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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权力清单(2022年)
日期:2022-02-28 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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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2-02-28 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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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2年行政权力清单





事项名称实施部门事项类型行使层级设立依据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审核-(县级)外资-不需跨区县(自治县)平衡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区县级
除国家高速公路网和公路的普通国道网项目、地方高速公路项目以外的其余公路项目核准——内资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区县级
除跨流域的水系连通工程项目、跨区县(自治县)水资源配置工程项目和在长江、嘉陵江、乌江干流上及区县(自治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堤防工程项目以外的其余水事工程项目核准——外资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区县级
对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处罚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区县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五十五条 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除跨现状或规划为四级及以上通航段项目以外的其余城市道路桥梁、隧道项目核准——内资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区县级
违反价格成本监审规定的处罚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区县级《重庆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渝府令第286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未按照成本监审通知书的要求,提交成本资料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未对政府制定价格的具体商品和服务成本进行分别核算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非市属事业单位实施的职业学历教育新建和扩建项目以及区县属事业单位实施的未列入建设发展规划的其他社会事业项目(不含维修改造类项目)核准——内资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区县级
节能工作违法行为查处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检查区县级
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处罚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区县级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五十八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非市属事业单位实施的职业学历教育新建和扩建项目以及区县属事业单位实施的未列入建设发展规划的其他社会事业项目(不含维修改造类项目)核准——外资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区县级
政府投资项目概算审批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区县级
除需跨区县(自治县)平衡的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需市级财政平衡处理费的污水处理项目和需跨区县配置水资源、调节价格的城市供水项目以外的其余城建项目核准——内资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区县级
除跨现状或规划为四级及以上通航段项目以外的其余城市道路桥梁、隧道项目核准——外资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区县级
除需跨区县(自治县)平衡的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需市级财政平衡处理费的污水处理项目和需跨区县配置水资源、调节价格的城市供水项目以外的其余城建项目核准——外资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区县级
对违反价格监测规定的处罚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区县级1.《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号)第二十条 对违反价格监测规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规定有行政处罚的,也可依其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2.《重庆市价格监测办法》(渝府令第280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价格监测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配合或者拒绝提供信息,影响价格监测工作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一)未确定专职或者兼职采报价人员的;(二)未及时、准确、真实报送价格相关信息的;(三)未建立价格监测台账的;(四)未及时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其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异常波动情况的。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粮食收购企业备案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其他行政权力区县级
市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权限内项目变更招标方案核准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区县级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特定施工作业许可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区县级
除跨流域的水系连通工程项目、跨区县(自治县)水资源配置工程项目和在长江、嘉陵江、乌江干流上及区县(自治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堤防工程项目以外的其余水事工程项目核准——内资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区县级
内河航运千吨级以下独立船闸项目、千吨级以下航电枢纽项目和在除长江、嘉陵江、乌江以外的我市河流上建设的通航建筑物项目核准——外资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区县级
对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处罚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区县级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2.《重庆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渝规审发〔2006〕11号)第二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3.《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委办发〔2019〕41号)第四条第(十)项......负责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和市级储备粮油管理。
政府投资项目可研审批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区县级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区县级
对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行为的处罚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区县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54条相关规定。
对企业未按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处罚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区县级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五十六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 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内河航运千吨级以下独立船闸项目、千吨级以下航电枢纽项目和在除长江、嘉陵江、乌江以外的我市河流上建设的通航建筑物项目核准——内资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区县级
除国家批准的有关规划中的项目和跨现状或规划为四级及以上通航段项目以外的其余独立公(铁)路桥梁、隧道项目核准——内资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区县级
对市级审批、核准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文件备案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其他行政权力区县级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审核-(县级)内资-不需跨区县(自治县)平衡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区县级
对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区县级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2.《重庆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渝规审发〔2006〕11号)第二十八条 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3.《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委办发〔2019〕41号)第四条第(十)项......负责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和市级储备粮油管理。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区县级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2.《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委办发〔2019〕41号)第四条第(十)项......负责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和市级储备粮油管理。
除燃煤燃气热电站以外的其余热电项目(含余热余气发电、不含掺烧煤炭热电项目)核准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区县级
对企业未按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区县级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五十七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陈粮出库未按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区县级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2.《重庆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渝规审发〔2006〕11号)第二十六条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粮食经营者罚款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倒卖陈化粮或者不依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委办发〔2019〕41号)第四条第(十)项......负责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和市级储备粮油管理。
对采购粮食未索取、查验和保存销售方提供的检验报告,未对采购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的处罚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区县级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2.《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第十九条 粮食经营者采购粮食,应当索取、查验和保存销售方提供的检验报告,并对采购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销售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销售方的检验报告。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必须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3.《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委办发〔2019〕41号)第四条第(十)项......负责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和市级储备粮油管理。
除国家高速公路网和公路的普通国道网项目、地方高速公路项目以外的其余公路项目核准——外资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区县级
对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区县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52条相关规定。
对未按规定保持粮食库存量的处罚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区县级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2.《重庆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渝规审发〔2006〕11号)第二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市政府规定,在正常情况下未保持月平均销量20%以上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粮食经营者违反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粮食经营者违反市政府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证的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3.《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委办发〔2019〕41号)第四条第(十)项......负责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和市级储备粮油管理。
价格鉴证及价格鉴证复核裁定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裁决区县级
对非价格鉴证机构从事刑事案件价格鉴证或评估的处罚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区县级《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第三十七条 非价格鉴证机构从事刑事案件价格鉴证或评估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两千元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基础设施、公用事业、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特许项目方案审查和监督管理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其他行政权力区县级
对未建立粮食台账或未按规定报送数据的处罚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区县级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2.《重庆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渝规审发〔2006〕11号)第二十四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帐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3.《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委办发〔2019〕41号)第四条第(十)项......负责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和市级储备粮油管理。
对未经依法批准进行石油天然气管道施工作业的处罚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区县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53条相关规定。
对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处罚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区县级1.《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第十九条第二款 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必须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六条 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3.《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委办发〔2019〕41号)第四条第(十)项......负责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和市级储备粮油管理。
区县权限内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其他行政权力区县级
除国家批准的有关规划中的项目和跨现状或规划为四级及以上通航段项目以外的其余独立公(铁)路桥梁、隧道项目核准——外资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区县级
除在跨省(区、市)河流上建设的水电站项目、市内其他主要河流上建设的水电站项目、非主要河流上联合梯级开发及跨区县(自治县)建设的水电站项目(小水电代燃料和农村电气化项目除外)以外的其余水电站项目核准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区县级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区县级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重庆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渝规审发〔2006〕11号)第二十条第一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委办发〔2019〕41号)第四条第(十)项......负责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和市级储备粮油管理。
政府投资的投资项目审批(其他)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区县级
不涉及跨省(区、市)河流上建设的除大型水库、中型水库项目以外的其余水库项目核准——外资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区县级
不属于共用输配电网且不需要从输配电价中疏导的其余电网项目核准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区县级
不涉及跨省(区、市)河流上建设的除大型水库、中型水库项目以外的其余水库项目核准——内资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区县级
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审批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区县级
特定区域内开展风资源测风的企业确认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确认区县级
对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政策的处罚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区县级"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2.《重庆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渝规审发〔2006〕11号)第二十五条 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3.《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委办发〔2019〕41号)第四条第(十)项......负责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和市级储备粮油管理。"
对市级审批、核准的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违法行为的处罚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区县级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 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二) 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三) 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四) 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五) 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 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四)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第四十一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一) 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二) 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三) 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四) 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五) 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六) 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 以行贿谋取中标;(二) 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 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 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 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 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 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 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七十八条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3.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可以暂停项目资金注入:(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招标方案;(二)招标方案未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核准、备案手续;(三)变更招标方案,未按照规定重新审批、核准、备案;(四)编制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未将资格审查标准、否决投标情形以及评标标准和方法等集中编写;(五)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未在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媒介发布;(六)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或者限制投标人数量;(七)未按照规定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交易;(八)未按照规定抽取、确定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九)未按照规定安排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十)向评标委员会提供与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不一致的评标标准、方法、细则;(十一)干涉资格审查或者评标;(十二)公开招标项目的中标候选人未在招标公告发布媒介公示;(十三)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第四十七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项目资金注入。第四十八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两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总价相近且各分项报价、综合单价不能相互对应,不能合理解释;(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总价相近且数项子目单价完全相同,不能合理解释;(三)中标人以协作费、协调费等名义分别转出相同金额款项给其他投标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两年至五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未遵守招标人相关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第五十条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以及第九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推举产生负责人主持评标工作;(二)未自主完成编制评标表格、计算汇总评分、撰写评标报告和处理投标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等直接影响评标结果等工作;(三)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其成本的,未按照规定要求该投标人在指定时间内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四)投标被部分否决导致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而使投标明显缺乏竞争,未按照规定否决所有投标;(五)投标被部分否决导致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但不影响投标竞争,未按照规定继续评标并确定中标候选人;(六)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意见未按照规定程序处理,或者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未按照规定记入评标报告。第五十二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活动,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退出决定,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市发展改革部门,由其调整出综合评标专家库:(一)泄露评标工作情况或者投标人的商业秘密;(二)拒不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三)年度考核不合格;(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违反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的处罚重庆市南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区县级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2.《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第二十三条 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粮食经营者经营粮食,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以下信息: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收购或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施药情况、销售去向及出库时间,其他有关信息。粮食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以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3.《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委办发〔2019〕41号)第四条第 (十)项 负责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和市级储备粮油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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