财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参与有碍公正执法活动的; 8.在企业诚信等级评价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一条; 3.《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
28 |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职工提高退休费比例 | 行政确认 | 1.违规设定行政许可;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 3.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5.擅自收费; 6.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 7.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8.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
29 |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职工办理高级专家延长退休 | 行政确认 | 1.违规设定行政许可;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 3.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5.擅自收费; 6.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 7.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8.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
30 | 对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不严格掌握报名条件的; 2.擅自提前考试开始时间、推迟考试结束时间及缩短考试时间的; 3.擅自为应试人员调换考场或者座位的; 4.提示或者暗示应试人员答卷的; 5.未准确记录考场情况及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一定影响的; 6.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考场秩序混乱或者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试卷的; 7.未执行回避制度的; 8.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9.因命(审)题(卷)发生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10.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取得考试资格或者取得相应证书的; 11.因失职造成应试人员未能如期参加考试,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12.擅自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带出考场或者传给他人的; 13.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的; 14.擅自更改、编造或者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15.泄露考务实施工作中应当保密信息的; 16.在评阅卷工作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者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17.因评卷工作失职,造成卷面成绩错误,后果严重的; 18.指使或者纵容他人作弊,或者参与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19.监管不严,使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现象的; 20.擅自拆启未开考试卷、答题纸等或者考试后已密封的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等的; 21.利用考试工作之便,以权谋私或者打击报复应试人员的; 22.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23.造成在保密期限内的考试试题、试卷及相关材料内容泄露、丢失的。 | 1.《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 2.《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社部令35号)第十五、十六、十七条。 |
31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行政许可 |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5.擅自收费;6.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7.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
32 |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审批 | 行政许可 |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5.擅自收费;6.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7.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 2.《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批和管理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单位、个人和合资各方合法权益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
33 |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 行政许可 |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5.擅自收费;6.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7.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劳动法》第一百零三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
34 | 劳务派遣经营、变更、延续、注销许可 | 行政许可 |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5.擅自收费;6.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7.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七条。 2.《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社部令19号)第三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许可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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