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南岸区海聚鲜食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身份证号码:330382******4036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8MADBJJAU5C
住所(住址):重庆市南岸区天文街道梨花大道630号一层1号
当事人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12月31日,接群众举报,南岸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在南岸区海聚鲜食品店查获疑似国家野生保护动物绿海龟一只。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海龟的合法繁育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海龟进行登记保存、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并将涉案海龟移交重庆市动物园暂养。南岸区农业农村委员委托西南大学水产学院野生动物保护专家对涉案海龟进行鉴定,经鉴定,确认涉案海龟为国家一级保护动物绿海龟,认定价值9.00万元。2025年3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南岸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将该线索移送南岸区公安分局。2025年4月21日,经南岸区公安分局审查,以无犯罪事实为由,决定对涉案绿海龟来源不予立案,将该案退回南岸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处理。2025年4月21日,南岸区农业农村委员会立案对南岸区海聚鲜食品店涉嫌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绿海龟立案调查。
经查:
当事人在未取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繁育证的情况下繁育国家一级保护动物绿海龟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之规定,当事人在未取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繁育证的情况下繁育国家一级保护动物绿海龟的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南岸区海聚鲜食品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
证据二:张*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信息;
证据三:南岸区海聚鲜食店涉嫌违法繁育国家一级保护动物绿海龟现场照片1份,证明其违法繁育绿海龟的事实;
证据四:南岸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制作的对南岸区海聚鲜食品店负责人张*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繁育绿海龟的事实及全过程;
证据五:南岸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明其违法繁育绿海龟的事实;
证据六:南岸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制作的《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1份,证明其违法繁育绿海龟的事实;
证据七:南岸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制作的《场所/设施/物品清单》1份,证明其违法繁育绿海龟的事实;
证据八:南岸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制作的《先行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回执》1份,证明其违法繁育绿海龟的事实;
证据九:《重庆市动物园野生动物接收证明》1份,证明涉案绿海龟暂养情况;
证据十:陈*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信息;
证据十一:南岸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制作的对东武鲜生供应链有限公司负责人陈*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绿海龟的来源;
证据十二:西南大学水产学院教出具的《关于南岸区农业执法支队查获海龟的认定意见》1份,证明涉案海电的品种和价值;
证据十三:南岸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1份,证明涉案绿海龟的来源已触犯刑法;
证据十四:南岸区公安分局制作的《受案回执》1份,证明南岸区公安分局对该线索受理情况;
证据十五:南岸区公安分局制作的《案(事)接报回执》1份,证明南岸区公安分局对该线索受理情况;
证据十六:南岸区公安分局制作的《不予立案通知书》1份,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绿海龟的来源不予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证据十七:张*在其门店进行野生动物保护普法科普宣传照片2张,证明张*为消除危害后果进行科谱宣传;
证据十八:张*手写承诺书1份,证明张*为消除危害后果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宣传承诺;
证据十九:张*抖音号进行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截图1张,证明张*为消除危害后果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宣传;
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机关于2025年8月11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南岸(渔业)罚告〔2025〕5号),告知了当事人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5个工作日内未向本机关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
绿海龟是《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19]5号)中《水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名录》公布的物种,属于水生野生保护动物。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之规定,南岸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作为南岸区渔政管理部门,对水生野生动物保护负有管辖权。当事人在未取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繁育许可证的情况下繁育国家一级保护动物绿海龟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之规定,当事人在未取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繁育许可证的情况下繁育国家一级保护动物绿海龟的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受到没收涉案绿海龟,并处涉案绿海龟价值9.00万元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机关进行调查,深刻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如实陈述其违法事实,自愿在其门店进行水生野生动物科谱知识宣传和长期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知识宣传工作,主动减轻其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其行为符合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二项和第四项:“(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以及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为确保本案件的处理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执法与普法相结合的原则,根据重庆市农业农村委《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420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情形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0.01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本机关对当事人依法适用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南岸区海聚鲜食品店立即改正违法行),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涉案绿海龟1只;
2.罚款1800.00元(壹仟捌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南岸区财政局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南岸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印章)
2025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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